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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大鈞洪瑋嬬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鶯婷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寄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巫宜靜」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巫宜靜」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偵查中供述、被告與「巫宜靜」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戶資訊、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己○○、庚○○於警詢之指訴、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或匯款單、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手工串珠的家庭代工,我跟「巫宜靜」加LINE後,對方說要我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我就配合,對方說之後會在寄家庭代工的材料時,一併還給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其經安排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顯示其全量表智商落在非常低的範圍,又經醫師診斷其有輕度智能不足,無法從事複雜的工作,智識程度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故其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所認知者僅止於家庭代工需要,相信對方會寄還給其,並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將之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間接故意,且其於事後有不斷追問對方,因對方未回應,其就前往大溪分局報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丁○○、乙○○、甲○○、己○○、庚○○,因先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時間、遭詐欺之方式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在臉書找手工串珠的家庭代工,與「巫宜靜」加LINE對話,其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巫宜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上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提供手工串珠之家庭代工機會之臉書截圖(即被證1,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本案對話紀錄(即被證2,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至144頁),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該告訴人匯款之明細或匯款單、部分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各取名為「Yi-chin Chang」、「李宗奎‧日立~冷氣」、「小琬」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①在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認具有幫助犯意;惟在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例如辦理錯誤訂單之取消或辦理貸款、求職等情形下所提供或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就此應斟酌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者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其主觀犯意之有無。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偶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之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一律以一般謹慎、理性之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定交付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於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低於常人時,更是如此。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復指明: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反面言之,若不能認定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有所認識,即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依其辯護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書(即被證5,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9至212頁),被告僅國中畢業,測驗結果顯示其全量表智商落在非常低的範圍內,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各僅68、66、65、75分,國小六年考試經常考0分,智育平均成績均為丁等(不及格),國中三年學科成績表現介於乙等到丁等,為全班最後一名,故校方安排其參加資源班。其曾於美髮店、電子工廠、電鍍廠上班,因工作學習能力差需要訓練很久才會,且一次只能執行一項工作,到班狀況不穩定,現擔任物流公司的計時工,每日上班約2至4小時,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因其識字不多,汽車駕照考試筆試多次不通過,必須監理站安排題目報讀服務,其花許久時間,才完成試卷填寫。其於財務管理上有困難,如不知如何查詢自己帳戶餘額、無法估算自己的收入等。其整體智能表現顯著落後於同齡,屬於輕度障礙程度。且依其辯護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被證6,本院金訴字卷第213頁),其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綜上,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而長期有劣於常人智識程度之具體表現,已經專業之醫療機構認定如上,無臨訟作偽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有提出本案對話紀錄之截圖,但因截圖之順序雜亂,檢察機關人員請其提出順序正確之截圖,其回稱不會使用WORD檔,無法提出順序正確的截圖(偵字卷第147頁),更可佐證其上開輕度智能不足、教育學識程度有限。

㈣依本案對話紀錄,被告在傳送其所搜得手工串珠之家庭代工廣告截圖給「巫宜靜」後,「巫宜靜」確先介紹如何進行手工串珠,再問被告「你有帳戶可以收款嗎」,又稱「寄的話只要卡片和存簿」、「公司收到後 3到5天會和原材料一起寄還給你」,被告就配合拍照後,「巫宜靜」稱「那你密碼報一下 我跟材料部說一下」,被告即於1分鐘內回答密碼,之後因被告表明「我不會奇(正確應為〈寄〉)」,「巫宜靜」還要一步步教被告怎麼以包裹方式寄出帳簿跟卡片,被告問「對了卡片跟存簿會記(正確應為〈寄〉)給我嗎」,巫宜靜回稱「是的 會寄還給你的喔」,被告答稱「謝謝」,可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家庭代工目的,並非一望可知是與詐欺集團打交道。從而,以其自身之輕度智能不足、教育學識有限之程度,於本案案發時,其是否能如常人辨識、預見、判斷,在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巫宜靜」時,將可能導致被利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後果,存在合理懷疑。再者,因「巫宜靜」嗣後對於何時會寄出代工材料、寄回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卡片,均藉詞推託,被告多次撥打電話無著後,終於想到玉山銀行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於是在109年8月17日對「巫宜靜」表示「你們有吧(正確應為〈把〉)我的玉山銀行當人頭戶嗎」、「你怎麼接起來不出聲」,嗣「巫宜靜」又藉口材料部、財務部要核對,再答覆,被告回稱「怎麼變我是人頭戶」、「如果這樣我會去警察局」,強調要報案、是信任「巫宜靜」才交出帳戶,再於同年月21日回稱「你們該不會是用人頭戶去騙人吧」、「害我現在連錢都沒有可以用」,如此後知後覺之行為反應,反而符合其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是其於事發時主觀上未認識到提供玉山銀行帳號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性,確實存在。

㈤此外,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所提之另案追加起訴書中(即被證3,提出日期為110年1月4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至153頁),載明詐欺集團對丙○○(即本案被告)佯稱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要其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出,嗣其發覺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該案之證據清單編號2復將其身分列為告訴人,並以其於警詢之證述與本案對話紀錄,舉為證據方法,可見偵辦該案之檢察官係將其列為詐欺案之被害人且有提起告訴,則在被害情狀完全相同的情況下(該案被告雖為在臺北市領取上開包裹之曾智宏,但該案之被害人即本案之上開告訴人,且該案之被害人被害情形與本案均相同,此比對本判決附表與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即明;另依偵字卷第7頁、第15頁之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及ATM匯款紀錄,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之金額為29,985元,故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將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列為29,995元,應屬多10元之誤載),為何其於本案卻反遭起訴指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該案檢察官既於正式書類指明其有於大溪分局提告並列為證據方法後,提出於法院,是大溪分局必存有其提告或報案之紀錄、警詢之證述。本案因其辯護人認真辯護、提出上開事證而察覺前開被告經認屬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相關證據,與其於本案對話紀錄表明要報警之事後行為反應相合,本院當然無法忽視,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自應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否則所謂公平法院、聽審權保障、客觀性義務,將淪為空言。綜上所述,其於事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實存在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109.08.15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郵局人員致電左列告訴人,要求依指示操作ATM,其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09.08.1517時9分許 29,985元 2 乙○○ 109.08.15 上開詐欺集團於臉書拍賣平台Marketplace以假帳號刊登低價販賣冷氣之假廣告。左列告訴人看到後聯絡該帳號,依該帳號使用者之指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ID:myym7),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其誆稱有低價冷氣可售,要其先匯款,其誤信,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 109.08.15 17時28分許 14,000元 3 甲○○ 109.08.15 15時許 同上。 109.08.1523時許 4,000元 4 己○○ 109.08.1515時30分許 同上。 109.08.1518時39分許 10,000元 5 庚○○ 109.08.15傍晚 同上。 109.08.1519時44分許 1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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