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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謝順輝施育傑呂秉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侑勵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被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奕伶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告
鄭柏漢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被告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昕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個、金手鍊(貔貅樣式)壹條、GUCCI包包壹個、AIRPODS耳機一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酉○○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子○○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申○○、卯○○均無罪。

事實

一、庚○○在桃園市○○區○○路0號1、2樓經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而提供按摩服務,兼營「愛馬仕應召站」以提供坐檯陪酒媒介服務,擔任2店之負責人。丑○○擔任店長統管「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帳務及撥付坐檯陪酒之報酬並招募小姐。丑○○、壬○○負責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等事務。丑○○、酉○○負責接送小姐至外場坐檯陪酒。庚○○、丑○○、壬○○明知AE000-Z000000000(民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AE000-Z000000000(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AE000-Z000000000(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AE000-Z000000000(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 、AE000-Z000000000(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酉○○明知乙 、丙、丁 、戊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犯行:

(一)庚○○、丑○○、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丑○○於110年2月間徵得甲 同意坐檯陪酒後,庚○○於110年2月間錄用甲 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壬○○安排甲 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酒,丑○○擔任接送司機,使甲 自11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按摩並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地點坐檯陪酒,按摩部分甲 可分得新臺幣(下同)800元/小時;坐檯陪酒甲 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次,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庚○○、丑○○、壬○○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二)庚○○、丑○○、壬○○、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丑○○於110年4月間徵得乙 同意坐檯陪酒後,庚○○於110年4月間錄用乙 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壬○○安排乙 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酒,酉○○擔任接送司機,使乙 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按摩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地點坐檯陪酒,乙 可分得1,000元/次,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庚○○、丑○○、壬○○、酉○○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三)庚○○、丑○○、壬○○、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庚○○於110年1月徵得丙 同意,丑○○面試丙 認為丙 可錄取後,庚○○於110年1月間錄用使丙 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壬○○安排丙 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酒,酉○○擔任接送司機,使丙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按摩並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地點坐檯陪酒,丙 可分得500元至900元/2小時,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庚○○、丑○○、壬○○、酉○○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四)庚○○、丑○○、壬○○、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丑○○於110年3月間面試丁 認為丁 可錄取後,庚○○於110年3月間錄用丁 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壬○○安排丁 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酒,酉○○擔任接送司機,使丁 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按摩並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地點坐檯陪酒,丁 可分得500元至700元/1小時,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庚○○、丑○○、壬○○、酉○○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五)庚○○、丑○○、壬○○、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丑○○於110年3月間徵得戊 同意坐檯陪酒後,庚○○於110年3月間錄用戊 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之工作,壬○○安排戊 前往指定地點坐檯陪酒,酉○○擔任接送司機,使戊 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按摩並前往指定之桃園市境內地點坐檯陪酒,按摩部分戊 可分得900元/1小時;坐檯陪酒戊 可分得1,100元至1,500元/1小時,上班時間為實際到工日之夜間,庚○○、丑○○、壬○○、酉○○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

(六)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壬○○利用管理「愛馬仕」應召站內小姐之機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小姐午○○兼營以性交為服務內容之性交易,由壬○○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午○○則受壬○○之調度,擔任應召女子,就每次性交易價款3,800元,午○○實得3,000元,餘款繳交壬○○。於110年6月6日,壬○○安排午○○至不詳處所接客,預定於接客陪酒之際,提供性交易服務,嗣因男客悔拒性交易服務而由午○○退款。

三、緣巳○○及寅○○於110年5月27日4時17分許,點選「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小姐AE000-A11022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己 )及午○○出場,巳○○、寅○○、午○○、己 遂於同日4時39分許,進入巳○○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房之住處(下稱上址租屋處),巳○○、寅○○、午○○、己 施用笑氣後,當巳○○與己 合意發生性行為之際,午○○見狀,遂撥打壬○○手機告知上情,壬○○將上情告知庚○○、丑○○,丑○○得知消息通知酉○○,其後庚○○、丑○○、壬○○、酉○○4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庚○○、丑○○、酉○○先行出發,丑○○並攜帶仿鎮暴槍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空氣槍,於同日6時58分許,由午○○開門,庚○○、丑○○、酉○○進入巳○○上址租屋處,旋由酉○○持手機錄影,拍攝巳○○裸照及與己 同床畫面,庚○○徒手毆打巳○○並以腳踹寅○○,丑○○徒手毆打巳○○,致巳○○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庚○○、丑○○即藉詞稱巳○○性侵己 ,寅○○身為巳○○之朋友沒有阻止巳○○性侵亦要負責及稱就屋內發覺疑似施用及持有毒品情事欲報警處理等語以使巳○○、寅○○不能抗拒;於同日7時8分許,壬○○到場,看管巳○○與寅○○,於同日8時50分許,丑○○、壬○○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1、2樓「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拿取公事包,將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裝入後,並攜帶本票、和解書、借據等物,於同日9時15分許,丑○○、壬○○復返上址租屋處,4人為使巳○○、寅○○徹底喪失抵抗意志,酉○○在巳○○上址租屋處內魚缸抓魚交給丑○○後,丑○○持魚強塞巳○○口中,其後酉○○復自口袋取出100元往地上丟,對巳○○稱:我已經暗示你多少錢了等語,壬○○則繼續負責看管巳○○、寅○○,丑○○並亮出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巳○○、寅○○遭遇上揭情事,且迫於現場有多人形成之威嚇態勢,因而均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為求脫身,巳○○任由丑○○奪取其手上配戴之金戒指1個、金手鍊(貔貅樣式)1條、任由壬○○奪取其所有之GUCCI包包1個及AIRPODS耳機1副,寅○○則應丑○○要求將寅○○配戴之金戒指1個及身上現金1萬2,500元交出;巳○○、寅○○並於此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巳○○簽立本票10張(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0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和解書、借據、保管條等物,寅○○簽立本票1張(金額6萬元)、借據、和解書,其後庚○○同意寅○○回住處拿取現金以達成釋放其人身自由條件,於同日9時25分許,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酉○○將寅○○押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庚○○、壬○○則留在巳○○上址租屋處看守巳○○,丑○○駕車搭載酉○○將寅○○押回寅○○住處後,寅○○自保險箱拿4萬元交給丑○○,方始脫身。同日9時46分許,丑○○與酉○○復返巳○○上址租屋處繼續看管巳○○,同日10時7分許,庚○○帶午○○及己 離開巳○○上址租屋處,其後丑○○在巳○○上址租屋處,自前開公事包拿出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在屋內擊發1槍,以持續至巳○○於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形,同日10時50分許,少年劉○恩(92年5月27日後之同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巳○○上址租屋處,一同看管巳○○行動自由,復於同日12時27分許,酉○○、少年劉○恩發覺巳○○疑以手機對外求援,丑○○、壬○○、酉○○欲使巳○○交出更多財物,亦擔心遭警方查緝,遂由丑○○駕車搭載壬○○、酉○○及巳○○,少年劉○恩騎乘機車跟隨,以此方式將巳○○自巳○○上址租屋處押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其後在上開鐵皮屋外,因獲悉中壢分局員警欲洽巳○○以確認其安危,遂於同日13時11分許將巳○○帶回上址租屋處,其後帶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後,巳○○方始脫身。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庚○○與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將「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辰○○誘出後,以優勢人力將辰○○押至桃園市○○區○○路0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於同年6月17日,由不知情之辛○○以聊天名義邀約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相見,辰○○遂依約往赴,旋於同日4時18分許,在上址超商,遭年籍資料不詳之3女1男強押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而剝奪辰○○之行動自由。進入該店後,庚○○、壬○○明知辰○○僅積欠庚○○6,000元借款債務未償,竟將前揭犯意提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藉故稱辰○○喝酒醉、不小心打店長及說另一個小姐是同性戀云云,利用辰○○無法離開現場,不能抗拒之驚懼狀態,由壬○○強取辰○○包內健保卡、駕照,復由壬○○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球棍毆打辰○○,少年鄧○潔(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中)亦有徒手毆打辰○○,致辰○○受有頭部顏面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並至辰○○持續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庚○○指示壬○○逼迫辰○○簽發本票2張(分別為2萬4,000元及13萬元各1張)。其後丑○○進入「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旋與庚○○、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丑○○持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朝辰○○所在位置附近牆面擊發1槍以示威嚇,致辰○○持續陷於不能抗拒、行動自由持續被剝奪之情狀後,要求辰○○立即清償上揭債款,復命辰○○電洽同事戌○○前來商討債務,辰○○照辦後始得於同日12時30分許脫困。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於110年8月1日至同月11日18時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4樓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託,受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將之藏置於上址住處辦公室抽屜。嗣於110年8月11日18時許,在上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槍、彈,而查悉上情。

六、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9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受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寄放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手指虎1支,並將之放置於上址住處,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之手指虎1個,始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丙 、丁 、戊 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85頁),被告酉○○之辯護人爭執丁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16頁),而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於警詢時所述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愛馬仕應召站」按摩、坐檯陪酒之受僱方式、期間等情節,與其等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此有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二,下稱他4492卷二,第275頁至第289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41頁、第347頁至第365頁、第389頁至第4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五,下稱他4492卷五,第5頁至第1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71頁、第336頁至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86頁),酌諸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亦均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丑○○、壬○○委由其等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用之甲 、乙 、丙 、丁 、戊 於警詢時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97頁、第407頁);被告酉○○委由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用之甲 、乙 、丙 、戊 於警詢時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416頁)等語,且檢察官、被告丑○○、壬○○、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五,下稱訴字卷五,第499頁至第53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六,下稱訴字卷六,第335頁至第36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七,下稱訴字卷七,第9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丙 、丁 、戊 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甲 、乙 、戊 於偵訊證述時尚未滿16歲,無庸具結,丙 、丁 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到庭使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丑○○、壬○○、酉○○委由其等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用之甲 、乙 、丙 、丁 、戊 於偵訊時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7頁、第407頁、第416頁),且檢察官、被告丑○○、壬○○、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五第499頁至第533頁;訴字卷六第335頁至第368頁;訴字卷七第9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證人巳○○、午○○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被告庚○○、丑○○、壬○○、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巳○○、午○○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397頁、第407頁、第416頁),惟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巳○○、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見訴字卷二第487頁、第53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261頁、第26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卷四,下稱訴字卷四,第337頁至第341頁、第405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313頁至第325頁)存卷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庚○○、丑○○、壬○○、酉○○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巳○○、午○○警詢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又證人巳○○、午○○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巳○○、午○○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丑○○、壬○○、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肆、證人巳○○、午○○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庚○○、丑○○、壬○○、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巳○○、午○○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397頁、第407頁、第416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巳○○、午○○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已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巳○○、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庚○○、丑○○、壬○○、酉○○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巳○○、午○○偵訊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巳○○、午○○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做為證據使用。

伍、證人寅○○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庚○○、丑○○、壬○○、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寅○○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397頁、第407頁、第416頁),而證人寅○○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庚○○、丑○○、壬○○、酉○○之犯罪情節,與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此有證人寅○○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他4492卷二第79頁至第101頁;訴字卷二第540頁至第587頁),酌諸證人寅○○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亦均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證人寅○○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陸、證人寅○○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庚○○、丑○○、壬○○、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397頁、第407頁、第416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寅○○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已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寅○○到庭使被告庚○○、丑○○、壬○○、酉○○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寅○○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柒、證人戌○○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庚○○、丑○○、壬○○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戌○○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397頁、第407頁),惟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戌○○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見訴字卷四第131頁、第165頁、第551頁至第555頁)存卷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庚○○、丑○○、壬○○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戌○○警詢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又證人戌○○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戌○○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丑○○、壬○○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捌、證人辰○○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庚○○、丑○○、壬○○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辰○○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397頁、第407頁),而證人辰○○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庚○○、丑○○、壬○○之犯罪情節,與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部分不符,此有證人辰○○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三,下稱他4492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訴字卷四第414頁至第447頁),酌諸證人辰○○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亦均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證人辰○○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酉○○委由其等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辰○○於警詢時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416頁)等語,且檢察官、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五第499頁至第533頁;訴字卷六第335頁至第368頁;訴字卷七第9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玖、證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庚○○、丑○○、壬○○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397頁、第407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辰○○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已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辰○○到庭使被告庚○○、丑○○、壬○○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辰○○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酉○○委由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辰○○於偵訊時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416頁)等語,且檢察官、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五第499頁至第533頁;訴字卷六第335頁至第368頁;訴字卷七第9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拾、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庚○○、壬○○之辯護人固均爭執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85頁、第407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辛○○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已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辛○○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見訴字卷三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49頁;訴字卷四第357頁、第379頁至第384頁、第459頁至第472頁)存卷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庚○○、壬○○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辛○○偵訊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是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查被告丑○○委由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97頁)等語,且檢察官、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五第499頁至第533頁;訴字卷六第335頁至第368頁;訴字卷七第9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拾壹、證人庚○○、丑○○、酉○○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庚○○、丑○○、酉○○於警詢時就其等身為被告以外之他人犯罪事實證述部分,距離本案各項犯罪事實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且無暇考慮利害關係,證人庚○○、丑○○、酉○○應具有較清晰之記憶而能憑記憶具體描述細部情節。據此,證人庚○○、丑○○、酉○○於警詢所為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就判斷本案犯罪事實,實有參酌之必要性。

拾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得心證理由

壹、事實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一)被告庚○○、丑○○、壬○○、酉○○)部分

一、承認犯行之被告部分被告丑○○、壬○○就事實一(一)至(五),被告酉○○就事實一(二)至(五)所示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92頁、第402頁、第412頁;訴字卷七第36頁、第37頁、第39頁),核與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午○○、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4492卷二第275頁至第289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315頁至第325頁、第413頁至第415頁、第327頁至第341頁、第411頁至第413頁、第347頁至第365頁、第409頁至第411頁、第389頁至第403頁、第415頁至第416頁、第121頁至第149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49頁至第254頁,此部分經證人供後具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五,下稱他4492卷五,第5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三,下稱他4492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309頁至第312頁,此部分經證人供前具結),並有乙 所繪製之六星級二樓配置圖、檢舉書照片、乙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愛馬仕」群組、成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愛馬仕守則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愛馬仕」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丙 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丙 與被告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丙 與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訊之標題「愛馬仕傳播娛樂 喝酒找我」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愛馬仕守則、扣案之員工小剛帳表、日帳表、上工明細、戊 與被告壬○○間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愛馬仕」應召站群組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扣案之丁 請款單、預支申請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一,下稱他4492卷一,第85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85頁、第277頁至第3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二,下稱他4492卷二,第169頁至第24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84頁、第385頁至第387頁;他4492卷五第4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六,下稱他4492卷六,第291頁至第4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卷一,下稱偵28729卷一,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卷二,下稱偵28729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附卷可稽,是認前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開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否認犯行之被告部分

