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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嚴安識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價額追徵。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嚴安識意見、電詢及調查程序,經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39及51頁函稿、電話查詢紀錄表,75-77 頁訊問筆錄)。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犯罪事實及認定理由:

㈠嚴安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三街與桃德路口空地處,徒手竊取蕭太山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嗣其於附表編號4 竊盜行為既遂、而以手推車載走鐵塊12塊時,為所有人蕭太山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9 年5 月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鐵塊12塊。

㈡本件認定所憑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外(本院卷75-77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 、3 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及行為方式相同,應論以一罪(同聲請意旨)。而上該接續犯罪與編號1 、4 之犯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累犯: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8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認屬累犯等語。

㈠本院按:

1.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於此情形,被告原先之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 款)。

㈡經衡酌:聲請意旨所指事由,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屬實;本院並參照被告其餘相關財產犯罪之紀錄亦有不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行為屬於複數、且非偶發,因認本案均不適合宣告最低法定本刑;並整體評價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揭犯罪紀錄,其所犯罪質、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方式及情狀,與本案行為有相當的關連性,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本院據此納入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本件不適用自首: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但倘若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具體、相當理由之嫌疑時,得謂為已發覺(近例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略稱:其於5 月1 日下午5 時許、5月2 日下午攔阻當時均發現被告竊盜,並發現空地鐵塊大約損失400 個,但不知道被告實際搬走多少塊等語(偵卷30-31 頁)。則告訴人業已於查獲被告現行犯時,已有具體理由認為被告仍屬同地其他失竊之嫌疑人、並報知警方;則依照上開告訴意旨,併參照查獲之環境、地緣、手法、客體,可認警方當時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犯本案其餘竊盜犯行,而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㈢警方雖曾陳報本院略以:於109 年5 月2 日下午查獲被告竊盜現行犯後,被告經警方詢問涉嫌其他竊盜等案件等語,但亦明確指出係以另案函送偵辦(本院卷35頁員警職務報告)。則足見警方上開描述者,屬於查獲之另案,而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本案自首情事,一併指明。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各該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轉介調解未到場,本院卷69、71、79頁),告訴人所受返還如附表編號4 之鐵塊12塊,亦係因告訴人當場攔阻、報警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之彌補;則上情均難據為其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情狀、相隔時間)、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19頁)、先前已有若干財產犯罪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追徵: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鐵塊每6 塊為2 萬7,600 元(折合每塊4,600元);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贓物賣資源回收場、賣12塊時得到1,500 元,只是按照重量算錢,比例大概如此等語(本院卷76頁)。而鐵質物品回收時依照重量計算、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出等情事,均屬尋常,卷查亦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狀態,本院據此估算被告各次犯行所得分別為附表主文欄所示價額,宣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得數量│行竊方法          │備註        │主文            │
├──┼─────┼────┼─────────┼──────┼────────┤
│1.  │109.05.01 │鐵塊6塊 │徒手搬運上機車後,│不適用自首  │1.嚴安識犯竊盜罪│
│    │下午5時許 │        │騎乘離去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2.犯罪所得價額新│
│    │          │        │                  │            │  臺幣750 元追徵│
│    │          │        │                  │            │  。            │
│    │          │        │                  │            │                │
├──┼─────┼────┼─────────┼──────┼────────┤
│2.  │109.05.02 │鐵塊6塊 │同上              │1.均不適用自│1.嚴安識犯竊盜罪│
│    │上午8 時30│        │                  │  首。      │  ,處有期徒刑肆│
│    │分許(聲請│        │                  │2.屬接續犯,│  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  │        │                  │  論一罪。  │  ,以新臺幣壹仟│
│    │106年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犯罪所得價額新│
│3.  │109.05.02 │鐵塊6塊 │同上              │            │  臺幣1,500 元追│
│    │上午8 時40│        │                  │            │  徵。          │
│    │分許      │        │                  │            │                │
├──┼─────┼────┼─────────┼──────┼────────┤
│4.  │109.05.02 │鐵塊12塊│徒手搬運上手推車,│1.告訴人察覺│嚴安識犯竊盜罪,│
│    │下午5 時40│        │步行離去          │  、報警現場│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        │                  │  查獲。    │,如易科罰金,以│
│    │          │        │                  │2.鐵塊均已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還(偵卷39│壹日。          │
│    │          │        │                  │  頁)。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
    聲字第 2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5 月確定,甫於
    民國 108 年 2 月 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三街與桃德路口空地處,徒手竊
    取蕭太山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值之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
    。嗣為警於 109 年 5 月 2 日晚間 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 305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塊 12 塊。
二、案經蕭太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太山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 1 份、查獲及現場照片 7 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附表㈡㈢所為 2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
    罪論,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㈠、㈡㈢及㈣所犯 3 次竊盜罪
    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㈣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
    12 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
    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㈠至㈢
    機械停車位工具鐵塊共 18 塊,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得數量(新臺幣)│行竊方法      │
├──┼────────┼─────────┼───────┤
│㈠  │109 年 5 月 1 日│6塊(2萬7600元)  │徒手搬運上機車│
│    │下午 5 時許     │                  │後,騎乘離去。│
│    │                │                  │              │
├──┼────────┼─────────┼───────┤
│㈡  │106 年 5 月 2 日│6塊(2萬7600元)  │同上          │
│    │上午 8 時 30 分 │                  │              │
│    │許              │                  │              │
│    │                │                  │              │
├──┼────────┼─────────┼───────┤
│㈢  │109 年 5 月 2 日│6塊(2萬7600元)  │同上          │
│    │上午 8 時 40 分 │                  │              │
│    │許              │                  │              │
│    │                │                  │              │
├──┼────────┼─────────┼───────┤
│㈣  │109 年 5 月 2 日│12塊(5萬5200元) │徒手搬運上手推│
│    │下午 5 時 40 分 │                  │車,步行離去。│
│    │許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