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亦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25號、第12939 號、第24598 號、第29121 號、第3100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亦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程亦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王譯逢佯稱為投資理財公司,要求王譯逢提供自己及親屬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譯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A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其父親王銘輝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B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郵寄包裹方式(寄件單號:0000-0000-0000,下稱前揭包裹A ),寄送至程亦廷指定之「桃園市○○路000 號1 樓、電話00-000-0000 」(即統一超商中同門市及電話)、收件人則為「施明宏」,予先前向程亦廷收購人頭帳戶之温武榮。嗣因王譯逢上開寄件地址漏未填載「中壢區」,前揭包裹A 於107 年3 月5 日上午仍遲未抵達統一超商中同門市,温武榮乃詢問程亦廷前揭包裹A 下落,程亦廷稱查詢未果,要求温武榮自行向黑貓宅急便公司詢問上開單號,經宅急便公司人員告知後,温武榮乃於107 年3 月5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明宏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領取前揭包裹A 後,施明宏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包裹A ,且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温武榮、施明宏因此經檢察官起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受理後另為判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程亦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173 頁),而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伊的綽號是Allen ,LINE帳戶即為「Alen Chen」,且確實曾為温武榮查詢前揭包裹A 之到貨狀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沒有錢要借錢,被告温武榮叫伊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就幫伊辦理貸款,所以伊就有寄自己的金融卡給温武榮,但伊之後知道是詐騙,就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也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温武榮;伊不認識王譯逢,也沒有跟王譯逢聯絡過,也沒有叫王譯逢寄東西到統一超商中同門市,如果伊有跟王譯逢聯繫過,伊怎麼還會被騙;伊只是基於一片好意、熱心助人,依温武榮的請求,幫温武榮查前揭包裹A 號碼而已;另外在伊臺中住處扣到的隨身碟中,雖有計畫要詐騙中國人的教戰手冊及大量的個人資料,但那都是朋友的,跟本案無關(金訴卷一第169頁,金訴緝卷第93-95 頁)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王譯逢因遭詐欺寄送前揭包裹A 與同案被告施明宏:證人王譯逢於警詢時證述以:伊於107 年3 月3 日10-11 時,見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並有記載一組LINE帳號,遂加該LINE帳號為好友,該LINE帳號隨後傳訊息跟伊要電話門號,伊留門號給他,隨後即有未顯示號碼撥打前揭門號給伊,表示為投資理財公司,若提供自己及親屬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之後就會把投資報酬轉進寄來的帳戶內,伊即答應,而對方要求伊寄黑貓宅急便,並寄到「地址:桃園市○○路000 號1 樓,電話00-0000000,收件人:施明宏」,等對方說確認完身分後會再跟伊聯繫,伊即於107 年3 月3 日14時23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瑞興門市,將包含前揭A 、B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前揭包裹A ,依前揭指示寄送等語(107 年偵字12939 號卷一,第123-124 頁)。又施明宏於107 年3 月5 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遭查獲時,當場扣得甫領取之前揭包裹A 一節,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他1688卷第34-36 頁)、前揭包裹A 所黏貼之寄件單據照片(107 他1688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王譯逢於遭施用前揭詐術後,即依指示將內含前揭A 、B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前揭包裹A 寄出,而隨後確係由施明宏前往領取前揭包裹A 之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而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認王譯逢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送出前揭包裹與同案被告温武榮(由施明宏收取):
1.依温武榮之證述,足認温武榮曾向被告購買前揭包裹A 內之A 、B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⑴温武榮於107 年6 月14日警詢證稱:伊的金融帳簿均非直接向該金融帳薄所有人取得,來源除fb的591 借錢網社團,還有向臺中「Allen 」購買,伊共向「Allen 」購買3 本金融帳簿,每本1 萬5,000 元,伊是用FACETIME跟他聯繫,錢的部分,「Allen 」有先傳1 組金融帳號給伊,不過號碼伊忘記了,伊分2 次匯給他,總共4 萬5000元,伊在3 月初匯錢給他後,他用快遞寄給伊;伊留施明宏的名字給臺中「Allen 」,因為施明宏當時替伊做事,施明宏負責找人提領詐騙款項,所以伊就留施明宏的名字,叫施明宏直接領;當初伊跟被告購買3 本金融帳薄,錢都匯過去,但是遲遲收不到被告寄來的包裹,所以伊就打電話(LINE或FACETIME)詢問他,被告說他先查看看,被告後來叫伊自己去查,結果伊打去客服中心,一查就查到包裹在桃園的物流中心,就載施明宏去領包裹;施明宏手機內有前揭包裹A 寄件貨運單之照片,是臺中「Allen 」傳給伊,伊再轉傳給施明宏;在施明宏手機內發現伊與「Alen Chen 」之LINE對話,「Alen Chen 」傳「好了嗎」,是問伊錢匯好了嗎,伊回「還沒」、「一下就好」,意思是已經叫人家去匯錢了,然後他就傳一張交貨便給伊,當初伊跟「Allen 」買3 本人頭帳戶,他說手上沒有這麼多本子,在伊匯錢之後,他有先寄1 張金融卡給伊,也是寄到中同門市,但是那只是1 張金融卡,沒有金融存簿,詐欺公司說不能用,伊就沒有叫施明宏去領,讓商家直接退回去等語(107 年偵字12939 號卷三第52頁背面至54頁背面)。
