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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呂世文曾淑君李敬之

  • 當事人
    黃灝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灝宇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灝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灝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交友軟體「BAND」中之「sam 」、「呼朋引伴」群組聊天室中公開留言「人在新北北需要甜的找我」、「人在新北現有需要的叫我」、「3 ,,」、「五個一次的話14000 」、「沒辦法我這次的漲了」、「有需要0000000000威信」等意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攬客,嗣為警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上網巡邏發覺,遂於同年月18日17時52分許,喬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雞楠佛」,透過黃灝宇於上開群組聊天室中所留之「微信」帳號加好友,黃灝宇即以暱稱「小宇宙」撥打語音通話聯繫喬裝警員,雙方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交易,迨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黃灝宇依約抵達時,即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5公克)予喬裝警員,待完成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與被告另案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確定案件),毒品來源同一均係於109年8月9日向夏雨笙購入,且均係於同年月15日至18日間於網路上發文販賣,而分別經不同員警緝獲,是前後兩案間應為集合犯,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集合犯係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已預設該項犯罪須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個別行為雖具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仍予以總括或擬制成一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而立法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自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上開2案所涉犯行,本案係被告先於交友軟體「BAND 」中之「sam」、「呼朋引伴」群組聊天室公開留言「人在 新北北需要甜的找我」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嗣喬裝員警於109年8月17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議定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另案係被告於交友軟體「BAND」聊天群組發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以及「我人在嘉義要的 快私、晚了我就在恆春了」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嗣喬裝員警於109年8月13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議定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員警並於同年月14日晚間6時3分 匯款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則於同年月15日自臺北市北投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 喬裝員警指定之彰化縣全家便利商店。足見兩次交易前後相距4天,前後案之販賣對象、販賣區域、販賣方式、犯罪時 間、地點均不相同,且每次均係與購毒者即喬裝員警個別聯繫及商議毒品交易內容,被告上開2次販毒之行為顯然具相 當獨立性,且依上說明,立法者並未預定販賣毒品罪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被告本件所為並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與另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屬同一案件,自難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案自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實體判決,辯護人稱應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灝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9、81-83頁;本院卷第184、3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8月18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員警與黃灝宇毒品交易對話微信語音通話譯文、喬裝員警與黃灝宇毒品交易對話密錄器譯文、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黃灝宇於BAND交友軟體「呼朋引伴」及「sam」之公開群組散布販賣毒品對話紀錄之手機螢 幕翻拍照片、警方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黃灝宇對話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扣案黃灝宇之手機之通聯紀錄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37 、41-43、45、53-56、58-59、61-63、9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黃灝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以每公克1500元取得本案毒品,拿取一些施用後,剩餘不足1公克仍以1500元 出售,主要是賺取施用的量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係因經濟困難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3頁),從而,被告本案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灝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經查獲後,於109年11月17日 之警詢供出其本案及另案之毒品來源為證人夏雨笙,而夏雨笙因於109年8月9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黃灝宇販賣, 夏雨笙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4.5公克等情,以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之「義氣」,是夏雨笙的上游,後來才想起夏雨笙這個名字才會在員林分局供出夏雨笙,這兩案的毒品是同一批都是向夏雨笙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1頁),審酌被告因分別於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7日(本案)在網路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驗餘淨重0.5406公克)、1500 元(查獲2包,合計毛重1.35公克))而分別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6頁),依夏雨笙經查獲之事實及其提供毒品之時間、數量 ,堪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依上說明,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夏雨笙之情節已達有效追查毒品來源,且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故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之減輕事由, 應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5.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前述3種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藉以牟利,且犯罪手段係以通訊軟體帳號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向使用該軟體並見訊息之不特定人販賣毒品,擴大毒品之散播,所為助長毒品流通,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販賣未遂,犯後尚能坦承所為,兼衡本案販售之毒品數量及本欲收取之價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 目前另案在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喬裝買家之 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復經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此部分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1.35公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3頁)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0000000000號SIM卡 4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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