(一)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犯行,辯稱:我經營的是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我找這些小姐,都是從事按摩服務,愛馬仕經紀公司部分跟我一點都沒關係,因為我這部份沒收到半毛錢過,我沒有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也沒有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28頁),辯護人則爲被告庚○○辯稱:被告庚○○僅為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負責人,愛馬仕經紀公司與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是不同主體,僅有愛馬仕經紀公司有坐檯陪酒,而愛馬仕經紀公司的生意實際上是丑○○在打理,庚○○未實際參與愛馬仕經紀公司的經營而從他卷六第395頁的帳冊可看到被告庚○○是在110年7月24日才開始有分潤,又證人卯○○稱:沒有加入愛馬仕LINE群組的就不是愛馬仕的成員等語,依此標準,庚○○是110年5月28日才加入愛馬仕群組,此時未成年女子大都已經離職,故不能證明庚○○知悉有未成年女子在愛馬仕坐檯陪酒云云。

(二)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0年2月14日開始在中壢區六星級按摩店做了1個多月,這段期間還要支援去中壢區真愛酒店坐檯,晚上11、12點上班,按摩部分我每小時可分得800元,坐檯陪酒我每次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丙 也有在六星級按摩店上班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281頁、第283頁);於偵訊時證稱:陪酒是110年2月做幾天,指派工作、載送都是丑○○,庚○○是老闆,庚○○、丑○○在我陪酒之前就都知道我未滿16歲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414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在六星級除了按摩以外,我有被載去其他地方坐檯陪酒,六星級的老闆是庚○○正哥,他是丑○○的大哥,也是他指示丑○○帶我去接坐檯陪酒,除了他們二人外,沒人指示我坐檯陪酒過,他們叫我坐檯陪酒前,知道我幾歲,我有跟他們說,我出去坐檯賺的錢是酒店經理給我,我在警詢時稱的六星級的實際負責人是正哥,是庚○○,是庚○○跟丑○○調度或指揮我去真愛坐檯陪酒,庚○○問過我要不要去接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三)乙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中原路7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按摩店上班,工作內容是純按摩、出外番(坐檯陪酒),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有在經營小姐傳播、接送外番去酒店坐檯,我工作處所有安排我到中壢區博愛一路的地下酒店、平鎮區環南路的酒店陪酒,店老闆是庚○○,「嘉嘉」即丁 也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坐檯陪酒,我從110年5月初到6月2日上班,我做1小時大概拿1,000元到1,500元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329頁、第331頁、第335頁、第337頁);於偵訊時證稱:六星級經營者用愛馬仕這個聊天群組接坐檯陪酒的事情,我本來只有接按摩,但後來他們問要不要多接坐檯陪酒,我想多賺零用錢就答應,酉○○是司機、壬○○、丑○○負責安排指派小姐去接客,庚○○、丑○○、壬○○都知道我的年紀,應徵工作時他們3人都問過我,我誠實講15歲,一天可賺1,000多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412頁至第413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中壢區「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是按摩、「愛馬仕應召站」是陪酒,我兩個都有工作過,我從110年4月開始按摩,5月開始陪酒,工作時我15歲,我是下課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0頁)。

(四)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初至3月中、4月初至4月底、5月10日至6月3日有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上班,從晚上9點做到沒有客人為止,從事純按摩、坐檯陪酒、出去陪客人喝酒聊天,老闆是庚○○,庚○○有跟我們小姐說店裡有分禮服及制服小姐,禮服小姐不能碰,純聊天喝酒、制服小姐可以跟客人性交易,可以摸胸部、私密處等重要部位,我是禮服小姐,我工作處所有安排我到中壢區博愛一路的地下酒店陪酒,庚○○、丑○○、壬○○有安排我去,我是庚○○問我要不要做這個行業,他當時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陪酒,我是跟甲 一起進入六星級上班,庚○○是老闆,我的薪資每2小時可分得500元至900元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7頁、第359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六星級是按摩店,疫情爆發前就開始兼營坐檯陪酒,六星級是庚○○在經營,店長是丑○○,壬○○是女經紀,這3人主要在經營六星級,並同時與其他酒店合作,經營S這塊,司機有酉○○與子○○,在卡拉OK店坐檯2小時小姐可分得500元,如果送到酒店接客,2小時可分900元,我110年1月多加入六星級,一開始是按摩,做約1個月才開始坐檯陪酒,是滿16歲才加入六星級,庚○○、丑○○、壬○○都知道,在應徵六星級工作時,他們會要求應徵者提出健保卡讓他們核對並影印留存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於110年年初在六星級、愛馬仕工作過,警詢時說的實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是按摩、「愛馬仕應召站」是坐檯陪酒,庚○○是六星級和愛馬仕的老闆,六星級及愛馬仕店裡所有事情是庚○○交代下來,一開始我有想作陪酒,後來庚○○問我,我就直接做,丑○○面試完我後,有跟庚○○見面,他瞭解一下我的情況,有包含我的年紀,庚○○是在六星級辦公室問我要不要坐檯陪酒,因小姐不夠,我有聽到、看到過庚○○會找丑○○去他辦公室,跟丑○○講要做什麼事情,然後丑○○就會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五)丁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任職,工作內容是酒店及坐檯陪酒小姐,從晚上9點開始做,到任職期間我有帶過乙 ,庚○○是老闆,是實際負責人,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處所有在經營小姐傳播、接送外番去酒店坐檯,我工作處所有安排我到中壢區博愛一路的地下酒店陪酒,我的薪水是每1小時實拿500元到700元,在六星級上班期間為110年3月中至6月底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391頁、第392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六星級是一間按摩店,愛馬仕是傳播公司,但是同批老闆,店都是丑○○在管,壬○○是管小姐的人,庚○○是整個公司的老闆,六星級裡面只提供按摩服務,其他的服務是要帶出場,但我知道的服務只有坐檯陪酒,我原本應徵的是按摩工作,今年5、6月來按摩的客人越來越少,所以也開始兼做坐檯陪酒,沒有誰問我,就是疫情關係,按摩店根本不能經營,所以整個店的小姐都在做坐檯陪酒,我也跟著做坐檯陪酒的工作,一直做到今年6月底、庚○○知悉我年齡,因為在應徵工作時,他們就要求我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核對,並且有影印保留,所以才會知道我的年齡等語(見4492卷二第415頁至第416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是做按摩的,「愛馬仕應召站」是坐檯陪酒,庚○○是老闆,我原先在六星級做按摩,後來加入愛馬仕坐檯陪酒,後來我知道丑○○老闆是庚○○,丑○○什麼事都跟庚○○講,我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上班時,庚○○通常都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1樓中間的小房間內(見訴字卷二第336頁至第338頁、第353頁至第354頁)等語。

(六)戊 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中至5月初我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上班,在該店從事純按摩、酒店坐檯陪酒、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從晚上9點做到凌晨3點,老闆是「正哥」庚○○,坐檯陪酒是酉○○接送,我工作處所安排我前往平鎮區酒店坐檯陪酒,丑○○、壬○○、庚○○會聯繫我要去哪裡坐檯陪酒,就是我人到六星級美容館他們再跟我說,我坐檯1小時1,500元,可以實拿900元等語(見他4492卷五第7頁、第9頁、第13頁、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六星級是店的名字,客人要叫傳播則是透過愛馬仕,庚○○、丑○○、壬○○他們3人會安排接客的工作,酉○○、子○○是馬夫等語(見他4492卷五第3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愛馬仕應召站」任職,擔任坐檯陪酒工作,我在應徵六星級時,庚○○有在場,庚○○、丑○○、壬○○都有通知我去接客,庚○○在我應徵時問過我的年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9頁、第360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73頁)

(七)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地址在中壢區中原路7號1、2樓,經營按摩、酒店小姐坐檯陪酒、傳播小姐,「正哥」庚○○是該店的老闆,我於110年5月10日到6月6日間在該店上班,「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有從事小姐與不特定客人坐檯陪酒,店內亦有未成年少女從事坐檯陪酒,我在六星級接受店內安排從事酒店坐檯陪酒時是透過LINE群組「愛馬仕」聯繫等語(見他4492卷二123頁、第125頁、第141頁);於偵訊時證稱:庚○○是中原路7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的老闆,六星級生活館明的是做油壓、指壓,但壬○○、丑○○、庚○○另外有與多家酒店合作,將六星級生活館按摩的小姐外送到酒店去坐檯陪酒,坐檯陪酒這塊是用「愛馬仕」做為代稱等語(此部分經證人供後具結,見他4492卷二第249頁、第250頁、第254頁)。

(八)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在經營傳播小姐、酒店小姐、安排小姐前往坐檯陪酒及毒轟趴,我之前是那邊的小姐,「正哥」庚○○是老闆,我於六星級接受店內安排從事酒店坐檯陪酒時是透過LINE群組「愛馬仕」聯繫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庚○○是六星級按摩店的老闆,六星級裡面的小姐有接坐檯陪酒也有接性交易跟毒番,我是純坐檯陪酒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309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是經營傳播,即坐檯陪酒,丑○○是兩間店的店長,庚○○是老闆,兩間店是一樣的,老闆都一樣,工作上,「愛馬仕應召站」的小姐也有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上班,這兩個是同一據點,都是在同一群組,「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是按摩,「愛馬仕應召站」是傳播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14頁、第422頁)

(九)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均指稱被告庚○○知悉其等年齡,且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午○○、辰○○均指稱被告庚○○為「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之老闆,足認被告庚○○身為「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之經營者,且知悉甲 、乙 、丙 、丁 、戊 之均為少年,並於上揭期間任用之,復佐以證人午○○、辰○○之證詞,可知「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與「愛馬仕應召站」為一體,被告庚○○能指揮調度店內小姐出外坐檯陪酒,並決定是否錄用小姐進來工作,亦證其為「愛馬仕應召站」經營者,而從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所述,亦可知其等坐檯陪酒或按摩均有支薪,苟被告庚○○若無營利,豈可能於甲 、乙 、丙 、丁 、戊 任職期間支付薪水,是被告庚○○知悉甲 、乙 、丙 、丁 、戊 均為少年,仍於上揭期間僱用甲 、乙 、丙 、丁 、戊 陪酒,且有營利意圖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是庚○○在經營,我算是在庚○○底下工作,實際經營情狀也是庚○○授權我或是教導我做的,「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經營內容抒壓、美甲美睫,我們出外番是以愛馬仕傳播娛樂在經營,愛馬仕傳播娛樂老闆是庚○○等語(見他4492卷六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亦可佐證被告庚○○為「愛馬仕應召站」經營者之事實。而卷附帳冊(見他4492卷六第395頁)可見「正哥」即被告庚○○有分潤,益證其有營利之意圖而經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與「愛馬仕應召站」,而被告庚○○是「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與「愛馬仕應召站」經營者,知悉甲 、乙 、丙 、丁 、戊 均為少年,仍於上揭期間僱用甲 、乙 、丙 、丁 、戊 陪酒,有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已如上述,自不得以前揭帳冊所記載者為110年7月24日,及庚○○是110年5月28日才加入愛馬仕群組等情,反稱被告庚○○未實際參與愛馬仕經紀公司的經營,不知有未成年女子在愛馬仕坐檯陪酒;又證人卯○○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在「愛馬仕應召站」擔任馬伕等語,足認其在「愛馬仕應召站」中,非屬如被告庚○○、丑○○等有決策權之經營者地位,對應召站營運事務自不可能如同被告庚○○、丑○○等人深入瞭解,其所稱沒有加入愛馬仕LINE群組的就不是愛馬仕的成員等語亦僅係其片面之詞,尚難遽採,是辯護意旨辯稱:愛馬仕經紀公司與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是不同主體,被告庚○○未實際參與愛馬仕經紀公司的經營,不能證明庚○○知悉有未成年女子在愛馬仕坐檯陪酒云云,不足為採。綜上,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貳、事實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被告壬○○就事實二所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402頁至第403頁;訴字卷七第37頁),核與證人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4492卷二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49頁至第254頁,此部分經證人供後具結),並有被告壬○○與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壬○○與龔庭陞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壬○○與代稱「迪克安仔」之酒店業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4492卷二第161頁至第168頁;偵28729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附卷可稽,是認前開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事實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

一、被告庚○○、丑○○、壬○○、酉○○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三之犯行:

(一)被告庚○○辯稱:是因為己 被巳○○性侵,我才過去協調,我有打巳○○跟寅○○,因為寅○○是幫兇,巳○○當場有跟我們以100萬元和解,寅○○也有承認錯誤,說用6萬元和解,寅○○拿出金戒指和現金後,身上還差錢,丑○○跟酉○○跟寅○○回去拿了3萬元,寅○○的保險櫃還有留1萬元,所以不是強盜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訴字卷七第3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庚○○會到現場,純粹是聽到乾妹妹己 遭到性侵,故前往巳○○租屋處處理,主觀上是要救人,而在寅○○家拿錢時,被告把超出和解款項的金額留給了寅○○,至於在巳○○住處撈金魚、丟百元鈔是丑○○在處理的,當時庚○○正在與寅○○協商,另庚○○不知丑○○有攜帶鎮暴槍云云。

(二)被告丑○○辯稱:當時確實是因為午○○告知己 遭到性侵我們才急忙衝去,事後也是巳○○、寅○○主動提出要用私下和解方式,所以庚○○才叫我回去拿和解書、本票,如果我們一開始就是要強盜,那我應該是東西都準備好直接去就好,不用跑第二趟,而事後,我跟寅○○回家,拿完錢,也主動把他的本票撕掉,顯然是為了清償和解金的部分,並不是基於強盜不法之所有意圖,去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是因為巳○○自願跟我們去,巳○○說要吃排骨飯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95頁;訴字卷七第4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稱:為了保護己 免遭性侵,故被告丑○○與庚○○一起到場瞭解事情經過,是巳○○自知理虧而主動提出和解方案,被告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其後巳○○是自願與被告丑○○等人前往鐵皮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故無剝奪行動自由情事云云。

