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徐立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9日之裁定(110 年度聲簡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保障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法定期間利益而設,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徐立運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以110 年度聲簡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0 年7 月2 日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10 年7 月2 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該裁定書已於110 年7 月2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則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0 年7 月7 日。抗告人雖未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因其所在之監所與本院所在地相同,仍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遲至110 年7 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