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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淑玲何宇宸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2及編號二、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
    ,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在SAY HI交友軟
    體,以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之暱稱「執在呼妳」上線聊天,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發覺有異,遂以暱稱「小
    蓉妹執想糖果(圖示)純找執不約」喬裝購毒者上線,甲○○
    即於同日晚間6時52分透過SAY HI交友軟體傳送裝有白色晶
    體之透明夾鏈袋3包之照片1張予員警,並發送訊息向員警詢
    問「需要配送嗎?」,員警則回覆:「可以啊」、「價錢(
    圖示)?」,甲○○即向員警表示:「2,500給你」,嗣雙方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相約於同日在桃園市○○區○○○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新新明門市」前碰面。甲○○旋於同日晚間10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待其向
    員警收取現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甲○○
    逮捕,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1、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9233公克、驗餘
    總淨重1.9205公克)、如附表編號二、1、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4953公克、驗餘總淨重1
    .4925公克,其中編號二、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自甲○○駕駛之前開車輛副駕駛座椅背置物夾內扣得),以
    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所有之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
    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
    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犯行,
    業據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234、2
    87頁),復有被告以SAY HI交友軟體傳送裝有白色晶體之透
    明夾鏈袋3包之照片1張予員警及其與員警間對話紀錄之手機
    擷圖照片、員警就前開對話紀錄內語音訊息製作之譯文(見
    偵卷第59至67頁反面)、被告在SAY HI交友軟體暱稱為「執
    在呼妳」及其與員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69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及反面、第41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
    面、第81頁、第83至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
    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等證在卷可佐,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1、2及編號二、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1、2及編號二、1、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1、2及編號二、1、2所示),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149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洋洋』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洋洋』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而認被告與「洋洋」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洋洋」之人(下稱「洋洋」)於110年5月1日晚間9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南路某旅館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我,並收取2,500元;「洋洋」於110年5月2日晚間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薇美門市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3包予我,我先賒帳,隔天再給「洋洋」錢等語(見
    偵卷第23頁及反面、第113頁反面),惟遍查全卷均未見「
    洋洋」就被告本案犯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參與或分擔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據此率認被告與「洋洋」間就
    其所為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由「洋洋」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其攜帶甲基安非他
    命至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新明門市進行毒品
    交易,員警佯裝買家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
    案毒品交易,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0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
    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因認本案
    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分別於1
    07年6月5日、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
    係員警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
    、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係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並沒有
    獲利云云(見偵卷第21頁、第115至116頁),然其已於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我是想販賣毒品作為性交易的對價等語(見聲羈卷
    第25至26頁),即被告於偵查中仍有1次對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及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
    87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前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其刑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
    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
    ,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原欲販賣之
    毒品數量亦非鉅(驗前總淨重3.4186公克),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1、2及編號二、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夾
    鏈袋編號4,查扣測量時重量為0.76公克,見偵卷第85頁)
    係供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87頁),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之毒品來源是我向「洋洋」購
    買,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都是用星城Online
    聯繫,一手交貨一手交錢,不夠就賒帳,隔天再補齊等語(
    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第113頁反面);於偵查中檢察官聲
    請羈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是想販賣毒品作為性交易的對價
    等語(見聲羈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我確實有想過要賣毒品,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利益,我自己吃
    的時候可以不用花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顯
    見被告係向「洋洋」買斷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尋求買家出
    售獲利,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亦係其欲用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至為明確。準此,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1、2及編號二、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均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係其欲用
    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
    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
    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
    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9頁反頁,本院卷第281、285頁),復有被告以
    SAY HI交友軟體傳送裝有白色晶體之透明夾鏈袋3包之照片1
    張予員警,及其與員警間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員警就
    前開對話紀錄內語音訊息之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7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
    與被告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相關卷頁 一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編號1,查扣測量時重量為1.17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2.3991公克、驗前總淨重1.9233公克、驗餘總淨重1.920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第165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編號2,查扣測量時重量為1.18公克)。    二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編號3,查扣測量時重量為1.17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1.9803公克、驗前總淨重1.4953公克、驗餘總淨重1.492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第165頁)。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編號4,查扣測量時重量為0.76公克)。    三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第155頁)。 四  玻璃球1個。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五  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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