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鏡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於同一次飲酒行為後,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進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斟酌本案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之品行,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66號
被 告 徐鏡鎧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0
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再接續上開犯意,於同
晚間9時50分許,自上開居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民族路與陸光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晚間1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鏡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
,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並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其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