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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蕙芳張羿正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均豪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均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陳均豪明知林湋承(原名:林耘申,以下援引筆錄原文時仍以其原名稱之)並非前曾指示其向他人收取新臺幣、將所收取之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下午2時36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24號、第10336號詐欺等案件(此案件陳均豪、林湋承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認陳均豪、林湋承均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1年8月,林湋承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改判決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偵查中,在桃園地檢署第16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上開各次你向戴志銘收取現金的情形,都是由何人指示你前往收取?)林耘申;(問:林耘申用什麼方式指示你前往收取?)打我手機;(問:林耘申會告知你要向何人收取及收取之金額?)會」等語,以此方式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危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警察來找我的時候要我講到底是誰跟我說要換錢,我只知道林湋承的全名,且警方還提供兩個綽號「飄飄」、「王大哥」給我,我講的是「阿豪」,但我不知道全名,警察告訴我詐騙集團會有很多綽號,所以我當時的認知以為林湋承就是「阿豪」;我當時真的是誤認,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變音來騙我,我不是故意要去隨便講一個人的名字,「阿豪」確實就是林湋承介紹給我認識,我不認識「阿豪」,也不知道「阿豪」是不是他隨便講的名字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在103年5月2日被警察抓時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事,整個過程被告只認識林湋承這個人,警方給被告的訊息是林湋承應該是這群人的共犯,後來庭訊過程中林湋承堅決否認他不是「阿豪」,被告就懷疑是不是他,經過律師閱卷且經羅唯晏確認後,被告才知道過去被警察的訊息誤導,故被告並無偽證故意,且本案除被告之陳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虛偽不實而為證述,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在103年5月2日為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及本院訊問後,於同年5月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於同年6月6日交保,復經檢察官傳訊而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上開各次你向戴志銘收取現金的情形,都是由何人指示你前往收取?)林耘申;(問:林耘申用什麼方式指示你前往收取?)打我手機;(問:林耘申會告知你要向何人收取及收取之金額?)會」等語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有前案10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頁、訴字卷二第65頁至第 83頁),先予認定。而被告上開證詞係涉及林湋承是否參與前案犯行、參與之情節為何,自屬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係誤認林湋承為「阿豪」,始於103年11月5日為上開證述。然依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稱:我現在要老實說其實不是受到林湋承指示,是因為我當時被收押,我希望講出一個正確的名字,檢察官才會採信我的說詞,就可以交保;我承認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相關證述是做了偽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第164頁),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本院裁定羈押前,本已知悉前曾指示其向他人收取新臺幣、將所收取之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人並非林湋承,然被告為求交保、使檢察官採信其說詞而供出林湋承此一人名,基此即可認被告為上開證述係基於偽證之犯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上述本院裁定羈押前,並非明知林湋承與「阿豪」確為不同之人,其於103年11月5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尚有與林湋承、林耘川聯繫,答稱:林湋承還有來我店裡找我定機票,我有跟他說因為此事我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據此可見被告於前案交保後、103年11月5日偵訊前,仍有與林湋承碰面並討論其為警查獲等事項,自應已與林湋承本人當面釐清其與「阿豪」非同一人,即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偵訊前,確已明知前曾指示其向他人收取新臺幣、將所收取之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人並非林湋承,益徵被告為上開證述時顯已知悉其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自係基於偽證之犯意無誤,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從憑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為上開證述係因警方誤導所致,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於前案參與拘提被告事宜之員警何進龍以證明此節。惟證人何進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很多事情、人名都是當時被告自己說出來的,我不認識什麼人,「飄飄」等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我怎麼有辦法去查林湋承,只有對方講出來,我們才有可能去查,沒有人名我們也沒辦法查,我們不曾向被告暗示林湋承與「阿豪」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難認可採。此外,依證人何進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曾提供多人照片供被告指認,一般都是他們把人的資料給我們,再輸入警用電腦,項目會跳出來,再給他做多人的指認,問他這樣看得清楚嗎,是哪一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並參以卷內被告於103年5月2日警詢時進行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9頁至第452頁),被告於該日警詢時進行之指認,係由員警提供內含12張犯罪嫌疑人照片(扣除外觀為女性之照片仍達10張以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選取,且敘明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合乎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再者,被告在員警請其指認前案涉案人戴志銘時,其記載「我不認識戴志銘,所以裡面沒有」等語,亦可見被告實已明瞭若無法確定被指認人之身分,即應表明無法指認。則倘被告當時無法確定「阿豪」之身分,理應如同上述員警請其指認戴志銘之情況,向員警表示無法指認,而非在僅因員警暗示、無從確信之情況下即逕自指認林湋承。故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且亦得以佐證上述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其供出林湋承係為求交保、使檢察官採信其說詞乙節屬實,並可推認被告為上開證述之行為已合於偽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㈣辯護人又辯稱本案除被告之陳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虛偽不實而為證述等語。然如前所述,此情節尚有上開證人何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並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上開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虛偽證述,未為前案歷審判決所採信,即其行為並未造成林湋承因而受有不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為使檢察官採信其說詞,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林湋承即為前案指示其向他人收取新臺幣、將所收取之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人,雖未造成林湋承因而受有不利之判決,仍已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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