(三)被告壬○○辯稱:我只有教巳○○、寅○○簽本票、借據、自白書,其餘時間我都是在庚○○、午○○或己 身邊看著,因為己 沒有接性交易,所以午○○告訴我時我覺得己 被性侵,去鐵皮屋時我只記得我們有前往鐵皮屋,但我沒下車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45頁、第146頁;訴字卷七第4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只是依照庚○○、丑○○指示行事,被告壬○○主觀上是為處理己 疑似遭巳○○性侵之和解事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四)被告酉○○辯稱:我本人是一個司機,當天下班回到房間,之後丑○○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六星級美容館,之後就看到丑○○跟庚○○叫我跟著他們出門,也沒有跟我說原因,到了現場,丑○○才跟我說小姐被迷姦,等等要錄影,因為我是丑○○員工,所以我就照做,之後到了巳○○房間,確實看到也錄影到巳○○跟己 有做愛動作,且現場有毒品,之後看見己 臉色奇怪,庚○○叫己 好幾聲,己 才正常,這時庚○○問己 性交是不是己 願意的,己 說她不是願意的,此時我本人才確定己 被迷姦,我們說要報警,巳○○主動說想要和解,之後丑○○才開始跟他們談和解,之後我就等著他們和解,沒有任何財物經過我的手,寅○○的部分我沒有跟寅○○談到,載巳○○去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這個部分若有妨害自由,我承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5頁;訴字卷七第39頁、第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酉○○進入巳○○租屋處前即與同案被告間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酉○○主觀認為己 友遭到巳○○強制性交,要求巳○○賠償金,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巳○○及寅○○於110年05月27日4時17分許,有點選「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小姐己 及午○○出場,巳○○、寅○○、午○○、己 遂於同日4時39分許,進入巳○○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房之住處,巳○○、寅○○、午○○、己 有施用笑氣之事實: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房是我租屋處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21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10年5月27日我跟寅○○去酒店叫了兩個坐檯小姐,小姐是六星級的小姐,分別是己 跟午○○,在酒店裡消費了兩小時,結束後把兩位小姐帶出場,是買3小時,兩個小姐各5,500元,錢已經付給酒店的人,付錢後就把小姐帶回我家,所以回到我家的是兩男兩女,午○○提議叫笑氣,我們也同意,錢是寅○○跟我各半,笑氣到了後四人都有吸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71頁);證人寅○○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10年5月27日案發當天在六星級點了兩個小姐帶出場坐檯,一個是己 ,一個是午○○,他們到底是制服還是禮服小姐,我不清楚,我第一次點六星級的小姐,其實是巳○○在處理,他才是六星級的熟客,但錢是我跟巳○○各半,最後是把兩個小姐帶回巳○○家,錢都已經先付,但付的是帶出場坐檯的錢,不是性交易,到了巳○○家後,是午○○提議吸笑氣,我們也同意,叫了之後也是我跟巳○○付錢,四個人都吸了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13頁);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我、己 本來受壬○○安排到中壢區博愛路的一間鐵皮屋裡面坐檯,男客是巳○○、寅○○,愛馬仕的坐檯服務都是先結,巳○○他們付了兩節以上的錢,兩節是兩小時,錢是給場所提供者,他們會再跟壬○○他們結帳,巳○○當天只有付坐檯陪酒的錢,鐵皮屋做完後,巳○○有加碼再付六節,把我、己 帶回他家繼續喝酒,一車回巳○○家的是我、己 、寅○○、巳○○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此部分經證人供後具結),並有巳○○上址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一第203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丑○○、酉○○於同日6時58分許,由午○○開門,進入巳○○上址租屋處,其後壬○○於同日7時8分許,進入巳○○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見訴字卷一第381頁)、丑○○於本院訊問程序(見訴字卷一第79頁)、壬○○於本院訊問程序(見訴字卷一第145頁)、酉○○於本院訊問程序(見訴字卷一第95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巳○○、寅○○、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4492卷二第71頁、第113頁、第251頁)相符,並有巳○○上址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參酌他4492卷五第142頁至第143頁午○○與被告壬○○以通訊軟體相互傳送之對話訊息之時間相互比對,可知該監視器檔案時間快中原標準時間約1小時),上情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4人分工對巳○○、寅○○以強暴、脅迫而強取財物之行為,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6點58分時,午○○下去帶丑○○、庚○○及酉○○上來我們房間,他們一上來就由酉○○持手機錄影,丑○○及庚○○當下控制我與寅○○行動自由,直接毆打我們,酉○○當下拍我裸照,我當時人在床上沒穿衣服,由丑○○、庚○○恐嚇我問我要怎麼處理,他們稱我性侵他們家小姐,但是我當下沒有和小姐發生關係,而且也是己 那時候吸笑氣後,她跟我說他想去床上躺著,便找我跟她一起躺在床上,當下的氣氛加上我跟她都有喝酒,我們就在床上親親抱抱,她就自己脫了她的衣服,她當日是穿洋裝,但是她那時候是自己將内衣及内褲脫掉,只差身上穿的洋裝還沒有脫,我也自己脫衣服,我還沒和她發生關係就被丑○○及庚○○進來我住處房間毆打,我是被徒手及腳踹毆打;庚○○在房間問我要多少錢處理,我說15萬處理,庚○○說「你當我們乞丐嗎,15萬不夠」,接著繼續毆打我並說「不然我們1塊錢都不要,待會我叫龍少要你一條腿」,他說完便繼續毆打,接著我就說「30萬」,丑○○這時停手說「頭期款30萬,後面還要拿多少?」,我就問「你們到底要多少?」,這時酉○○從口袋掏出100元鈔票丟地上說「我已經暗示你是多少了」,我才說「好,那就100萬,不要再打了」,接著他們就停手毆打要脅我蹲在牆邊要我好好想一想,丑○○就去我衣櫥拿衣服讓我套上,寅○○跟我一樣,被他們用交贖款放人之方式脅迫,當天庚○○及丑○○負責談判及毆打脅迫我們、酉○○負責攝影、壬○○負責出主意及看管我們等語(見他22492卷二第23頁、第25頁、第35頁、第41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我與己 性交到一半,丑○○跟庚○○、酉○○3人就衝進我家,對著我跟己 性交處錄影,是午○○去開門的,庚○○他們看起來很生氣,一進來一邊錄影就一邊把我拉下床,庚○○質疑我說怎麼就玩他們小姐,我有試圖解釋性交是雙方情願,庚○○就轉頭問己 ,但己 不敢講,這時庚○○就強勢聲稱我用笑氣迷姦他小姐,問我怎麼處理,我知道他在說什麼,他要我用金錢補償他,我嘗試說10萬和解,但庚○○他們說不夠,就繼續打我,我被打的受不了,我一直加錢,說15萬、20萬他們都不滿意,我加到30萬他們才打停手,丑○○過來說30萬是頭期款他們接受,繼續問我後面我還要補多少,我哀求說再多我也拿不出來,但他們就是不肯,這時酉○○從口袋掏出100元說是對我的暗示,我只能隨著他的說法說我願意再賠100萬,在我說出100萬之前,庚○○、丑○○就是不斷打我,酉○○則是一直在錄我,然後除了打還有拿我魚缸的魚塞我嘴,要我吃活魚,他們就是要逼我用100萬賠償他們,另外還要再簽本票,本票是壬○○、丑○○一起返回車上拿回我家的,我總共簽了10張本票,丑○○說怎麼簽我就怎麼簽,因為那時我已經挨打了,只能照做,丑○○他們一邊就在搜刮我房内財物,說是我要先付那30萬的頭期款,把我的金戒指、金手鍊、GUCCI包、蘋果藍芽耳機都搶走了,而丑○○就是要逼我27日當天要拿出30萬現金,但我當時身上就是沒有現金,雖然他們拿走我其他有價值的財物,但都不算還錢,這時丑○○就從他的公事包起出一把槍,還在我面前擊發,我後來有在我的房間裡找到他擊發的子彈,已經交給警察了,他拿搶射擊的意思就是要我不要裝傻,積極籌錢,我很害怕;寅○○在27日當天也被打,也是被打後才被逼交出5萬多的現金,1個快3萬的金戒指這些財物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71頁至第74頁)。

2.證人寅○○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在巳○○租屋處吸了笑氣之後,我睡了一段時間,醒來時午○○說要去拿早餐,但他下去沒多久,酉○○、庚○○、丑○○他們3人就衝進來,他們3人一進來就在打巳○○,打之前有把棉被掀開錄影,這時我才知道巳○○在跟己 性交,庚○○、丑○○他們很生氣的在說「連他們的小姐都敢上」,意思就是要跟巳○○要錢,庚○○、丑○○就一直打巳○○,巳○○就答應要賠錢,賠的金額從十幾萬一直加到100萬才停手,酉○○則是一直拿著手機在錄巳○○被打的樣子,再後來就是除了要賠錢還要簽本票,壬○○就是拿本票來的人,結果連我都有事,庚○○、丑○○要我當巳○○的連帶保證人,說我沒有制止巳○○跟己 性交是我的錯,他們連我都打,打完我後也要我簽本票,我的本票是簽6萬,但我現場只有1萬多的現金,連手上戴的金戒指都被搶走,金戒指說是他們的車馬費,巳○○也有被搶財物,他被搶1個金戒指、金手鍊、GUCCI包包還有一個蘋果藍芽耳機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0年5月27日我有在巳○○租屋處,我們有叫笑氣,後來巳○○跟其中一個小姐有發生關係,發生性關係,後來午○○就去樓下拿早餐,就下去帶人上來,帶被告丑○○、庚○○、酉○○、壬○○,3個男的先進來,加下去帶人的午○○,壬○○是後面才來,上來酉○○拿手機錄影,有人就拉開棉被,我忘記是誰拉開,巳○○就被打,我也被打,我被庚○○踹屁股側邊,我忘記誰說巳○○因為餵食小姐笑氣,導致小姐昏迷,趁機性侵小姐,衝進來的人我忘記是誰說的,然後被打,說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不知道誰提議要付錢,問說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我當下因為他們人多,心生畏懼,當下我提議要付錢,我跟他們說不然就是付錢,我一開始有說不關我的事,他們說巳○○是我朋友,但我沒制止,意思就是我也是共犯,他們要錢,庚○○有問我要不要報警,他說報警後這些愷他命毒品會判好幾個月,問我還是要私底下和解,當時巳○○好像是說要賠2、30萬元,但他們認為太少,後來好像是酉○○丟100元鈔票暗示巳○○說要100萬元,我有看到酉○○從口袋拿100元鈔票丟在地上,並聽到酉○○說「我已經暗示你多少錢了」,這時候壬○○已經在場了,本票應該是壬○○拿來的,丑○○有跟壬○○離開巳○○租屋處一下,跟壬○○一起回來,拿出黑色公事包,裡面有本票,後來就叫我跟巳○○簽本票,我簽本票時,壬○○在場,壬○○有教我怎麼寫本票跟借據,壬○○是後來控管我們的人,她叫我蹲在旁邊,拿我證件去詢問她朋友可不可以借錢,摩托車可不可以拿去借,有發照片給她朋友去查詢能不能借錢,我蹲著時行動就被在場之人監控,我並沒有簽機車讓渡單,我要離開巳○○租屋處前有看到有人拿1把槍,不知道是誰帶的,他們分工就是庚○○及丑○○負責談判及毆打脅迫、酉○○負責攝影看管、壬○○負責出主意榨乾我們及是否可以借錢、看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42頁至第548頁、第553頁至第554頁、第558頁、第564頁、第566頁、第568頁、第576頁至第578頁、第584頁)。

3.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壬○○之後有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說丑○○他們已經到樓下,叫我去開門,我當時是跟巳○○及寅○○說我要下去拿早餐,我就拿房間的鑰匙下樓帶他們上來,之後庚○○跟丑○○先進來看,就馬上往床的位置過去,庚○○並掀開棉被往巳○○身上踹,接著就是庚○○及丑○○2人在毆打巳○○,酉○○則是一進門就一直在錄影,並說「來看我們家的小姐吸笑氣跟客人打炮喔」;寅○○吸笑氣吸茫了坐在沙發上,接著庚○○打到一半看到寅○○坐在那邊就走過去毆打寅○○,我有聽到庚○○在房間問巳○○要多少錢處理,巳○○說15萬處理,庚○○說「你當我們乞丐嗎,15萬不夠」,接著繼續毆打並說「不然我們1塊錢都不要,待會我叫龍少要你一條腿」說完便繼續毆打,接著巳○○就說「30萬」,丑○○這時停手說「頭期款30萬,後面還要拿多少?」,巳○○就問「你們到底要多少?」,這時酉○○從口袋掏出100元鈔票丟地上說「我已經暗示你是多少了」,巳○○才說「好,那就100萬,不要再打了」,丑○○並有說巳○○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拿他有價值的東西出來抵,我有看到酉○○去抓房間魚缸的金魚給丑○○,丑○○則把魚強塞到巳○○嘴巴裡,壬○○一進房間就東看西看,沒多久就坐在客廳沙發並要求寅○○交出證件並拍照,後面壬○○就拿著巳○○放在沙發上的包包(廠牌:GUCCI、樣式:肩背包)坐在那看管巳○○、寅○○,寅○○並有應丑○○要求,將口袋內的1萬2500元現金取出,而壬○○有與丑○○出門,約20分鐘後返回,返回時由丑○○手提黑色公事包,公事包裡面有裝鎮暴槍,壬○○則攜帶另一個紙袋,裡面裝有本票、借據、信紙等物,當天庚○○及丑○○負責談判及毆打脅迫、酉○○負責攝影、壬○○負責出主意及看管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1頁);於偵訊時證稱:六星級生活館有教小姐外場如果有加碼服務,就是額外要求性交易的話,公司還要收錢,我案發當天突然發現巳○○跟己 兩人在床上,看起來就像是在性交,所以我才傳LINE知會壬○○,壬○○當時有生氣,因為己 是禮服小姐,按規定是不能摸,當然也不能跟男客性交,所以壬○○就說他會告訴庚○○、丑○○處理,壬○○一方面要我錄影蒐證,要我把他們性交的過程錄下來,我有照做,但棉被遮者,只拍到2人滾床,沒多久丑○○、庚○○、酉○○3人就到了,我就依壬○○指示,說我有買早餐叫熊貓,下去幫他們開門,接著庚○○掀棉被,酉○○錄影,所以酉○○有拍到巳○○、己 兩人全裸在床的畫面,庚○○跟丑○○打巳○○,然後庚○○再去打寅○○,然後是壬○○送本票來,本票送來後,丑○○一邊打巳○○一邊問他要賠多少錢,巳○○本來說願賠15萬,丑○○就繼續打,巳○○就改稱願賠30萬,但丑○○他們還是不滿意,酉○○抓魚拿給丑○○,由丑○○把魚塞到巳○○嘴巴,接著是酉○○往地上丟100元鈔票,並對巳○○說是暗示,巳○○看到後只好說他願意賠100萬。接著是庚○○以毒品的證據會交給警方、寅○○即將要入監服刑的事威脅寅○○,叫寅○○以6萬元和解,壬○○有拿走巳○○的GUCCI包,當時巳○○已經被打了也被塞魚。還有巳○○說他願賠100萬後、寅○○要賠6萬後,壬○○把本票給丑○○,由丑○○要求巳○○簽本票100萬,那天丑○○有拿出鎮暴槍給巳○○、寅○○看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此部分經證人供後具結)。

