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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志宏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成立「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下稱宏生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政達擔任宏生公司負責人,並以不知情友人文羲洋之名義,買受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山當舖」,將其改名為「宏生當鋪」,再以宏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策劃「宏生當舖籌組投資案」,擬向不特定人宣傳招攬投資宏生當舖之流當品買賣業務,並計畫在臺北市內湖區成立精品館,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販售予大陸客而牟利,投資者可取得以投資金額每月二分計算之紅利,約定之投資期滿將返還投資原本,並由鄭志宏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招攬方式係藉由舉辦流當品拍賣會、講座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詎被告鄭志宏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賴金妹於同年9 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經由不知情之游凱綸介紹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 月27日及同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與鄭志宏簽立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並分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20 萬元,約定投資期間自102 年9 月27日起至103 年11月6 日止,每月可得2 分利息,期滿可取回本金。

二、鍾佳燕於同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經由不知情之游凱綸介紹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與鄭志宏簽立宏生當鋪籌組契約,並交付投資款3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自同年底起至不詳時間止,每月可得2 分利息,期滿尚可取回本金。

三、游凱綸及游鎮福父子共同於同年9 月1 日及同年9 月3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因陷於錯誤而與鄭志宏簽立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並分別交付投資款50萬元及1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0日止,每月可得2分利息,期滿尚可取回本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金妹、鍾佳燕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游凱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被告開立之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保管條及本票各三紙、合作契約書及承諾書各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28、29、30、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277號卷第19、21、49、50、51、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的行為,均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游凱綸向告訴人賴金妹及鍾佳燕施詐行騙,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當鋪流當品業務之能力及意願,竟以「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為幌子,分別向被害人詐取投資款,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均已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現僅就被害人賴金妹尚未全部賠償完畢,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確有誠意處理本件糾紛,並斟酌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目前罹患癌症,需持續就醫診治,若入監執行,不僅對其治療有所妨害,恐亦影響其後續賠償之履行,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雖因本件犯罪而有不法所有,惟如前所述,被告已分別與上述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就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既與被害人賴金妹達成立調解,被害人賴金妹已取得執行名義,現雖尚未全數賠償完畢,但仍持續履行中,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尚未履行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主          文              │備              註│
│      │                                    │                  │
├───┼──────────────────┼─────────┤
│  1   │鄭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鄭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鄭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事實欄三部分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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