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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37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英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因上開條文自72年6 月
    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將罰金之貨
    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05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曹展華、羅一翔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王元亨、羅惠齡2 人,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公共危
    險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
    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率爾參與共犯恐嚇告訴人王元亨、羅惠齡之事,行為殊無
    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情節、分工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78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 2378號
    被      告  黃英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輝股)
審理之109 年度易字第122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前於民國107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7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英傑仍不知悔改,
    與曹展華、羅一翔( 另移送併辦) 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6 月7 日22時38分前往址設臺東縣○○鄉○
    ○路000 號之王元亨住處,由曹展華帶玩具槍( 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 、黃英傑、羅一翔持球棒,曹展華旋向王元亨恫
    稱「你不接我的電話,等於看不起我,我明天還會再來,會
    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向房東羅惠齡恫稱「不關妳的事,你
    再過來會死得很難看」,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
    元亨、羅惠齡,使王元亨、羅惠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元亨、羅惠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同案被告曹展華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
│    │偵查中之供述          │曹展華、羅一翔於 108 年 │
│    │                      │6 月 7 日 22 時 38 分前 │
│    │                      │往址設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
│    │                      │231 號之被害人王元亨住處│
│    │                      │,由同案被告曹展華帶玩具│
│    │                      │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    │                      │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羅一│
│    │                      │翔持球棒,同案被告曹展華│
│    │                      │旋向告訴人王元亨恫稱「你│
│    │                      │不接我的電話,等於看不起│
│    │                      │我,我明天還會再來」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2   │同案被告羅一翔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
│    │偵查中之供述          │曹展華、羅一翔於 108 年 │
│    │                      │6 月 7 日 22 時 38 分前 │
│    │                      │往址設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
│    │                      │231 號之告訴人王元亨住處│
│    │                      │,由同案被告曹展華帶玩具│
│    │                      │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    │                      │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羅一│
│    │                      │翔持球棒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
│    │中之供述              │曹展華、羅一翔於108 年6 │
│    │                      │月7 日22時38分前往址設臺│
│    │                      │東縣○○鄉○○路000 號之│
│    │                      │王元亨住處,由同案被告曹│
│    │                      │展華帶玩具槍( 無證據證明│
│    │                      │有殺傷力) 、被告黃英傑持│
│    │                      │球棒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元亨於警│證明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曹展華、羅一翔於 108 年 │
│    │                      │6 月 7 日 22 時 38 分前 │
│    │                      │往址設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
│    │                      │231 號之告訴人王元亨住處│
│    │                      │,由同案被告曹展華帶玩具│
│    │                      │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    │                      │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羅一│
│    │                      │翔、持球棒,同案被告曹展│
│    │                      │華旋向告訴人王元亨恫稱「│
│    │                      │你不接我的電話,等於看不│
│    │                      │起我,我明天還會再來,會│
│    │                      │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並向│
│    │                      │告訴人羅惠齡恫稱「不關妳│
│    │                      │的事,你再過來會死得很難│
│    │                      │看」,以上開加害生命、身│
│    │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王元亨、│
│    │                      │羅惠齡,使告訴人王元亨、│
│    │                      │羅惠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    │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惠齡於警│證明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曹展華、羅一翔於 108 年 │
│    │                      │6 月 7 日 22 時 38 分前 │
│    │                      │往址設臺東縣池上鄉中山路│
│    │                      │231 號之告訴人王元亨住處│
│    │                      │,由同案被告曹展華帶玩具│
│    │                      │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    │                      │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羅一│
│    │                      │翔、持球棒,同案被告曹展│
│    │                      │華旋向告訴人王元亨恫稱「│
│    │                      │你不接我的電話,等於看不│
│    │                      │起我,我明天還會再來,會│
│    │                      │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並向│
│    │                      │告訴人羅惠齡恫稱「不關妳│
│    │                      │的事,你再過來會死得很難│
│    │                      │看」,以上開加害生命、身│
│    │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王元亨、│
│    │                      │羅惠齡,使告訴人王元亨、│
│    │                      │羅惠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    │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                        │
│    │                      │                        │
├──┼───────────┼────────────┤
│6   │證人陳忠雄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同案被告曹展華於上開│
│    │述                    │時地向告訴人王元亨恫稱「│
│    │                      │你不接我的電話,等於看不│
│    │                      │起我,我明天還會再來,會│
│    │                      │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並向│
│    │                      │告訴人羅惠齡恫稱「不關妳│
│    │                      │的事,你再過來會死得很難│
│    │                      │看」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黃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黃英傑、同案被告曹展華、羅一翔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英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恐嚇罪嫌,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
    0000、31395 、33098 、34082 、35194 號提起公訴之恐嚇
    取財得利等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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