4.被告兼證人丑○○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槍一開始我就帶了,而不是回去拿公事包帶的,因為我救過太多次小姐,也曾經因為救小姐被人打,所以我後來才去買那把鎮暴槍,而當天我邀約庚○○、叫上酉○○的時候,畢竟他們現場有說有毒品,且又是2個人,所以我怕有安全上問題,所以我就把槍插在我的背後面,而後來回去拿公事包的時候,我才把槍收在公事包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86頁)。被告兼證人酉○○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第一次在庚○○打巳○○時,丑○○有從背後拿出槍來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51頁)。5.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巳○○與己 合意發生性行為之際,午○○撥打被告壬○○手機告知上情,被告壬○○將上情告知被告庚○○、丑○○,被告丑○○得知消息後再通知被告酉○○,並攜帶空氣槍,其後被告庚○○、丑○○、酉○○3人先進入巳○○上址租屋處,由被告酉○○持手機錄影將巳○○及己 入鏡,拍攝巳○○裸照及與己 同床畫面,被告庚○○徒手毆打巳○○並以腳踹寅○○,被告丑○○徒手毆打巳○○,被告庚○○、丑○○即藉詞稱巳○○性侵己 ,寅○○身為巳○○之朋友沒有阻止巳○○性侵亦要負責、稱就屋內發覺疑似施用及持有毒品情事欲報警處理等語,被告酉○○在巳○○上址租屋處內魚缸抓魚交給被告丑○○後,被告丑○○持魚強塞巳○○口中,其後被告酉○○自口袋內丟下100元對巳○○稱:我已經暗示你多少錢了等語,被告壬○○則負責看管巳○○、寅○○,而巳○○、寅○○均有看到被告丑○○攜帶仿鎮暴槍之空氣槍等節,均屬一致,並有巳○○上址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他4492卷一第211頁)、扣案被告酉○○手機內照片、檔案(見他4492卷五第15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2、24之物扣案可考,而巳○○因遭毆打致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則有巳○○之杏元骨科診所110年5月28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4492卷一第269頁)存卷可參,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四)巳○○、寅○○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丑○○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經送驗結果:認係空氣槍,因無適用之彈匣而無法測試殺傷力,此有扣案之氣動式空氣槍1枝照片共5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28729卷二第491頁至第498頁),然觀諸該槍枝外表照片,堪認其外表與一般槍枝相異處甚微且槍管有金屬零件,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空氣槍雖因無適用之彈匣而無法測試殺傷力,然該槍枝本體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如持以揮舞、敲擊人體,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而被告4人以前開方式為強暴、脅迫行為業如上述,且證人寅○○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他們一進來我就被打,他們人多,我們只有2人,身材弱小,且不知道當時樓下還有多少人,我與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他們說我未制止我朋友,我是共犯,我心生畏懼,就提議要和解,不然死在那邊怎麼辦,當下也只有和解可以解決,所以我沒有別的選擇,只能提議和解,本票、和解書、借據不是我自願簽立的,丑○○叫我拿金戒指給他時,因為他們人多,我心生畏懼,只能照做,我是被逼簽立和解書,他們拿我的財物,我並不認為這是抵償和解之債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55頁至第556頁、第558頁、第565頁至第566頁)。審酌巳○○、寅○○在自身居住之地突然遭人侵入並被被告庚○○、丑○○毆打,且又看到被告丑○○所持之空氣槍,實已有暗示巳○○、寅○○如有任何反抗,將可能持該等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槍枝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之意,且被告酉○○抓魚給被告丑○○,被告丑○○持魚強塞巳○○口中,其後被告酉○○自口袋內丟下100元對巳○○稱:我已經暗示你多少錢了等語,被告壬○○則看管巳○○、寅○○,然反觀巳○○、寅○○當時則手無寸鐵,是在受到上開強暴、脅迫,及武力相差懸殊,對方人數較多且不知對方是否有更多人在外等情形下,巳○○、寅○○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由奪取財物並簽立本票外,別無其他選擇。是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五)被告丑○○、壬○○有離開巳○○上址租屋處,前往「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拿取公事包,將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裝入公事包後,並攜帶本票、和解書、借據等物後復返巳○○上址租屋處,被告丑○○有拿走巳○○手上配戴之金戒指、金手鍊,被告壬○○有拿走巳○○所有之GUCCI包包1個及AIRPODS耳機1副,寅○○則應被告丑○○要求將寅○○配戴之金戒指及身上現金1萬2,500元交出;並使巳○○簽立本票10張(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0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和解書、借據、保管條等物,並使寅○○簽立本票1張(金額6萬元)、借據、和解書等事實:

1.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我被丑○○、庚○○打完後,他們要脅我蹲在牆邊要我好好想一想,丑○○就去我衣櫥拿衣服讓我套上,我這時看見我住處多了壬○○,坐在客廳沙發拿著我的GUCCI包,丑○○在看管我的時候見我左手小指有戴金戒指及左手腕有戴金手鍊(貔貅樣式)就抓住我的手取下並對我說「這是假的,這假的東西我幫你拿走」,丑○○也以同樣方式搶走寅○○手指上的金戒指及身上的現金約1萬多元,大約8點50分丑○○及壬○○有出門,過約20多分鐘他們一起回來,丑○○手提一個黑色大公事包,丑○○從公事包裡面拿出本票及借據還有信紙逼我及寅○○簽本票、和解書、借據及其他動產質押清單,後來我被押到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161號鐵皮屋,離開我租屋處時,壬○○當下拿我的GUCCI包和AIRPODS耳機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27頁、第29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本票是壬○○、丑○○一起返回車上拿回我家,丑○○逼我簽本票時,丑○○他們一邊就在搜刮我房内財物,把我的金戒指、金手鍊、GUCCI包、蘋果藍芽耳機都搶走,寅○○總共給了庚○○五萬多的現金,一個快三萬的金戒指,他在27日當天也被打,也是被打後才被逼交出這些財物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

2.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在巳○○被毆打恐嚇到停手這段時間,午○○去開門帶壬○○進來巳○○租屋處房間並在一進房間就東看西看,壬○○後面就拿著巳○○放在沙發上的包包(廠牌:GUCCI、樣式:肩背包)坐在那看管我們,丑○○在看管巳○○的時候就在床的位置周遭翻箱倒櫃找值錢物品,我有看到丑○○把巳○○手上的金飾(戒指、貔貅的金手鍊)拿走,還故意說「這是假的,假的東西我幫你拿走」,後來丑○○叫我把口袋的所有東西拿出來,我就把我身上的錢約1萬2,500元拿出來,就被丑○○從我手上搶走,接著大約早上8點快9點的時候丑○○與壬○○有出門,他們約20分鐘就拿裡面裝有本票及借據還有信紙的黑色公事包回來,然後就逼我跟巳○○簽本票和解書、借據等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83頁、第85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壬○○就是拿本票來的人,結果連我都有事,庚○○、丑○○要我當巳○○的連帶保證人,說我沒有制止巳○○跟己 性交是我的錯,他們連我都打,打完我後也要我簽本票,我的本票是簽六萬,但我現場只有1萬多的現金,連手上戴的金戒指都被搶走,金戒指說是他們的車馬費,巳○○也有被搶財物,他被搶1個金戒指、金手鍊、GUCCI包包還有一個蘋果藍芽耳機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14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當天有簽本票,簽1張6萬元本票,巳○○有簽1張100萬元的,丑○○說我手上戴的戒指是假的,叫我拿下來,我就拿給他,他還有叫我拿出現金1萬2,500元,我就拿出來,巳○○被拿走一個GUCCI包包、金戒指、AIRPODS耳機、金手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43頁至第546頁、第558頁)。

3.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在巳○○租屋處,壬○○進入巳○○租屋處後,有拿著巳○○放在沙發上的包包(廠牌:GUCCI、樣式:肩背包)坐在那看管巳○○與寅○○,且我後面有看到桌面上有巳○○與寅○○2人的金飾,以及寅○○從口袋取出的1萬2,500元,丑○○、壬○○回來的時候丑○○手提黑色公事包,我有看到公事包裡面有裝鎮暴槍,壬○○則攜帶另一個紙袋,裡面裝有裝本票、借據、信紙等物,壬○○攜帶上開物品做逼簽本票、借據、和解書之用,至於和解書及借據的内容我不清楚;本票我知道,寅○○簽了1張6萬的本票;巳○○則是15萬2張、10萬7張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注意到的時候巳○○的金手環及寅○○的金戒指都已經卸在桌上,丑○○有在我離去前確認金飾是誰的,壬○○還有拿走巳○○的GUCCI包,當時巳○○已經被打了也被塞魚,還有巳○○說他願賠100萬後、寅○○要賠6萬後,壬○○把本票給丑○○,由丑○○要求巳○○簽本票100萬,10萬簽了7張、15萬簽了2張,寅○○則簽了本票6萬元,另外還簽了借據跟和解書,巳○○簽的單據都還在丑○○他們那裡,寅○○當時還清,本票跟借據都撕掉,只剩下和解書還保留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251頁至第252頁,此部分經證人供後具結)。

4.觀諸證人巳○○、寅○○、午○○前揭證述,可知就此部分事實發生經過證人所言互核相符,並有巳○○上址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巳○○簽立和解書影本3張、巳○○簽立本票(票號536406、金額15萬元)影本1張、巳○○簽立本票(票號536404、金額100萬元)影本1張、巳○○簽立本票(票號536405、金額15萬元)影本1張、巳○○簽立本票(票號536407、金額10萬元)影本1張、巳○○簽立本票(票號536408、金額10萬元)影本1張、巳○○簽立本票(票號536409、金額10萬元)影本1張、巳○○簽立本票(票號536410、金額10萬元)影本1張、巳○○簽立本票(票號536411、金額10萬元)影本1張、巳○○簽立本票(票號536412、金額10萬元)影本1張、巳○○簽立本票(票號536413、金額10萬元)影本1張、巳○○簽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巳○○簽立保管條影本1張、寅○○簽立和解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一第207頁至第213頁、他4492卷六第251頁至第26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扣案可考,是上情堪以認定。而被告4人既係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詳下述)以遂行本案犯行,上開事實乃係各自分工之環節,於此敘明。

(六)被告4人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在巳○○租屋處時,我發現彭男跟己 2人跑去床上,疑似在發生性交,我現場有跑過去看他們在幹嘛,然後他們2人都有叫我不要看,還有叫我去顧寅○○,我當時就錄影他們的影片傳給壬○○看,壬○○就把影片給丑○○他們看,並叫我要全程錄影存證,壬○○並表示錄影存證完他們才可以去跟巳○○講,壬○○說他們要搞巳○○及寅○○,事後會給我獎金,要處理他們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29頁);丁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事後有聽丑○○說過以仙人跳方式強押客人情事,丑○○一開始是說有小姐被上,他們要去要錢,講的時候是很開心的樣子,但後來又把這件事說成是店内小姐被強姦,所以我一聽就知道他們說的被強姦不是真的,在巳○○那件事發生的隔天,丑○○有跟小姐在店裡講起案發時的事,他要小姐去做筆錄,並且教小姐把案發經過講成巳○○逼他吸毒,又強姦他,因為我一直都跟在丑○○身邊,所以丑○○教小姐講的這段,我就在旁邊親耳聽到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416頁)。從證人丁 證詞觀之,可知被告丑○○知悉己 根本未遭強制性交;從證人午○○證詞觀之,可知其告知被告壬○○其所見之巳○○與己 所為時,並未提到巳○○是以迷姦或強姦手法與己 發生性關係,然被告壬○○給被告庚○○、丑○○看完午○○所錄影片後,竟稱他們要搞巳○○及寅○○,而被告4人既稱是為救援己 ,其後侵入巳○○上址租屋處時,被告酉○○不顧己 名節而持手機攝影,將己 一併入鏡,且被告4人於到場後不是馬上將己 送醫,而是由被告庚○○、丑○○在場逼迫巳○○要交出身上財物並簽立本票,甚至藉寅○○未阻止巳○○,要報警處理寅○○毒品之事為由,逼迫未與己 發生性行為之寅○○亦須賠償,被告壬○○看管巳○○、寅○○,被告4人所為,實有違常情;又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己 並未違反意願與巳○○發生性關係,巳○○、寅○○也沒有以藥物迷幻我、己,己 本來就喜歡巳○○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31頁),再觀諸卷附己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4492卷六第287頁至第289頁),可知己 係於案發後3日之110年5月30日始就醫採檢,核其所為,實與一般遭受性侵之被害人於發案後,積極配合採驗之情狀有別。另觀諸午○○看到巳○○與己 發生性行為之際與被告壬○○以通訊軟體相互傳送之對話訊息(見他4492卷五第142頁至第143頁),內容為:「想辦法把被子拉開哈哈」、「(笑臉貼圖)我不敢」、「她裙子被脫掉了」、「現在有辦法錄嗎」、「沒有辦法」、「她一直叫我不要看」、「他們要幹起來了」、「我要男的腿上去的影片」,觀諸上開內容,午○○並未提及巳○○與己 發生性關係,是以迷姦或強姦手法為之,亦證己 並未遭性侵之情事;而被告兼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進去巳○○租屋處後就錄影,拍到巳○○跟己 性交,庚○○就踢巳○○,說我們小姐你也敢這樣子玩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42頁),佐以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酉○○則是一進門就一直在錄影,並說「來看我們家的小姐吸笑氣跟客人打炮喔」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29頁),可知被告酉○○亦知悉己 未遭性侵,另被告兼證人丑○○於警詢時供稱:得手的現金都在庚○○那邊,黃金飾品是庚○○交由我自行變賣運用,包包是交由壬○○,但是包包後來也是我去變賣的等語(見他4492卷六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從巳○○、寅○○處所得的金飾我賣掉了,賣得的錢我拿去繳房租,名牌包我也賣掉了,藍芽耳機被壬○○拿走,寅○○的現款被庚○○拿走等語(見偵28729卷一第425頁),倘被告4人確係為救援己 ,則為何自巳○○、寅○○處取得之財物未分給己 ,反而將之朋分,被告4人就自巳○○、寅○○處取得之財物所為處置,實啟人疑竇;又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租屋處客廳及房間是沒有隔間的,房間長方形的格局,房間跟客廳中間只有一個櫃子做區隔,所以不管是客廳還是房間,在哪邊做甚麼都大概會知道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35頁);被告兼證人酉○○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巳○○家的格局是正方形,左邊有櫃子,後面是廁所,算是套房,我進巳○○家時,左邊的床會被衣櫃遮住,但巳○○、寅○○簽和解書或是本票、自白書等,庚○○、午○○、壬○○等人在旁邊都看得到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46頁);觀諸證人午○○提供之現場照片,由沙發椅之角度拍攝即可看見床舖,而床頭雖置放1木櫃,惟並未形成空間上之遮蔽,亦無任何密閉隔間情形(見他4492卷二第159頁照片),被告4人間對於彼此或在場之其他人在巳○○上址租屋處內之行止,衡情均得以互相見聞,從而被告丑○○在巳○○上址租屋處拿出槍時,在場之其餘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應都會看見,足認除丑○○外之其餘被告3人對於丑○○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空氣槍乙節應有認識。被告庚○○辯稱不知被告丑○○有攜帶鎮暴槍云云,並不足採。

