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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金佩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佩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金佩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金佩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2 年8 月)及內部性(即2年4 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8 年9 月10日下午│108年11月19日     │108 年8 月1 日上午│
│            │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                  │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
│            │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            │某時              │                  │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8 年度毒偵字第52│108 年度偵字第7573│109 年度毒偵字第17│
│號          │66號              │、7702、8111號、10│號                │
│            │                  │9 年度偵字第142 號│                  │
│            │                  │、第1193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09 年度原易字第1 │109 年度原簡字第18│
│事│        │110號             │號、第4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27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9年4月14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                  │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前經臺灣花蓮地│
│            │                  │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15日     │108 年10月31日晚間│
│            │                  │                  │8 時20分許,為警採│
│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9 年度偵字第1075│108 年度偵字第3297│109 年度毒偵字第  │
│號          │號                │0號               │194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109 年度壢原簡字第│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
│事│        │21號              │16號              │113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6月30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8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
│            │第7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編號    │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竊盜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8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機關年度及案│109 年度偵字第4481│                  │                  │
│號          │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                  │                  │
│事│        │49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27日      │                  │                  │
├─┼────┼─────────┼─────────┼─────────┤
│  │  法院  │同上              │                  │                  │
│確├────┼─────────┼─────────┼─────────┤
│定│  案號  │同上              │                  │                  │
│判├────┼─────────┼─────────┼─────────┤
│決│判決    │109年10月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