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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大鈞陳愷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政雄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政雄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邱政雄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在具保人許志榮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獲釋放。於檢察官起訴本案後,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具保人,但被告、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被告經拘提亦無著,又未在監、在押,其辯護人當時並到庭表示,已聯繫不上其,而其當時更已於另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該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及函文、本院民國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其已逃匿,本院即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並對其發布通緝。

㈡之後,被告經通緝到案,其自承於通緝期間居無定所(本院卷一第191頁),嗣其經值班法官訊問後,以其係通緝到案、有居無定所、與家人均無聯絡、錢都花完等事由,諭知其自110年12月17日起羈押,有該日訊問筆錄、押票、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1年3月9日開庭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事,當庭均表示配合法院之意見,本院審酌本案起訴罪名中,有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其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其確是經通緝始到案,並遭沒保(可見具保對其並無拘束力)等情,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即諭知其應自111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本院對本案業已宣判,而認定被告所為構成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案雖未告確定,仍足認其犯此罪嫌疑重大。茲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5月4日開庭訊問,給予其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並當庭表明繼續羈押也沒關係、繼續羈押對其在監所算分數有利等意見,再斟酌上情,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有藉羈押保全後續之審理(有上訴時)或執行(無上訴時)之必要,爰裁定其自111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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