2.從而,被告4人於知悉己 未遭性侵之情形下,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空氣槍,共同侵入巳○○租屋住處強盜巳○○、寅○○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庚○○、丑○○、壬○○、酉○○辯稱己 遭到性侵,本案不是強盜云云,均無足採。

(七)其後庚○○同意寅○○回住處拿取現金以達成釋放其人身自由條件,於同日9時25分許,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酉○○將寅○○押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庚○○、壬○○則留在巳○○上址租屋處看守巳○○,丑○○駕車搭載酉○○將寅○○押回寅○○住處後,寅○○自保險箱拿4萬元交給丑○○,方始脫身,同日9時46分許,丑○○與酉○○復返巳○○上址租屋處繼續看管巳○○,同日10時7分許,庚○○帶午○○及己 離開巳○○上址租屋處等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見他4492卷六第189頁至第190頁)、被告丑○○於警詢(見他4492卷六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酉○○於警詢(見他4492卷六第586頁至第588頁)所自承,核與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4492卷二第27頁)、證人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4492卷二第87頁、第88頁、第114頁;訴字卷二第546頁、第561頁至第562頁、第573頁至第574頁、第577頁至第578頁)、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492卷二第139頁)相符,並有巳○○上址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被告庚○○帶午○○及己 離開巳○○上址租屋處後,少年劉○恩到巳○○上址租屋處,一同看管巳○○行動自由,復於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27分許,酉○○、少年劉○恩發覺巳○○疑以手機對外求援,丑○○、壬○○、酉○○欲使巳○○交出更多財物,亦擔心遭警方查緝,遂由丑○○駕車搭載壬○○、酉○○及巳○○,少年劉○恩騎乘機車跟隨,以此方式將巳○○自上址租屋處押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其後在上開鐵皮屋外,因獲悉中壢分局員警欲洽巳○○以確認其安危,遂於同日13時11分許將巳○○帶回上址租屋處,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巳○○於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27日分許遭被告丑○○、酉○○、壬○○、少年劉○恩帶離其上址租屋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其後同日13時11分許,遭被告丑○○、酉○○等人帶回上址租屋處後,又隨即遭被告丑○○、酉○○等人帶離其上址租屋處,有證人巳○○上址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行駛前往平鎮區民族路鐵皮工廠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軌跡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一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偵28729卷二第56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到10點7分左右庚○○與午○○及己 一起離開,丑○○則與壬○○及酉○○在我住處逼我想辦法將錢湊齊,丑○○從手提公事包拿出鎮暴槍往房間地上開一槍要脅我聯絡我家人以我欠賭債為由叫我家人帶錢來贖人,大約10點50分左右酉○○下樓帶另一名男子劉○恩進我房間一起看管我;在10點50分到12點半這段時間,我透過手機LINE與當時已經脫困,假稱是我叔叔的寅○○求助,後來丑○○他們等到不耐煩,要脅我帶我回家拿錢才放人,我就在約12點半先被劉○恩及酉○○帶下樓上車準備回家拿錢,接著劉○恩及酉○○發現我的手機與假稱是我叔叔的寅○○對話中有報警的意思,所以酉○○當下就打電話給樓上的丑○○說這件事情,丑○○與壬○○就匆匆忙忙地下樓並上車(壬○○當下手持我的GUCCI包包還有我的AIRPODS耳機);我們離開的時候是搭乘丑○○的白色BMW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車上有酉○○押著我坐後座,丑○○負責開車,壬○○坐副駕駛位置,劉○恩騎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跟在後面;他們原本要載我回家拿錢,但是因為他們擔心遭警方查緝,所以他們想將我轉移位置,他們就開車押我到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161號的鐵皮屋(庚○○的據點)外,當到了鐵皮屋的時候,丑○○打電話給庚○○說明我家人有報警的狀況,我聽到丑○○與庚○○電話中說「原來這樣子轉點會有擄人勒贖的意圖」,所以他們又將我帶回租屋處;大約在13時11分左右到我廣安街租屋處時我被丑○○及酉○○押回住處房間拿他們遺留在我家作案用的工具,拿完之後就跟他們一起在樓下等,因為當時假稱是我叔叔的寅○○有報案並稱警察馬上就會到,當時丑○○叫我拍我去買便當的照片傳給假稱是我叔叔的寅○○並要我問我假稱是我叔叔的寅○○人在哪裡,接著沒多久庚○○就到廣安街我住處樓下,他們商量後就押著我前往中壢派出所,我跟他們以走路的方式到中壢派出所對面這段,之後在派出所談完,我出了警局出了派出所後我去找我爸爸,我才跟我爸一起前往派出所報案(見他4492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丑○○從他的公事包起出一把槍,還在我面前擊發,我後來有在我的房間裡找到他擊發的子彈,已經交給警察了,他拿槍射擊的意思就是要我不要裝傻,積極籌錢,我很害怕,但我不敢拖累家人,只能打電話給寅○○,那時寅○○已經脫困,在電話中寅○○假裝是我親人,拖延時間,寅○○在試圖幫我報警,結果被丑○○他們察覺有人報警,所以他們就把我押上車,帶我轉移,我被押上汽車後座,在後座押我的是酉○○,丑○○、壬○○坐前座,劉○恩則騎車跟在我被押的那部車子旁邊一起移轉到了新屋交流道附近的據點,到了新屋據點後,丑○○就打電話跟庚○○報告最新情況,庚○○就說趕緊把我帶回去,因為他們做的可能構成擄人勒贖,他們講電話時我就在旁邊,聽得很清楚,再加上中壢分局警員那時有打我手機,丑○○要我接,我只能接聽,但是不敢多說,但這通電話更讓他們緊張,所以丑○○很快就把我帶回我家,然後是庚○○來我家跟丑○○他們會合,然後他們一群人就帶我去中壢分局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73頁)。

3.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脫困之後10點50分到12點半這段時間,有收到巳○○LINE密我求助,我就使用另一個暱稱的LINE聯絡巳○○,並假裝是他的叔叔,這段時間我有跟巳○○要他爸爸電話及上址租屋處房東的LINE聯絡方式,我後面有請房東幫忙報警,中間這段時間我有聯絡並請我一個朋友綽號「阿奕」前往巳○○上址租屋處查看並報警,我從脫困後直到巳○○脫困離開中壢派出所,我都在與巳○○聯繫,我這段時間都假裝巳○○的叔叔,要求對方放人,不然則報警處理,我後面還跟對方說已經報警了,警察馬上就會到,過沒多久巳○○就跟我說他在中壢派出所且脫困了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89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算是在我家脫困,他們人拿到錢就走了,但後來我又接到巳○○電話,知道巳○○沒有脫困,他還在籌錢,我就在電話裡假裝是巳○○的親戚,營造出我在籌款,但我也報警的氛圍,最後把他們騙到中壢分局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14頁)。

4.證人酉○○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後來丑○○叫我跟劉○恩下去樓下,叫我跟著,我就往樓下走,此時巳○○被我們帶下去樓下,巳○○自己走的,沒有5分鐘時間,丑○○跟壬○○就下來了,我們就開車走,車上有4人,劉○恩應該沒有坐到,因為我很累就在車上睡著,到雙連路一段鐵皮屋被吵醒,我們就停在那裡,在鐵皮屋沒有下車,後來丑○○直接開車回巳○○家,我不知道原因,我們回去之後在巳○○家樓下,丑○○叫壬○○去買幾個便當,我們在樓下時,巳○○說要拿錢給我們和解,最後都沒有等到,巳○○叔叔說認識平鎮分局副局長,說是他叔叔,有事去平鎮分局說,不要在這裡說,庚○○本來要開車載我們去,但庚○○後來說我自己開車去平鎮分局,你們自己走,並讓巳○○自己選擇要不要去,因為當時巳○○一直聯絡他叔叔,巳○○叔叔用LINE或打手機,我們沒有當面看見他叔叔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48頁至第249頁)。

5.復觀諸證人巳○○、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內容(見他4492卷一第251頁至第261頁),可見巳○○傳送:「性侵是公訴罪」、「叔叔,他叫你過來」、「藥物迷姦」、「叔叔不要害我被人打」、「叔叔,要不要叫我那個朋友他回來」、「(買便當之照片)」、「叔叔人家說如果你再不來處理,就帶我去警察局」、「我一個人脫不了身」、「他們現在這樣根本不放我走」等文字內容,予佯裝為其叔叔之證人寅○○;而寅○○亦假裝叔叔之身分,傳送:「我這裡有遠端畫面,通通可以提供」、「女的有四個人」、「請他們通通回來」、「所有的事情畫面跟聲音檔我都會提供」、「請他們去中壢分局找詹副局長」、「女方到場了嗎」、「聲音檔都有了」、「好 現場查扣的東西」、「通通拿出來」、「我已經在副分局長這了」、「我們正在看畫面」、「你現在不能自己來分局嗎?」、「他們現在控制你行動嗎?」、「你現在可以自己來分局嗎」、「可不可以 回答叔叔」、「不可以的話就是限制你的行動了」、「他們不就是在脅迫你的行動嗎?」、「五分鐘內沒看到他們帶你回來,叔叔就造(照)我的方式了」、「你們當時在場四個人 大家都成年了吧」、「現在人家壓(押)住你是嗎」、「所以人家控制你行動」等文字內容,予證人巳○○,以此偽裝身分之方式與證人巳○○對話。

6.互核證人巳○○、寅○○、酉○○之證詞,就由被告丑○○駕車搭載壬○○、酉○○及巳○○,少年劉○恩騎乘機車跟隨,以此方式將巳○○自上址租屋處帶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後,又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外將巳○○帶回上址租屋處,其後帶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且巳○○於此段期間有一直聯絡其假冒「叔叔」之寅○○等節均相吻合,堪以採信。

7.觀諸巳○○與寅○○之對話可知,巳○○若非遭壓制而無法自由行動,根本無須由寅○○假冒巳○○之叔叔並傳送欲報警之文字訊息。再者,證人巳○○就被告丑○○開槍乙情於警詢、偵訊所述始終一致,且現場亦留有如附表二編號22之鎮暴槍子彈1顆扣案可考,而被告丑○○於開槍前,已經將所持之空氣槍,讓巳○○、寅○○看到乙情業如上述,可知在被告丑○○讓巳○○、寅○○看到槍時,實已有暗示巳○○、寅○○如有任何反抗,將可能持該等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槍枝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之意,其後自可能為使巳○○持續限於恐懼而不能抗拒而開槍,是被告丑○○有在巳○○上址租屋處開槍乙情應堪認定,被告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退彈匣不小心按到才擊發云云(見訴字卷一第80頁)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巳○○先前遭到被告丑○○、酉○○、壬○○等人共同以前開手段壓制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前所述,又見聞被告丑○○開槍,其當下自屬不能抗拒之狀態,從而於此狀態下,無論將巳○○帶往何處,巳○○均已無法反抗,綜上,被告丑○○、酉○○、壬○○等人將巳○○自上址租屋處帶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後,又在上開鐵皮屋外將巳○○帶回上址租屋處,其後帶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此段期間,確係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巳○○之行動自由。被告丑○○、酉○○、壬○○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丑○○辯稱巳○○是自願與被告丑○○等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鐵皮屋,故無剝奪行動自由情事云云、壬○○辯稱我只記得我們有前往鐵皮屋,但我沒下車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被告庚○○雖提出案發後與巳○○、寅○○在中壢分局派出所及洗車廠協商乙情之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見訴字卷六第85頁至第320頁)而辯稱被告庚○○等4人無強盜犯意及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庚○○等4人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事實已如上述,自不能以被告庚○○所提之事後談話之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遽認渠等無上開犯行,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庚○○、丑○○、壬○○、酉○○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事實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四))部分

一、被告庚○○、丑○○、壬○○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四之犯行:

(一)被告庚○○辯稱:我後來有參與,但是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6,000元,我沒叫辰○○做什麼事情,我只有叫她還給我6,000元,辰○○簽本票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沒有強盜意圖與不法所得云云(見訴字卷七第36頁、第4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當天確有在六星級美容會館內,然其係在辦公室內睡覺,是以起訴書記載案發當天辰○○遭3女1男強押等節,被告庚○○並不知曉也未曾參與,被告主觀上也是在要求辰○○清償欠款而已,並無財產犯罪的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被告丑○○辯稱:辰○○簽本票時我不在場,我開鎮暴槍是因為辰○○歇斯底里,加上壬○○、鄧○潔也暴怒,我開槍是要嚇止雙方云云(見訴字卷七第4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稱:被告丑○○開槍係因不滿辰○○溝通態度,而非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所為云云。

(三)被告壬○○辯稱:我有持球棍打辰○○,但否認犯罪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46頁;訴字卷七第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因壬○○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任職時已有曠職情事,被告壬○○主觀上只是要辰○○給付違約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辰○○為「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且積欠被告庚○○6,000元借款乙情,業據被告庚○○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於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四第4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辰○○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6月17日凌晨4點多,辛○○騙我說她在公司被欺負,我是不敢回六星級幫她處理,但辛○○說只要陪她聊天就好,所以我就去她說的中壢區一間便利商店,我到了以後抓我的人就出現了,加辛○○的話是4女1男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310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曾經因為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公司有金錢糾紛而在OK超商被擄走,過程是他們請一個人跟水晶很好的女生,叫做結依,騙我說被他們欺負,叫我去中壢區中正路OK超商轉角救他們,我到達時,其他人把我帶回去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但是是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的人,我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看過他們,抓我的人很多,我不得不跟他們回去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18頁、第436頁)。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跟辰○○是110年6月17日我有約辰○○在六星級旁的OK便利商店見面是事實,但我是一個人去赴約,但後來為何出現很多人把辰○○拖回六星級我不清楚,我只記得現場很混亂等語(見他4492卷五第13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辰○○與辛○○相見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女1男將辰○○帶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乙節所述相符,且觀諸卷附辛○○與辰○○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4492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亦可知,辛○○於110年6月17日,以聊天名義邀約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相見,又觀諸卷附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4492卷三第283頁至第293頁),可知辰○○於同日4時18分許,在上址超商,確實有遭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女拉扯,甚至辰○○倒地後仍遭拖扯,之後辰○○方與上開拉扯之人離開,是於110年6月17日,不知情之辛○○以聊天名義邀約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相見,辰○○遂依約往赴,旋於同日4時18分許,在上址超商,遭年籍資料不詳之3女1男利用人數優勢強押至中壢區中原路7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剝奪其行動自由乙情,應堪認定。

