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號、第1123號、第142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安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徒手竊取」更正為「分別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2、「被告至日盛資源回收場變賣冷氣機之紀錄翻拍照片2張」應更正為「被告至日盛資源回收場變賣冷氣機之紀錄翻拍照片3張」,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安識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雖係於相同地點,對相同被害人陳吉三為2次竊盜行為,惟上開竊盜行為係間隔2日而非於密接之時間內進行,是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而無法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應論以2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相同告訴人余德鑑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再竊盜罪之本質,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後續對贓物所為之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均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分次變賣告訴人余德鑑遭竊之物,係對上開贓物處分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應為其前偷竊告訴人余德鑑之物所吸收,不另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
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所竊得①被害人陳吉三所有之冷氣室內機2台(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5,000元),業經被告變賣共計1,400元②被害人謝禎銓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4,000元),業經被告變賣200元③告訴人余德鑑所有之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外機1台(共價值1萬元),業經被告分次變賣共計762元,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相應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物品內容 主文 1 陳吉三 (未提告) 冷氣室內機2臺 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冷氣室外機1臺 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禎銓 (未提告) 冷氣室內機1臺 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余德鑑 (提告) 1.冷氣室內機2臺 2.冷氣室外機1臺 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臺、冷氣室外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22分許、111年10月19日凌晨3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吉
三之祖母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騎樓,徒手
竊取陳吉三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內機2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元/台)、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
即騎乘機車將之載運離去,並將該等冷氣機載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日盛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獲取款項1,400元。嗣經
陳吉三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
(二)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4時2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謝禎銓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永成二手家電行,徒手
竊取謝禎銓所有置於該店門前之冷氣室內機1台(價值4,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將之載運離去,並將該冷氣機載至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款項200元。嗣經謝禎銓發現上開冷
氣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81號)
(三)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同(23)日凌晨2時57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余德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電器行前,徒手竊取余德鑑所有置於該店門外之冷氣
室內機2台、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即騎
乘機車將該等冷氣機載運離去,並分別於同(23)日上午7時3
7分許、同(23)日下午3時23分許,將前開冷氣機3台載運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萊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款項共計7
62元。嗣經余德鑑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429號
)
三、案經余德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安識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點,騎乘機車至被害人陳吉三之祖母住處騎樓,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吉三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共計3台,並將之載運至上址日盛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贓款1,4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吉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吉三於111年10月19日發現上開冷氣機3台遭竊之事實。 ㈢ 1、證人即日盛資源回收場老闆楊添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至日盛資源回收場變賣冷氣機之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19日載運本案所竊得之冷氣機共計3台至日盛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㈣ 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2、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點,騎乘機車至證人陳吉三之祖母住處騎樓外,竊取冷氣機3台,並騎車將之載運離去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安識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點,騎乘機車至被害人謝禎銓之二手家電行外,徒手竊取被害人謝禎銓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台,並將之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贓款2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謝禎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禎銓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4許發現上開冷氣機1台遭竊之事實。 ㈢ 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2、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點,騎乘機車至證人謝禎銓之店外,徒手竊取冷氣機1台,並騎車將之載運離去之事實。
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安識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點,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余德鑑店外,徒手竊取告訴人余德鑑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共計3台,並將之載運至上址金萊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德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德鑑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上開冷氣機3台遭竊之事實。 ㈢ 1、證人即金萊資源回收場老闆邱垂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客戶登記資料1紙、進貨單2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載運本案所竊得之冷氣機共計3台至金萊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㈣ 1、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2、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點,騎乘機車至證人余德鑑之店外,徒手竊取冷氣機3台,並騎車將之載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
所為上開4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