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劉家祥、陳布衣、陳炫谷
- 原告黃姿蓉
- 被告柯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姿蓉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柯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原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385 、3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姿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墨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85 、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就上開告訴事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處分),該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4 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既已於同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尚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柯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一般民眾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8 年4 月3 日,透過網路社群平台TWOO、通訊軟體LINE聯繫聲請人黃姿蓉,佯稱因處戰地不便轉帳急亟金錢云云,致聲請人黃姿蓉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1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1 萬4,665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成員「Michael Hui 」於107 年7 月某日結識被害人余家莉後,即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害人余家莉匯款,使被害人余家莉陷於錯誤,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陸續匯款,其中於108 年2 月27日轉帳10萬元2 次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柯墨辯稱其經營進出口生意已經15年,公司及個人帳戶內會有流動資金,惟聲請人係匯款至被告柯墨個人帳戶並於匯款單備註欄註記「TZU-JUNG」,而非匯到被告辯稱其所經營進出口生意之「易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豪公司) 之帳戶內,此與易豪公司從事貿易有何關聯?且該筆匯款為國內匯款,顯與被告所辯是外國人士購貨之匯款不符,蓋外國人透過外國仲介購買東西,怎麼會是臺灣人付款呢?又觀諸聲請人與詐騙集團的LINE對話,要求聲請人匯款4 萬英鎊至被告帳戶內,究竟何種類型之國際貿易會在同一個契約中使用不同幣別收費?況依被告主張之交易對象在菲律賓,依常理也應該是用美金計價,而非英鎊,被告不可能會單純認為該筆匯款是貨款,被告顯係將其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被告聲稱以口頭談好交易條件,沒有簽署書面契約,實有違經驗法則,倘為口頭交易,必為熟人,但卻未見被告提出交易對象之任何資料,也未見原偵查程序調查被告所述之交易對象是否確有其人;又易豪公司於被告遭調查後,即向工商登記機關辦理停業登記,也未見原偵查中有任何調查,依聲請人所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易豪公司至少應於107 年10月1 日起即無辦理進出口貿易之資格,如何取得相關進出口貿易書面資料,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固提出新台幣450 萬元INVOICE 、產品購銷合同、進口報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等證據以實其說,然就其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商品交付地點等證據均付之闕如,且被告對於中古吊車交易價金之陳述,起初多次陳述為4 百多萬元,復又改口稱價金僅約2 百多萬元,歷次供述顯係明顯前後矛盾,似為配合檢警詢問,甚至刻意強調吊車需進行修繕後方可運往海外,顯是被告為掩飾詐騙集團而偽造證物,使偵辦檢察官不察,未及審酌被告前後矛盾且與現存證據不符之供述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諸多事證未予調查及審酌,請求依法准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聽從「TWOO」交友軟體上結識、自稱「楊李 Young Lee 」之人指示而於108 年5 月13日匯款161 萬4,665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證明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憑,已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定。 ㈡惟被告柯墨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是由其本人在使用,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我是在做機具的進出口生意,上開匯款是賣機具的價金,菲律賓那邊的人透過巴基斯坦的仲介說要跟我買吊車,我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二手吊車,再賣給對方,對方分別有於108 年1 月14日匯款訂金80萬元,108 年5 月13日轉帳價金161 萬4,665 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中,總價金2 百萬多萬,買家分2 次匯價金給我,我們做生意都是用電話或面對面談,不會簽合約,我從事進出口生意已經15年,臺灣銀行的帳戶是公司帳戶,之前我處理帳務的朋友都會協助註記匯入款項來源等語,有被告提供之訂單明細、產品購銷合同、進口報單、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投標規則暨投標單、和潤企業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口報單、中賀海貿有限公司國內出口客戶對帳單等證據附卷可稽,核與其辯稱係單純以易豪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出口吊車之貿易行為等情相符,是其此部分所辯,已屬有據。是故難認被告對於該款項係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事有所預見,即無從認定聲請人依據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及犯行。 ㈢再者,被告因經營易豪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機具之國際貿易,於菲律賓客戶向被告訂購二手吊車後,便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二手吊車,並將吊車維修後才出口該吊車至菲律賓客戶,故被告認該筆款項係其出口二手吊車之貨款收入,顯非無理由,實難認定被告有預見其單純從事貿易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自難察覺買家下訂後之匯款,係聲請人遭詐騙後所匯入,再參以被告帳戶有頻繁交易紀錄,與一般將未有餘款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狀不同,不得僅因聲請人所匯款項直接或間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有聲請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本諸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處分、再議處分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無違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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