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林素雲
- 代理人
- 張智鈞律師
- 被告
- 林郁婷
韓一世
卓寶珠
張喬燕
彭瑋杰
高素貞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1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所示。
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素雲以被告林郁婷、韓一世、卓寶珠、張喬燕、彭瑋杰、高素貞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於110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案件於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此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就他部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事實提起公訴,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
四、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分別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載:㈠林郁婷涉犯侵占、詐欺罪嫌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㈠部分),以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未就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所認定;㈡林郁婷、卓寶珠、張喬燕、彭瑋杰、高素貞於106 年10月間至107 年8 月27日期間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㈡部分),以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未就聲請意旨所指違反醫師法有所認定;㈢林郁婷、卓寶珠、張喬燕、彭瑋杰、高素貞於107 年8 月28日至107 年10月間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㈡部分),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因此受有傷害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未就聲請意旨所指違反醫師法有所認定;
㈣韓一世、卓寶珠、張喬燕、彭瑋杰、高素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㈠部分),以無積極證據證明韓一世等5 人有何施用詐術令告訴人捐款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未就聲請意旨所指恐嚇取財部分有所認定等情,有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聲請人所指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醫師法、恐嚇取財部分,與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效力所及,自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意旨就未曾經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醫師法、恐嚇取財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