(三)證人辰○○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被抬回六星級後,一開始是壬○○說我欠庚○○6,000元(那是我一開始工作預支薪資去付家人醫藥費),接著說了一些我沒禮貌、不尊敬他們的理由說我欠他們錢,最後決定我是欠他們20萬,在決定我欠他們20萬之前,壬○○本來是要我簽一張2萬5、一張13萬的本票,我不願意簽,因為我根本沒有欠他們這些錢,然後鄧○潔徒手打我兩巴掌,再打我全身,壬○○則拿棒球棍打我,他們暴打我一頓之後,就決定我實際欠他們20萬,仍然要我簽之前兩張本票,這時我只能簽,但我一邊簽壬○○他們還是提醒我我實際欠他們是20萬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310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在愛馬仕應召站上班提前離職的話要給付違約金20萬元,110年6月17日我被逼簽的本票是13萬元與2萬4,000元,簽這2張本票的理由是在我被打時,他們說我喝酒醉、不小心打店長及說另一個小姐是同性戀害她沒工作,所以要賠償的金額,我被打、協商債務、簽本票等文件時,庚○○都在場,本票是壬○○拿給我簽的,庚○○當天對我所簽的13萬元與2萬4,000元這部分的原因沒有表示意見,我證件一開始就被壬○○拿走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27頁、第441頁、第443頁、第445頁、第446頁)。被告壬○○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本票部分是庚○○叫我拿本票出來給辰○○簽等語(見偵28729卷一第109頁)。互核證人辰○○之證詞,可知就其被被告壬○○毆打後簽上開2張本票之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並有辰○○健保卡影本1張、辰○○汽車駕照影本1張、辰○○簽立本票(票號572118、金額2萬4,000元)影本1張、辰○○簽立本票(票號572119、金額13萬元)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六第267頁至第27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本票正本扣案可考,且被告壬○○亦自承有持球棍毆打辰○○,而辰○○遭毆打而受有頭部顏面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辰○○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6月17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三第275頁至第277頁),是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內,被告壬○○強取辰○○包內健保卡、駕照,辰○○遭被告壬○○持球棍毆打,受有頭部顏面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後,庚○○指示壬○○逼迫辰○○簽立上開2張本票乙情,應堪認定,又辰○○遭強取健保卡、駕照後隨即遭被告壬○○持球棍毆打,並簽發本票,且上情均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內發生,時間、空間均密接,堪認被告壬○○就於案發之始,即攜帶球棍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內以便使用。

(四)辰○○積欠被告庚○○6,000元借款債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辰○○並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上班前生活困難的錢原本就有簽本票,跟110年6月17日簽的沒有關係等語,並參諸卷附辰○○簽立本票(票號339972、金額6,000元)影本(見他4492卷六第26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本票正本可知,該張本票金額為6,000元,核與陳欣伶積欠被告庚○○之金額相符,且簽發日期記載為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17日,是辰○○積欠被告庚○○6,000元之借款債務,已有簽立上揭6,000元面額本票作為擔保。又觀諸卷附辰○○與丑○○簽立之合作任職同意書及其附件(見他4492卷六第273頁至第281頁),可知該合作任職同意書中之契約條款約定:「第六條 乙方(即丑○○)自知悉甲方(即辰○○)於工作期間違反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後,得終止契約。甲方並因違法本契約之約定而應於前二條所列之民事賠償責任外,再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簽具與前項約定違約金同額之本票,交由乙方收執以為擔保。」(見他4492卷六第275頁),該合作任職同意書之附件3亦有以辰○○名義簽立之20萬元本票(見他4492卷六第280頁),且證人辰○○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他4492卷六第280頁本票上面的名字、地址、身份證字號、電話是我寫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28頁),堪認為辰○○於進入「愛馬仕應召站」任職前,就其可能違約之狀況,已簽立20萬元本票為擔保,綜上,辰○○既已就其積欠被告庚○○債務及對「愛馬仕應召站」可能違約之狀況均已經簽立相對應本票為擔保,則其於110年6月17日被逼簽的13萬元與2萬4,000元本票,係壬○○巧立名目以「辰○○喝酒醉、不小心打店長及說另一個小姐是同性戀云云」為由,強迫辰○○簽立乙節,應堪認定。

(五)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0年6月17日接獲同事未○○電話,他電話中跟我說辰○○有一些事情,叫我先去公司平鎮區和平路70號松禾地產,我抵達後未○○就立刻騎機車載我去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當下我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我到六星級的時間大約是同日11點左右,抵達上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我看到辰○○身上有傷,被打完在那邊,我聽庚○○講辰○○欠他們錢,他說辰○○向他們借了13萬,然後又不去坐檯陪酒,不配合他們的工作進度,所以就打她;丑○○叫我背辰○○的債務20萬,當下我聽到庚○○說「如果你不管也情有可原,現在的債務人也並不是你,不過這個小孩子我會讓他斷手斷腳」我當下騙他我回去籌錢,對方才讓我把辰○○帶走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297頁至第299頁),審酌戌○○與被告庚○○、丑○○、壬○○等人並無仇怨,應無誣陷渠等之動機,所言應可採信,是倘如被告庚○○所稱其沒有參與強押並強盜辰○○之情事,則何以對到場之戌○○稱辰○○向渠等借13萬元以及若戌○○置之不理要讓辰○○斷手斷腳等語,又辰○○積欠被告庚○○之借款債務以及倘對「愛馬仕應召站」違約,均早已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已如上述,被告庚○○卻對戌○○稱辰○○向渠等借13萬元,足見其巧立名目,根本不是真心認為辰○○有積欠渠等債務,又互核辰○○及戌○○上開證詞,亦證辰○○進入「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被壬○○強取辰○○包內健保卡、駕照、持球棍毆打、協商債務、簽本票等文件時,庚○○都在場之事實;證人戌○○於警詢時復證稱:110年6月21日當日,庚○○等人於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我上班處所即松禾地產,庚○○他們一到就直接進我公司,他們跟未○○叫我出去,庚○○當下跟我說「簡小姐你那天說的話,3天要給我20萬,那你到現在1萬都沒有給我,那現在我再給你3天,你給我5萬塊,讓你分批攤還」,我當下也說好,然後我公司的同事绰號「小柯」就大吼未○○,我再也不想看到他們出現在公司,未○○就叫他們立刻走;庚○○當日也有說要讓辰○○斷手斷腳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301頁),倘如被告庚○○所稱其沒有參與強押並強盜辰○○之情事,則其根本無須於事發後更前往戌○○上班處所索討金錢。又被告庚○○為「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經營者,辰○○為「愛馬仕應召站」員工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非庚○○授意,則前揭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女豈會無故強押辰○○至庚○○經營之「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而壬○○於辰○○被帶回六星級後,一開始說辰○○欠庚○○6,000元,強取辰○○包內健保卡、駕照,其後又毆打辰○○致傷後,迫使辰○○簽立本票,而案發過程被告庚○○均在場等節業如上述,且被告壬○○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指陳本票部分是被告庚○○叫其拿本票出來給辰○○簽乙節。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庚○○、壬○○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辰○○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庚○○、壬○○令前揭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女將辰○○強押至中壢區中原路7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後,被告壬○○持球棍毆打辰○○致傷,此等強暴行為業如前述,審酌辰○○在外突然遭優勢人力押往「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且手無寸鐵,是在受到上開強暴行為,及武力相差懸殊,對方人數較多等情形下,辰○○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其後又遭被告壬○○以球棍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勢,足認除任由奪取財物並簽立本票外,別無其他選擇,是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七)證人辰○○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簽完本票後,酉○○、丑○○就從外面回來,丑○○嫌我態度差,說「你以為我不敢對你怎麼樣嗎」就拿出鎮暴搶,從我頭上開了一槍,是打中我身後的牆壁,開完槍後在恐嚇我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把我斷手斷腳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310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偵訊時稱丑○○開槍的事情有此事,丑○○開槍時已經是我簽完本票的事情,我剛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時,丑○○並不在場,簽本票時丑○○也不在,丑○○回來後,我並沒有罵丑○○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20頁、第429頁、第440頁、第442頁、第443頁、第446頁),證人辰○○就被告丑○○開槍乙情於偵訊、審理時所述始終一致,且為被告丑○○所是認,並有案發之「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現場暨彈孔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4492卷六第417頁至第418頁),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丑○○於開槍前,辰○○已遭被告庚○○、壬○○令前揭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女將辰○○強押至中壢區中原路7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被告壬○○復持球棍毆打辰○○致傷等手段壓制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如上述,且辰○○遭壓制之狀態仍存續,於此情形下,又見聞被告丑○○開槍,其當下自屬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是自被告丑○○開槍至戌○○前來商討債務,辰○○於同日12時30分許脫困此段期間,確係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辰○○之行動自由。被告丑○○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丑○○雖辯稱開槍是要嚇止雙方,無妨害自由犯意云云,惟證人辰○○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丑○○回來後,我沒有罵丑○○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42頁),且被告丑○○開槍之前,辰○○已遭被告庚○○、壬○○以上揭方式手段壓制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前述,實難想像其在丑○○到場時仍有餘力歇斯底里地大呼小叫乃至情緒失控,被告丑○○開槍,主觀上確係基於剝奪辰○○之行動自由之犯意為之,其所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被告庚○○、壬○○、丑○○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伍、事實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五))部分

一、被告子○○固承認受「阿德」委託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阿德」說這槍是他玩生存遊戲用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槍有殺傷力,而且「阿德」拿槍來時是用紅色塑膠袋裝著,「阿德」只有把槍拿出來,我沒看到子彈云云(見訴字卷七第297頁、第3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稱:槍枝扣案時是由塑膠袋層層包裹,且槍枝檢驗後認定上面沒有子○○指紋,故子○○稱其未檢視過槍枝,無從得知該槍枝為真槍並非沒有依據,且子○○信賴「阿德」稱這是玩具槍,故難認子○○知悉槍枝是真槍云云。

二、扣案之前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027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28729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而原先未試射之3顆子彈,經本院於審理中送鑑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3442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15頁),是前揭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足認定。

三、雖被告子○○辯稱:不知道上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沒看到子彈云云。然查:

(一)審諸卷附現場及蒐證照片(見他4492卷五第231頁至第232頁),扣案槍、彈係裝在其中一面印有紅色OK便利超商商標之塑膠袋內,上開非制式手槍係壓在扣案子彈5顆上面,而就該塑膠袋觀之,並非完全無法自外透視進其內側,且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阿德」要走的時候就跟我說這東西先放在我這裡,過兩天他再來拿,我就單純放在抽屜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57頁),堪認被告子○○有拿裝有扣案槍、彈之塑膠袋進抽屜放置,而該塑膠袋非屬厚重之材質,被告子○○於拿起塑膠袋時,手上觸感除感受上開非制式手槍外,亦會感受到袋內有子彈,是被告自「阿德」處收受塑膠袋時,衡情應知悉其內除非制式手槍外,尚有子彈5顆。又從前開現場及蒐證照片可知,扣案槍、彈放在被告子○○上址住處辦公室桌子抽屜內,並以塑膠袋包裝,堪認被告子○○係有意藏匿扣案槍彈在一般至其辦公室之來客不會發現、進門之人亦不會一眼望見之隱密處,其他人除非有意搜索被告子○○物品,否則甚難發覺該槍、彈之存在,堪認被告子○○係刻意藏放扣案槍、彈甚明。

(二)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槍身為金屬製品,除槍管部分外,呈黑色,槍管部分有部分銹斑,具撞針,為白色金屬,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上開子彈5顆,均係金屬彈頭製成,均有底火等情,有上開非制式手槍照片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02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4492卷五第237頁至第238頁;偵28729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上開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後,經警初步檢視結果,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足憑(見他4492卷五第233頁)。是扣案之上開槍、彈,在外觀上難認有何毀損而不具殺傷力之情形。

(三)上開非制式手槍為金屬材質,槍枝應有之零件及結構完整,且有裝上貫通之金屬槍管,外型更與制式手槍相仿、子彈均為金屬材質,且有底火;此均與市售玩具、道具槍彈乃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等特徵均大相逕庭;且被告子○○前曾入伍服役,擔任陸軍常備兵乙節,有被告子○○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訴字卷六第373頁),可徵被告子○○對槍、彈之外觀、結構及性能當有高於一般人之警覺,而從該扣案槍、彈之外觀一眼觀之,即可得知是裝有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及金屬製成之子彈,故被告子○○收受「阿德」交付寄藏之前揭槍、彈時,實無可能就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毫無所悉。

(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所嚴為查緝,倘交付他人持有保管,益增遭查獲之風險,被告子○○自「阿德」處收受,顯見「阿德」對被告子○○當有一定之信任,且被告子○○於「阿德」交付塑膠袋予其保管前,亦稱「阿德」將槍枝拿出來給其看,衡情被告子○○對其保管之物品為何,應有一定之認識,自當應知悉塑膠袋放有扣案槍、彈。

(五)而員警自被告處查扣上開非制式手槍,尚未將上開非制式手槍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前,於110年8月11日警詢時,當時警察機關尚無事證足以確認上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被告子○○即虛偽辯稱:「阿德」說這是生存遊戲用的手槍,先放在我這云云(見他4492卷五第172頁至第173頁)。顯見被告子○○明知上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故其於上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前,於警詢中始虛偽辯稱「阿德」曾告知是生存遊戲用云云,企圖脫免刑責。

(六)扣案非制式手槍1把上未採得可資比對指紋一節,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存卷可查(見他4492卷五第233頁),然以手接觸物品時有戴手套或者以手接觸物品後再抹除擦拭均有可能不留下指紋,因此縱於「扣案時」在扣案槍、彈上未採得指紋,亦無法證明被告不曾接觸扣案槍、彈,合先敘明。況被告子○○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意旨此處所辯,並不可採。

(七)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子○○辯稱其不知「阿德」交付之塑膠袋內放有本案子彈、不知上開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陸、事實六(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六))部分被告壬○○就事實六所示持有刀械犯行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8729卷一第484頁;訴字卷一第405頁;訴字卷七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指虎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0006081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他4492卷六第513頁至第519頁;偵28729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指虎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前開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扣案之上開手指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查驗結果為「送鑑刀械1枝,刀械金屬塊製成,前有刀刃約16公分,並開鋒,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手指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0006081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28729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手指虎之事實,已足認定。

、論罪部分

壹、事實一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同法第77條之處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之對象,此觀之同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庚○○係「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愛馬仕應召站」之負責人、被告丑○○擔任店長統管「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帳務及撥付坐檯陪酒之報酬並招募小姐。被告壬○○負責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等勞工事務,3人均屬雇主。核被告庚○○、丑○○、壬○○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戊 年滿15歲以前,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8條之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戊 年滿15歲以後,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庚○○、丑○○、壬○○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期間,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媒介使甲 、乙 坐檯陪酒;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期間、媒介使丙 及丁 坐檯陪酒;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期間,戊 年滿15歲以前,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媒介使戊 坐檯陪酒,戊 年滿15歲以後,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媒介使戊 坐檯陪酒,各係對甲 、乙 、丙 、丁 、戊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庚○○、丑○○、壬○○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僱用童工夜間工作罪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罪、僱用童工夜間工作罪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斷。