⑵另温武榮於108 年1 月9 日偵訊中證稱:「ALLEN 」是透過新竹綽號「阿弟」介紹認識的,伊係用蘋果的FACETIME與「ALLEN 」聯繫,在本案遭查獲前1 個月左右認識,伊跟「ALLEN 」購買過幾次人頭帳戶,第一次他寄了一張卡片過來,但卡片沒有辦法用,因為本子沒有一起寄過來,伊就卡片退回去給他,因為本子要拍照給上游詐騙公司看,他沒有再寄回來,之後伊又跟他買3 個本子加卡片,這次他用宅急便寄上來給伊,但是他地址寫錯,後來包裹跑到桃園的黑貓宅急便那邊;他說他查不到,就把宅急便的電話給伊,叫伊自己查後來伊打電話去宅急便公司確認包裹在那邊,就載著施明宏到桃園的黑貓急宅便去領包裹,施明宏當場被警方查獲等語(107 年偵字12939 號卷三第169 頁背面)。
⑶而經提示與温武榮對話之「Alen Chen 」LINE帳戶資料與被告確認,被告坦承該LINE帳戶為其所使用等語明確(金訴緝卷第49頁),被告亦坦承其綽號即為「Allen 」(金訴緝卷第93頁),是足認温武榮前揭證述內容中所指稱之「Allen」當係被告。而依温武榮前揭證詞,足見温武榮於107 年3月初以4 萬5,000 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3 個金融帳戶,並提供施明宏之名義作為收件人,被告第1 次僅寄送1 張金融卡與温武榮,故温武榮並未指示施明宏前往領取,任由店家將該次包裹退回,而第2 次包裹即係內含前揭A 、B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前揭包裹A ,然因前揭包裹A 遲未送至桃園統一超商中同門市,温武榮因此有再聯繫被告,請被告確認前揭包裹A 之送達狀況,而被告隨後聯繫温武榮,請温武榮自行向黑貓宅急便詢問,經温武榮詢問黑貓宅急便,並得知前揭包裹A 已送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後,即協同施明宏前往領取,隨後施明宏即遭員警逮捕。是依温武榮之證述,足認其曾向被告購買前揭包裹A 內之前揭A 、B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2.以下證據足資補強温武榮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⑴經查,温武榮於107 年3 月3 日12時,先傳送其與被告「Alen Chen 」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與施明宏,而該LINE通訊對話截圖中包含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包裹(寄件人為「施明宏」,下稱前揭包裹B )照片1 張,而前揭包裹B 之內容物即為被告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一節,有施明宏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107 年他字1688號第43-44 頁)、前揭包裹B經查扣後所拍攝之照片(107 年偵字12939 號卷一第159-160 頁)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前揭包裹B 係其寄送予温武榮等語明確(金訴緝卷第90頁)。而前揭包裹B 之收件門市為「中同門市」,進貨日則為107 年3 月5 日,此有前揭包裹B 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107 他1688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6 頁),此除與前揭包裹A 之送達門市、時間均相同外,而前揭包裹A 與包裹B 之內容物,亦與温武榮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3 個金融帳戶之總計數量相符,更與温武榮證稱:被告先寄1 張金融卡給伊,也是寄到中同門市,但是那只是1 張金融卡,沒有金融存簿,詐欺公司說不能用,伊就沒有叫施明宏去領,讓商家直接退回去等語之情節一致,就此當可補強温武榮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⑵又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6 時42分至47分以網際網路查詢前揭包裹A 之寄送狀況共計4 次,同日10時39分復查詢前揭包裹A 之寄送狀況1 次一節,有查詢包裹訂單IP紀錄資料在卷可稽(107 年警聲搜字378 號第147-149 頁),被告亦坦承曾為温武榮查詢前揭包裹A 之到貨狀況等語明確(金訴緝卷第94頁)。而温武榮於同日10時45分致電黑貓宅急便詢問前揭包裹A 之寄送狀況一情,則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參(107 年聲拘字251 號卷第110 頁),而此情節,即與温武榮前揭證稱:因前揭包裹A 遲未送至桃園中同門市,因此有再聯繫被告,請被告確認前揭包裹A 之送達狀況,而被告隨後聯繫温武榮,請温武榮自行向黑貓宅急便詢問,經温武榮詢問黑貓宅急便,並得知前揭包裹A 已送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據點之證詞一致,足認證人温武榮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構,當屬可信。
⑶又温武榮與被告間,未見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難認温武榮有何特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温武榮就本案向被告購買、取得金融帳戶之情節,前後陳述一致,並有前揭各項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憑信性,當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3.被告確係詐欺王譯逢寄出前揭包裹A 與施明宏之人:
⑴經查,温武榮於107 年3 月3 日15時43分許,復以LINE傳送前揭包裹A 寄送單留存聯之照片予施明宏,此有施明宏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107 年他字1688號第43-44 頁)可參,而温武榮上開傳送與施明宏之前揭包裹A 照片,係被告傳送予温武榮一節,經證人温武榮證述明確如上。而依照證人王譯逢前揭證述內容,其於107 年3 月3 日14時23分許,即將前揭包裹A 寄出。從而,於王譯逢實際將前揭包裹A 寄出後,至温武榮自被告處知悉前揭包裹A 已寄出之時止,中間相隔時間甚短,若再扣除王譯逢寄出前揭包裹A 後與對其詐欺之人聯繫,並回傳前揭包裹A 寄送單留存聯照片予對其詐欺之人所需時間,則相隔時間將更為短暫,足見傳送前揭包裹A 照片與温武榮之被告,即為對王譯逢施用詐術使其寄送前揭包裹A 與施明宏之人,而方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自王譯逢處確定其已經將前揭包裹A 寄出後,即向温武榮告知前揭包裹A 業已寄出,並傳送前揭包裹A 之寄送單留存聯照片予温武榮,由温武榮再傳送予施明宏。