二、被告酉○○雖非雇主,然係擔任司機載送乙 、丙 、丁 、戊 ,惟與有雇主身分關係之被告庚○○、丑○○、壬○○共同實行犯罪,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之正犯。核被告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戊 年滿15歲以前,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8條之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戊 年滿15歲以後,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酉○○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媒介使乙 坐檯陪酒;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期間、媒介使丙 及丁 坐檯陪酒;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期間,戊 年滿15歲以前,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媒介使戊 坐檯陪酒,戊 年滿15歲以後,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媒介使戊 坐檯陪酒,各係對乙 、丙、丁 、戊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僱用童工夜間工作罪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罪、僱用童工夜間工作罪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斷。

三、被告庚○○、丑○○、壬○○媒介甲 、乙 、丙 、丁 、戊 等不同少年坐檯陪酒,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是被告庚○○、丑○○、壬○○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酉○○媒介乙 、丙 、丁 、戊 等不同少年坐檯陪酒,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是被告酉○○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庚○○、丑○○、壬○○就事實一(一)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丑○○、壬○○、酉○○就事實一(二)至(五)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庚○○、丑○○、壬○○就事實一(一)至(五)所為;被告酉○○就事實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罪,各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庚○○、丑○○、壬○○、酉○○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所謂的「性剝削」,包含「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在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本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因此,行為人即使是於相接近的時間,分別媒介不同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因行為人各該行為仍屬侵害個別兒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無從以一罪處斷。被告庚○○、丑○○、壬○○分別媒介甲 、乙 、丙 、丁 、戊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被告酉○○分別媒介乙 、丙 、丁 、戊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依據前述說明,其此等部分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起訴書認為,因甲 、乙 、丙 、丁 、戊 工作期間及工作組合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貳、事實二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以營利為目的,調度午○○從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該次性交易是否完成而有不同。核被告壬○○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參、事實三

一、被告庚○○、丑○○、壬○○、酉○○對於當日係以侵入告訴人巳○○住處以強暴、脅迫手段、被告丑○○持仿鎮暴槍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空氣槍致使告訴人巳○○、寅○○不能抗拒後,強盜巳○○、寅○○之財物並使其等簽立本票等情均知之甚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

二、是核被告庚○○、丑○○、壬○○、酉○○就事實三對巳○○、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均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庚○○、丑○○、壬○○、酉○○以傷害之方式使告訴人巳○○、寅○○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被搶走財物及簽署本票,該等傷害部分顯非被告庚○○、丑○○、壬○○、酉○○另起犯意所為,應認渠等所為之傷害之行為乃強盜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丑○○、壬○○、酉○○於110年5月27日12時27分許將巳○○載運至桃園市○鎮區○○○段000號鐵皮屋,其後又將巳○○帶回其上址租屋處,又將巳○○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此段期間剝奪巳○○之行動自由部分,依前開證人巳○○、寅○○證述可知,被告丑○○、壬○○、酉○○原即欲使巳○○交出更多財物,其後亦怕遭到警方查緝而為之,是該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顯非被告丑○○、壬○○、酉○○另起犯意所為,應認渠等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乃強盜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主張應與被告等前揭成立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被告庚○○、丑○○、壬○○、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強盜巳○○、寅○○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庚○○、丑○○、壬○○、酉○○就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少年劉○恩於110年5月27日10時50分許,方到巳○○上址租屋處看管巳○○,此際被告庚○○、丑○○、壬○○、酉○○已經搶得巳○○、寅○○之上揭財物並使其等簽立本票,犯行已經既遂,且被告庚○○已經離開巳○○上址租屋處,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少年劉○恩與被告庚○○、丑○○、壬○○、酉○○有事前謀議強盜,故應認少年劉○恩未參與被告庚○○、丑○○、壬○○、酉○○之加重強盜行為,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又少年劉○恩雖參與看守巳○○而與被告丑○○、壬○○、酉○○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此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壬○○、酉○○知悉少年劉○恩之年齡,故亦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併此說明。

肆、事實四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壬○○以由不知情之辛○○將告訴人辰○○誘出後,復由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3女1男以優勢人力將之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強押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內,被告庚○○、壬○○於剝奪辰○○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利用辰○○無法離開現場之驚懼狀態,由被告壬○○強取辰○○包內健保卡、駕照,復由被告壬○○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球棍毆打辰○○成傷,進而逼迫辰○○簽發本票,被告庚○○、壬○○對上情均知之甚詳,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對照辰○○所受傷勢,被告壬○○用以毆打辰○○之球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庚○○、壬○○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庚○○、壬○○係以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辰○○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恐懼心態,強取辰○○健保卡、駕照,被告壬○○並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球棍打傷辰○○後並逼迫其簽發本票,是斯時,被告庚○○、壬○○之犯意已有轉化,渠等對於同一被害人辰○○,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部分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渠等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加重強盜罪。又少年鄧○潔於110年6月17日,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毆打辰○○,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少年鄧○潔與被告庚○○、壬○○有事前謀議強盜,故應認少年鄧○潔未參與被告庚○○、壬○○之加重強盜行為,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丑○○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丑○○上開仿鎮暴槍之空氣槍朝辰○○所在位置附近牆面擊發1槍之恐嚇行為,係於該次剝奪辰○○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且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動機相同,故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剝奪辰○○行動自由之犯行,係於被告庚○○、壬○○將辰○○強押至「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搶得其健保卡、駕照、並逼迫其簽發本票後,始加入其中,此際被告庚○○、壬○○之強盜行為已經既遂,僅辰○○之行動自由仍遭剝奪,是被告丑○○與被告庚○○、壬○○就剝奪辰○○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庚○○、壬○○此部分應與渠等前揭加重強盜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不論剝奪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伍、事實五核被告子○○就事實五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子○○同時非法寄藏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應僅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子○○自110年8月1日至同月11日18時許前某時起至110年8月11日18時許間為警查獲時止,寄藏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為繼續犯。被告子○○基於單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陸、事實六核被告壬○○就事實六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壬○○自109年間某日取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指虎時起至110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應屬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柒、被告庚○○就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共5罪】、事實三、事實四;被告丑○○就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共5罪】、事實

三、事實四;被告壬○○就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共5罪】、事實二、事實三、事實四、事實六;被告酉○○就事實一【(二)、(三)、(四)、(五),共4罪】、事實三所為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捌、被告丑○○雖具狀請求將其送重度躁鬱鑑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49頁),惟被告丑○○就其所涉犯罪部分,於陳述其犯行抑或為己答辯時,均能對答如流,且有條理地陳述,有被告丑○○歷次詢問、訊問筆錄可稽,被告丑○○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聲請將其送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等語,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一、(一)庚○○、丑○○、壬○○、酉○○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部分、(二)、(三)、(四)庚○○、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及丑○○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辰○○之行動自由部分、(五)、(六),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庚○○、丑○○、壬○○、酉○○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部分、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庚○○、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及丑○○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辰○○之行動自由部分、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六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科刑部分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審酌如下:

壹、被告庚○○:被告庚○○於本件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於事實一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甲 、乙 、丙 、丁 、戊 坐檯陪酒,顯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價值觀;又於事實三、事實四,共同以傷害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告訴人巳○○、寅○○、辰○○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並迫使其等簽署本票,使告訴人巳○○、辰○○身體存有傷勢,精神上亦蒙受恐懼,且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巳○○、寅○○、辰○○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就事實一、三、四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見他4492卷六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被告丑○○:被告丑○○於本件前有毀損前科,於事實一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甲 、乙 、丙 、丁 、戊坐檯陪酒,顯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價值觀;又於事實三,共同以傷害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告訴人巳○○、寅○○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並迫使其等簽署本票,使告訴人巳○○身體存有傷勢,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又於事實四,共同以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辰○○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辰○○精神上蒙受恐懼。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巳○○、寅○○、辰○○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就事實一、三、四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見他4492卷六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被告壬○○:被告壬○○於事實一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甲 、乙 、丙 、丁 、戊 坐檯陪酒,顯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價值觀;又於事實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又於事實三、事實四,共同以傷害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告訴人巳○○、寅○○、辰○○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並迫使其等簽署本票,使告訴人巳○○、辰○○身體存有傷勢,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又於事實六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公安秩序,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巳○○、寅○○、辰○○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就事實一、二、三、四、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見他4492卷六第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被告酉○○:被告酉○○於事實一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乙 、丙 、丁 、戊 坐檯陪酒,顯然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價值觀;又於事實三,共同以傷害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告訴人巳○○、寅○○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並迫使其等簽署本票,使告訴人巳○○身體存有傷勢,精神上亦蒙受恐懼,且犯後承認部分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巳○○、寅○○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就事實一、三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見他4492卷六第5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被告子○○:被告子○○於事實五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未持以犯案,然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應嚴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本案寄藏之手槍數量1支、子彈數量多達5顆、所生危害,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及家庭經濟情況(見他4492卷五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第1787號、第2642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被告庚○○、丑○○、壬○○、酉○○所犯數罪,縱於同一訴訟關係所經追訴之數罪,將來仍有分別上訴、確定之可能;是於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沒收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庚○○、丑○○、壬○○、酉○○固有經營、任職「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愛馬仕應召站」,使甲 、乙 、丙 、丁 、戊按摩或坐檯陪酒獲利,惟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估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之物,為被告丑○○所有,附表一編號17用在聯絡愛馬仕應召站,附表一編號19用在愛馬仕應召站記帳用,可認均係用在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其餘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事實二部分:被告壬○○固有意圖營利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惟該次男客因故退款乙節業如上述,又觀諸被告壬○○與午○○之對話紀錄(見他4492卷二第162頁),壬○○指示午○○將午○○已收之3,800元全數退回,而上開款項被告壬○○未曾經手即已退還,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壬○○有何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參、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兼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寅○○給了5萬許,我就先帶己 、午○○回六星級按摩館;這5萬2千多元我有拿去替己 還當鋪5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五第363頁、第371頁),而寅○○被強盜之現金總金額為5萬2,500元乙情(在巳○○上址租屋處之1萬2,500元及寅○○住處之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寅○○於事實三被強盜之5萬2,500元現金,為被告庚○○取走,屬於被告庚○○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兼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寅○○的戒指及巳○○的黃金貔貅手鍊、金戒指、GUCCI包、AIRPODS耳機各1,我拿的時候有跟巳○○說,在你沒錢和解前,這些東西我都拿來抵押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86頁),足認寅○○於事實三被強盜之金戒指及巳○○於事實三被強盜之金戒指、金手鍊(貔貅樣式)、GUCCI包、AIRPODS耳機各1,均為被告丑○○取走,屬於被告丑○○犯罪所得(無論其後如何處置),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證人寅○○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之後在我家丑○○當著我的面把我簽的6萬元本票撕掉,說這件事算我倒楣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14頁);被告兼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寅○○的本票是我撕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86頁),足認寅○○簽立之本票已撕毀,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被告酉○○於審理程序供稱:這是我的,用來日常生活用,案發當日我完全沒拿來用等語(見訴字卷七第24頁),且遍查全卷,亦難認此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6之物,乃被告庚○○於事實三對巳○○、寅○○為共同強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為己 案發後之就醫診斷證明書,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庚○○、丑○○、壬○○、酉○○於事實三為強盜犯罪所用,亦非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送鑑定後認未達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係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02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87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係違禁物,復觀諸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之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之物,為供被告丑○○於事實三為強盜犯罪所用,屬於被告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二其餘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肆、事實四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辰○○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駕照跟健保卡後來警察拿給我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30頁),足認被害人辰○○遭搶之駕照、健保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物,乃被告庚○○對辰○○為共同強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庚○○、壬○○於事實四之犯罪行為所用,亦非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係被告庚○○等人犯罪所得之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其餘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伍、事實五部分:查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者,核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者,均屬違禁物,亦如前述,惟皆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僅餘彈殼,業喪失子彈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陸、事實六部分: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之手指虎1支,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者,核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之主張

一、被告申○○在桃園市○○區○○路0號1、2樓庚○○(庚○○此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經營之「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中,負責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等事務,被告酉○○、子○○、卯○○等人負責接送小姐至外場坐檯陪酒,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僱用童工夜間工作等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3日止之期間內,先後使甲 、乙 、丙 、丁 、戊 從事按摩及坐檯陪酒工作,且安排上揭少女均於夜間工作(酉○○就乙 、丙 、丁 、戊 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坐檯陪酒每節2小時代價為1,200元至1,500元不等,小姐可得其中900元,餘由申○○等人朋分。因認被告申○○、子○○、卯○○關於甲 、乙 及戊 年滿15歲以後部分所為,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等罪嫌;關於丙 、丁 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關於戊 未滿15歲部分所為,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8條之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等罪嫌。被告酉○○關於甲 部分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童工夜間工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等罪嫌(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被告丑○○於110年6月7日4時18分許後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與庚○○、壬○○(被告庚○○、壬○○此部分加重強盜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丑○○持仿鎮暴槍之空氣槍朝告訴人辰○○所在位置附近牆面擊發1槍以示威嚇,致告訴人辰○○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後,要求告訴人辰○○即時清償所欠款項,而強行搜索辰○○包包,強取包內健保卡、駕照及自然人憑證,復命辰○○電洽同事戌○○前來商討債務,辰○○遵辦後始得於同日12時30分許脫困,因認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丑○○涉嫌強盜部分)。

三、被告壬○○獲悉「愛馬仕」應召站所屬應召小姐辛○○有賺取生活費用之需求,遂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未必故意,以保證至少賺取8小時應召報酬3,600元之代價,向辛○○提出「毒趴」型侍應為其工作選項,供辛○○選擇,以此方式引誘辛○○施用毒品。俟辛○○應允,被告壬○○即於110年8月11日6時20分許,安排辛○○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102房侍應,而與男客陳玟儕分食該房內由不詳之人事先備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陳玟儕所食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一

一、公訴意旨一認前揭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前揭被告等之供述、證人甲 、乙 、丙 、丁 、戊 、午○○、辰○○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之「愛馬仕」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4492卷一第277頁至第321頁;他4492卷二第169頁至第24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84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前揭被告申○○、子○○、卯○○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嫌,被告申○○辯稱:我沒有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參與經營、管理,我否認犯行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我只有幫忙載過幾個小姐,但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年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56頁至第457頁);被告卯○○辯稱:我是在110年6月16日酉○○出車禍後才接替司機位置,我沒有載到任何一位未成年小姐,我都是載20多歲的小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3頁)。

三、經查:

(一)甲 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申○○、酉○○、子○○、卯○○知悉其年齡,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除了庚○○、丑○○以外,沒有人指示我坐檯陪酒,載我去坐檯陪酒的是丑○○,庚○○也有載過我,我在六星級按摩店看過申○○,看到她時她在玩手機,酉○○、子○○、卯○○則是坐在外面,不知道在做什麼,我不一定每次都會看到申○○,不記得多久看到一次,我不知道申○○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擔任何職務,酉○○沒有指示我做事情,卯○○在店內時沒有參與店內經營及司機工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9頁)。足認甲 不知被告申○○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且甲 並未指認被告酉○○、子○○、卯○○有載過其去坐檯陪酒,亦未指稱被告申○○、酉○○、子○○、卯○○是否知悉其年齡。

(二)乙 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申○○、子○○、卯○○知悉其年齡,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任職期間曾經在六星級店內看過申○○、卯○○,他們負責什麼事情我想不起來,我有給子○○載去接客過,我忘記申○○有無問過我年紀,不太清楚申○○做什麼工作,申○○應該是沒實際參與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的經營及管理,我想不起來卯○○有無當司機載過我,我忘記有無親口跟子○○說過我未成年,我有跟其他小姐講過我的年紀,可能其他小姐有跟子○○講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第149頁)。足認乙 不知被告申○○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且乙 並未指認被告卯○○有載過其去坐檯陪酒,亦未指稱被告申○○、卯○○是否知悉其年齡,而乙 雖稱有給被告子○○載送去接客,然對於被告子○○是否知悉其實際年齡,係以推測方式為之。

(三)丙 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申○○、子○○、卯○○知悉其年齡,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只知道申○○是老闆庚○○的女朋友,會做吃的給我們,來店裡時會做,子○○載過我2次,上桌跟下桌,是同一天,我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任職期間,卯○○沒有在六星級跟愛馬仕擔任工作,於我工作最後一天前,我知道卯○○沒參與六星級或愛馬仕,子○○跟我前男友和丑○○會一起聊天,會提到我以及我就讀的學校,所以我認為子○○知道我年齡,而這是子○○載我上桌、下桌之後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認丙 不知被告申○○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且卯○○未載過丙 去坐檯陪酒,亦未指稱被告申○○、卯○○是否知悉其年齡,而丙 雖稱有給被告子○○載送去坐檯陪酒,然對於被告子○○是否知悉其實際年齡,係以推測方式為之,且丙 認為被告子○○知悉其實際年齡之時點,是在被告子○○載送其去坐檯之後。

(四)丁 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申○○、子○○、卯○○知悉其年齡,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六星級認識申○○,她常煮飯給我們吃,我忘記申○○在六星級裡面有無工作,我也不知申○○在愛馬仕裡面負責什麼,申○○在六星級裡面沒有職稱,也沒有指示我或其他人做任何工作,我覺得申○○是出於好意才煮飯給我們吃跟管理生活環境,載我去坐檯陪酒的是庚○○、丑○○、酉○○3人,丑○○是大部分、庚○○跟酉○○是少數幾次,在我任職期間,就我所知卯○○沒有載過未成年小姐去坐檯陪酒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44頁、第346頁至第348頁)。足認丁 不知被告申○○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且丁 並未指認被告子○○、卯○○有載過其去坐檯陪酒,亦未指稱被告申○○、子○○、卯○○是否知悉其年齡。

(五)戊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工作處所知道我的年齡,是未成年之人等語(見他4492卷五第17頁、第36頁),惟於審理時證稱:申○○有時會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煮飯菜,是出於好意,就我所知,申○○沒有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工作,酉○○、子○○、劉○恩有載過我出去坐檯陪酒,而我進六星級美容生活館面試時,庚○○、丑○○、申○○在場,我是因為跟六星級美容生活館裡的小姐講我的年紀,但我無法具體說出小姐是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1頁、第363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7頁、第379頁至第380頁),足認戊 不知被告申○○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且戊 並未指認被告卯○○有載過其去坐檯陪酒,而戊 雖稱有給被告子○○載送去坐檯陪酒,然對於被告申○○、子○○、卯○○是否知悉其實際年齡,係因其告知過店內小姐其年齡,即認被告申○○、子○○、卯○○會知悉上情,係以推測方式為之。

(六)證人午○○於警詢時雖證稱:子○○、卯○○為六星級美容生活館之司機,且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有未成年少女從事坐檯陪酒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125頁、第143頁);偵訊時則證述愛馬仕應召站有未滿18歲小姐從事坐檯陪酒等語(見他4492卷二第253頁),然並未提及被告子○○、卯○○是否知悉甲 、乙 、丙 、丁 、戊 之實際年齡,亦未提及被告申○○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

(七)證人辰○○於警詢時雖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有僱用未成年少女乙 、丁 從事坐檯陪酒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239頁);偵訊時證稱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的小姐有從事坐檯陪酒等語(見他4492卷三第309頁),然並未提及被告子○○、卯○○是否知悉甲 、乙 、丙 、丁 、戊 之實際年齡,亦未提及被告申○○有無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職務;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申○○是老闆娘,被告子○○、卯○○是司機,但不清楚六星級美容生活館及愛馬仕應召站之其他工作人員是否知道甲 、乙 、丙 、丁 、戊 未成年,我面試時庚○○、丑○○在場,申○○、壬○○也在,壬○○與申○○是說鼓勵的話,例如正常上班賺錢,因為申○○是庚○○女朋友,所以才說她是老闆娘,申○○是在店內煮東西給我們吃,我是因小咘講才知道卯○○有在上班,有看過子○○載過愛馬仕應召站其他小姐坐檯陪酒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14頁至第416頁、第418頁、第433頁、第435頁、第436頁),然此部分之證詞亦未提及被告申○○、子○○、卯○○是否知悉甲 、乙 、丙 、丁 、戊 之實際年齡,證人辰○○雖提及其面試時被告申○○在場,然只是說鼓勵的話,此舉尚難認被告申○○有權決定是否錄用證人辰○○,此外,此部分證詞亦未指出被告申○○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何種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

(八)卷附通訊軟體LINE「愛馬仕」群組成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中(見他4492卷一第277頁至第321頁;他4492卷二第169頁至第243頁),雖有被告申○○發言紀錄,然並無被告申○○、子○○、卯○○是否知悉甲 、乙 、丙 、丁 、戊 之實際年齡之討論,亦未提及被告申○○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何種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至卷附丙 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丙 與被告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丙 與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見他4492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84頁、第385頁至第387頁)也無被告申○○、子○○、卯○○是否知悉甲 、乙 、丙 、丁 、戊 之實際年齡之討論,亦未提及被告申○○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何種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之情事。

(九)又卷附之帳表及上工明細(見他4492卷六第297頁至第417頁),雖有記載「乖乖」有分得糖薪(見他4492卷六第368頁、第370頁、第407頁),縱認「乖乖」係指被告申○○,惟分得糖薪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5日、7月6日、7月15日,而上開日期,甲 、乙 、丙 、丁 、戊 均已經不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愛馬仕應召站任職,且前開帳表及上工明細亦無從證明被告申○○、子○○、卯○○是否知悉甲 、乙 、丙 、丁 、戊 之實際年齡或被告申○○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何種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之情事。

(十)被告申○○雖於警詢、偵訊時承認有繕打「愛馬仕守則」等員工上班規定,惟辯稱:是壬○○叫我打的,因我打字較快才請我幫忙,但員工守則如何運作、小姐如何扣款我沒有參與等語(見他492卷五第468頁、第514頁),被告壬○○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申○○沒有參與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之經營管理等語(見訴字卷四第525頁),是尚不得僅以被告申○○曾繕打「愛馬仕守則」等員工上班規定,即認其有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之行為。綜上,上開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申○○在六星級美容生活館或愛馬仕應召站擔任何種管理小姐及安排小姐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職務;且無從證明被告申○○、子○○、卯○○是否知悉甲 、乙 、丙 、丁 、戊 之實際年齡;亦無法認定被告酉○○曾搭載甲 去坐檯陪酒或是否知悉甲 之實際年齡,故不能遽認被告申○○、子○○、卯○○有何僱用童工夜間工作或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而被告酉○○就甲部分僅有其單一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法遽認被告酉○○就甲 部分有何僱用童工夜間工作或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即為渠等有利認定。本院自應為被告申○○、酉○○、子○○、卯○○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二

一、公訴意旨二認前揭被告丑○○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丑○○、同案被告庚○○、壬○○、申○○之供述、證人戌○○、辛○○之證述、辛○○與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辰○○傷勢蒐證照片、被告丑○○與丁 之對話紀錄、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辰○○工作處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辰○○簽立本票(票號572118、金額2萬4,000元)1張、辰○○簽立本票(票號572119、金額13萬元)1張、辰○○簽立本票(票號339972、金額6,000元)1張、辰○○健保卡1張、辰○○汽車駕照1張、辰○○員工基本資料表、辰○○合作任職同意書等物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辰○○簽立本票(票號572118、金額2萬4,000元)1張、辰○○簽立本票(票號572119、金額13萬元)1張、辰○○簽立本票(票號339972、金額6,000元)1張、辰○○健保卡1張、辰○○汽車駕照1張、辰○○員工基本資料表、辰○○合作任職同意書等物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見他4492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他4492卷六第267頁至第285頁、第417頁至第421頁;他4492卷三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93頁;他4492卷四第325頁至第326頁;他4492卷二第405頁)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嫌,辯稱:我回到店裡時就已經處理完本票部分等語(見訴字卷七第45頁)。經查:證人辰○○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丑○○往我頭上開1槍時,我已經簽完本票,丑○○跟我協商還款時有翻我包包,但沒有拿我證件,證件一開始就被壬○○拿走,我剛到六星級美容生活館的時候,丑○○並不在現場,我簽本票時丑○○不在,但因為店裡有監視器,所以丑○○應該知道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29頁、第430頁、第438頁、第440頁、第443頁、第446頁),就證人辰○○之證述觀之,可知證人辰○○稱其駕照、健保卡等物被同案被告壬○○拿走,並將本票簽立完畢,此際同案被告庚○○、壬○○共同所為強盜犯行已經既遂,丑○○方到場,證人辰○○雖認為被告丑○○事先知悉被告庚○○、壬○○強迫其簽本票之犯行,然係以推測方式為之,而公訴意旨二所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能證明丑○○有參與同案被告庚○○、壬○○共同犯強盜罪之事前謀議或被告丑○○有何強盜辰○○財物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即為被告丑○○有利認定。本院自應為被告丑○○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三

一、公訴意旨三認前揭被告壬○○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前揭被告壬○○之供述、證人辛○○、陳玟儕之證述、被告壬○○與陳玟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壬○○與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壬○○與酒店業者「美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5日桃警刑字第110007960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罰鍰繳費單(見偵28729卷一第263頁、第265頁、第299頁、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7頁;偵28729卷二第517頁至第518頁、第519頁至第523頁)等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嫌,辯稱:小姐是自己決定要不要接毒番等語(見訴字卷七第37頁)。經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惟因被告申○○、卯○○之全部被訴事實(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甲 、乙 、丙 、丁 、戊 部分);被告子○○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甲 、乙 、丙 、丁 、戊 犯勞動基準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甲 、乙 、丙 、丁 、戊 部分);被告酉○○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對甲 犯勞動基準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一)甲 部分);被告丑○○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對辰○○涉嫌強盜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四)強盜部分);被告壬○○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七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七)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併辦與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勞動基準法第7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所定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之禁制規定,所稱之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使人一樣模仿;游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意者所欲之事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接過1、2次毒番,接毒番前壬○○會先說這是毒番,我有決定權可以決定是否接這場毒番,我接的上一場毒番在本案發生的前1週內等語(見他4492卷五第136頁),並審酌辛○○於案發時為27歲之人,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等情(見他4492卷五第51頁),依上可見,辛○○對於出番接客是否會碰觸到毒品並非陌生或毫無認識,且有相當智識能力得思考、判斷以決定是否施用,又本案已非辛○○第一次接毒番,自難認被告壬○○提供毒番之行為已達「引誘」之程度。再者,卷附被告壬○○與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8729卷一第307頁至第317頁)中,並無被告壬○○告知毒番時,有何足為「引導誘惑」辛○○施用毒品之舉措,而公訴意旨所提其他事證亦尚無足顯被告壬○○,有何引誘辛○○施用毒品之情事,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難憑採,而被告壬○○始終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引誘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率爾認定被告確有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法犯行。故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壬○○確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壬○○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罰則)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
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證物編號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申○○ 111刑管728號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子○○ 111刑管727號 3 電子產品(0PP0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子○○  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 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壬○○ 111刑管726號 5 防彈衣1件  卯○○ 111刑管723號 6 鐵棍1支 卯○○  7 鋁棒1支 卯○○  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卯○○  9 空白本票67張 庚○○ 111刑管722號⑮ 10 員工日帳本1本 庚○○ 111刑管722號⑯ 11 中壢區中原路5號3樓、4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庚○○ 111刑管722號⑳ 1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台 庚○○ 111刑管722號㉖ 13 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2個 庚○○ 111刑管722號㉗ 14 公司帳本1本 庚○○ 111刑管722號㉘ 1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庚○○ 111刑管722號㉙ 16 光碟(丑○○嗆聲錄音檔)1片 庚○○ 111刑管722號㉜ 1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丑○○ 111刑管724號① 18 本票(空白)2本 丑○○ 111刑管724號③ 19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台 丑○○ 111刑管724號④ 20 球棒2支 丑○○ 111刑管724號⑤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證物編號 1 棒球棍2支 酉○○ 111刑管725號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支  酉○○  3 巳○○簽立和解書(110 年5月27日簽立)3張 庚○○ 111刑管722號 ①至⑪ 4 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06、金額15萬)1張 庚○○  5 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04、金額100萬)1張 庚○○  6 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05、金額15萬)1張 庚○○  7 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07、金額10萬)1張 庚○○  8 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08、金額10萬)1張 庚○○  9 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09、金額10萬)1張 庚○○  10 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10、金額10萬)1張 庚○○  11 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11、金額10萬)1張 庚○○  12 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12、金額10萬)1張 庚○○  13 巳○○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36413、金額10萬)1張 庚○○  14 巳○○借款契約書1個 庚○○ 111刑管722號⑫ 15 借據、保管條(巳○○保管條)1張 庚○○ 111刑管722號⑬ 16 寅○○和解書1張 庚○○ 111刑管722號⑭ 17 己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本 庚○○ 111刑管722號⑰ 18 金屬狼牙棒1支 庚○○ 111刑管722號⑱ 19 鋁質球棒1支 庚○○ 111刑管722號⑲ 20 木質球棒2支 庚○○ 111刑管722號㉚ 21 鐵棒2支 庚○○ 111刑管722號㉛ 22 鎮暴槍子彈1顆 丑○○ 110刑管2658號 23 非制式長槍(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丑○○  24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丑○○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證物編號 1 辰○○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72118、金額24,000元)1張 庚○○ 111刑管722號 ㉑至㉓ 2 辰○○簽立本票正本(票號:572119、金額13萬元)1張 庚○○  3 辰○○簽立本票正本(票號:339972、金額6,000元)1張 庚○○  4 辰○○員工基本資料 表1本 庚○○ 111刑管722號 ㉔ 5 辰○○合作任職同意書1個 庚○○ 111刑管722號 ㉕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證物編號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1支 子○○ 110刑管2622號 2 非制式子彈5顆 子○○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 證物編號 1 手指虎1支 壬○○ 111刑管724號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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