⑵又依證人王譯逢前揭證述,及前揭包裹A 上收件人記載為「施明宏」,足見證人王譯逢於一開始受詐騙時,即係受指示要將前揭包裹A 直接寄送與施明宏,而温武榮因向被告洽購金融帳戶,即有將施明宏之名字留給被告一節,已說明如上,足見被告係自温武榮處得悉以施明宏名義為金融帳戶之收件人後,而對王譯逢施用前揭詐術,致王譯逢陷於錯誤後,方能指示其直接以施明宏為收件人而寄送前揭包裹A ,就此足認被告確係詐欺王譯逢寄出前揭包裹A 與施明宏之人。
㈢被告固辯稱是因温武榮要幫伊辦貸款,所以才寄送內有伊所有金融卡之前揭包裹B 給温武榮,伊不認識王譯逢,也沒有與王譯逢聯絡過,只是基於一片好意,依温武榮的請求幫其查詢前揭包裹A 之號碼等語。惟查:
1.自前揭温武榮之證述及相關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温武榮確曾向被告購買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且前揭包裹A 內之A 、B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由被告對王譯逢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寄送與温武榮,並由施明宏領取等節明確,被告寄送前揭包裹B 給温武榮之原因,係因温武榮向其購買金融帳戶,而被告確係詐欺王譯逢寄出前揭包裹A 與施明宏之人一節,亦已說明如上,難認被告前揭辯解可採。
2.又被告辯稱僅是基於一片好意,依温武榮的請求幫其查詢前揭包裹A 之號碼等語。然查:
⑴前揭包裹A 之內容物,係詐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息息相關,實難認温武榮會委請無關之人查詢前揭包裹A 之寄送狀況,何況被告更於107 年3 月5 日6 時42分至47分以網際網路查詢前揭包裹A 之寄送狀況高達4 次,被告所辯難認可信。
⑵且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10時39分查詢前揭包裹A 之寄送狀況1 次後,温武榮即於同日10時45分致電黑貓宅急便詢問前揭包裹A 之寄送狀況一節,已說明如上,足以佐證温武榮前揭證稱因其向被告購買之金融帳戶未寄到,遂要求被告查詢前揭包裹A 之寄送狀況,隨後經被告告知其自己向黑貓宅急便查詢,其遂致電黑貓宅急便之證詞可信,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3.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警詢稱:會寄出內含自己中信銀行金融卡之前揭包裹B 與温武榮,係因為用以賭博,伊與温武榮是用LINE聯絡,因為伊手機壞掉所有資料都清除云云(107 年偵字12939 號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後卻又改辯稱係因借貸方將前揭包裹B 寄給温武榮如上,前後陳述截然不同,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詐取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陷於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之情況,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應予非難;兼衡前揭A 、B 帳戶即時為警查扣,未造成他人及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大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王譯逢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金訴緝卷第95頁),王譯逢就本案量刑之意見(金訴緝卷第69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金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騙王譯逢寄出前揭包裹A 內之前揭A 、B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因此先自温武榮處獲得每個金融帳戶1 萬5,000 元之對價一節,業已說明如上,足見被告自温武榮處所受領之前揭金錢,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當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就此應就被告因詐取前揭A 、B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獲之3 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詐騙王譯逢後,王譯逢寄出之前揭包裹A 內之A 、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隨後已由施明宏所受領,非屬於被告之物,就此當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係與温武榮、施明宏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 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 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 項構成要件,再參諸前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 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 項、第1 項之特殊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被告交付前揭A 、B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温武榮、施明宏之過程,雖可認係供温武榮、施明宏洗錢之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款項匯入王譯逢所提供之前揭A 、B 帳戶,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温武榮、施明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實行收受財物匯入前揭A 、B 帳戶之行為,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相繩。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