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陳郁融
- 當事人林易謀、林煥叡、鄭瑞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謀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林煥叡 鄭瑞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0、11102、12379、12696、13141號、111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 林煥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⒍所示之 物均沒收。 鄭瑞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緣郭亭逸、葉家豪(上二人均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身分不詳自稱「Mr.bean」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煥叡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自葉家豪得知非法賺錢管道,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葉家豪聯繫,為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負責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而避 免其掛失帳戶),遂於110年3月16日與葉家豪、郭亭逸、「Mr.bea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林易謀為白牌計程車司機,顯可預見葉家豪指示其載送「人頭(即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提款等情,極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後,所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可預見若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與林煥叡、郭亭逸、葉家豪、「Mr.bean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鄭瑞揚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數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⒈、⒉)、幫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⒊至⒏無法 證明鄭瑞揚此等部分參與詐欺人數達三人以上)、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郭亭逸相約,於110年3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 店(下稱蘆洲便利商店)與郭亭逸見面,林易謀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同)載送郭亭逸、葉家豪前來,鄭瑞揚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郭亭逸,並依葉家豪指示將其中信帳戶開啟綁定網路銀行,並刪除其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銀行資安軟體及臉書對話紀錄,郭亭逸即於翌(16)日凌晨支付日薪3,000元給與鄭瑞陽,並 給付該日房費給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即帶領鄭 瑞揚入住該旅館第311號房間後離去,鄭瑞揚即在房內等待郭亭 逸後續指示;林煥叡則於斯時起,在蘆洲便利商店監看鄰近之香奈爾汽車旅館門口,避免鄭瑞揚外出掛失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⒏所示為鄭瑞揚本案犯行移送 併辦部分,無證據證明林煥叡、林易謀參與,亦未據起訴);郭亭逸、葉家豪則搭乘林易謀所駕駛之車輛,於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與鄭瑞揚相約在林煥叡所在之上開便利商店碰面, 由葉家豪支付1萬3,000元(含提供中信帳戶報酬7,000元,110年3月17日之日薪、房費各3,000元)給鄭瑞揚,鄭瑞揚收款後再回到香奈爾汽車旅館支付房費,並等待後續指示。而「Mr.bean」 旋指揮葉家豪、郭亭逸、林易謀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 之贓款,林易謀即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 載郭亭逸、葉家豪及不知情另案提供人頭帳戶者林巧莉出發,由郭亭逸於當日下午5時16分許,持前開中信帳戶金融卡,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易謀、鄭瑞揚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易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鄭瑞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亭逸、葉家豪、林易謀、林煥睿、鄭瑞揚、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不知情另案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巧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告訴人劉朔宏 、林宗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至⒊至⒍、⒏之告訴人李德天 等五人、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⒎之被害人張珮嵐(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⒏所示部分為被告鄭瑞揚本案犯行移送併辦部分,而 該等部分之相關證據雖無從證明被告林易謀、林煥叡參與其中,然兼能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車主:林易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鄭瑞揚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郭亭逸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10 年3月18日,金額4萬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劉朔宏所提供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證人林宗仁所提供其遭詐欺並匯款之資料(其分別與暱稱「MyLove」、「Una」、「里昂」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皇家」 博弈網站資金記錄、會員、存款、投注、開獎擷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IG私訊、IG帳號「chien_0226」個人介面擷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德天所提供匯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楊淳祺所提供其遭詐欺並匯款之資料(其分別與暱稱「莊子婷~Mico」、「currency」 、「簡炳誠Tony」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currency」、「簡炳誠Tony」之大頭貼擷取照片、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黃美秀所提供匯款資料(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證人楊雅蘭所提供遭詐欺之資料(其與分別與暱稱「副理」、「總監江皓」、「第三方金流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對話紀錄內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證人張珮嵐所提供匯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證人林偉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郭亭逸提款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被告林煥叡【暱稱DHd】與 證人葉家豪【暱稱雲開日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林易謀與葉家豪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鄭瑞揚【暱稱鄭小揚】與證人郭亭逸【暱稱「冪冪」】之LINE對話紀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易謀、鄭瑞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鄭瑞揚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證人林易謀、郭亭逸、葉家豪、「Mr.bea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鄭瑞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我是要找工作,看到臉書的廣告跟對方聯絡,對方是說當天現領,我當時缺錢,他們說是做網路上的博奕,跟我租帳戶,我有點半信半疑,懷疑是否真的有這麼好的事情,都不用付出勞力就有所得,但仍去到蘆洲(即蘆洲便利商店)跟對方見面,他們就要求我把中信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都提供給他們,我交付後他們就帶我入住香奈爾汽車旅館,請我不要亂跑,我就知道他們應該不是正當的用途,且他們說話語氣越來越不好,我就配合他們改掉我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他們沒有限制我使用行動電話,我也可以外出吃飯,只是會有一個人跟著我(即證人林煥叡)怕我凍結銀行帳戶,他們有給我提供銀行帳戶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㈠第299至302頁),可見被告鄭瑞揚在前往蘆洲便利商店與證人郭亭逸見面前,為獲取報酬,本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欲提供其所申辦中信帳戶給證人郭亭逸使用,到場後雖得知證人郭亭逸、葉家豪、林易謀等人(下稱郭亭逸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證人郭亭逸等人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但被告鄭瑞揚在證人郭亭逸等人未施以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手段命其配合提供中信帳戶,且其仍可使用行動電話、自由進出該旅館等情況下,均未表示拒絕提供其中信帳戶,或提供後未趁獨自在旅館內時打電話報警,亦未趁外出用餐時向路人求救,皆可見其雖不願參與證人郭亭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仍願提供其所申辦中信帳戶給證人郭亭逸等人使用,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⒈、⒉)、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⒊至⒏)及洗錢等犯行, 而證人郭亭逸等人亦知悉證人鄭瑞揚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更未與其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免證人鄭瑞揚掛失中信帳戶致渠等事機敗露,遂指派證人林煥叡連日監看被告鄭瑞揚之行蹤,由此等客觀事證,可認被告鄭瑞揚僅係提供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⒈、⒉所示之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⒏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時 收款之用,並以該中信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而遂行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瑞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證人林易謀、林煥叡、郭亭逸、葉家豪、「Mr.bean」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林煥叡部分 訊據被告林煥叡固坦承於110年3月中旬與同案被告葉家豪透過臉書聯繫,在蘆洲便利商店監看提供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鄭瑞揚,以避免同案被告鄭瑞揚掛失銀行帳戶,其即可領日薪3,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聽從葉家豪之指示監看鄭瑞揚賺取報酬,並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⒈前揭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均為被告林煥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有上開㈠之人證、書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引用理由 欄㈠⒈之證據),該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林煥叡歷次 均供稱其係110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監看證人鄭瑞揚,然證人鄭瑞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至蘆洲便利商店門口與郭亭逸見面,將我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並與他互加LINE,而葉家豪請郭亭逸帶我入住上址香奈爾汽車旅館,並支付房費及我的首日報酬;嗣郭亭逸於翌(16)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我到旅館外與其碰 面,當時郭亭逸、葉家豪、林易謀、林煥叡都在場,葉家豪只是查看我的行動電話,他們就離開,我回到旅館內,17日凌晨0時15分許又接獲指示要與他們碰面,我提議到蘆洲便 利商店等他們,當時郭亭逸、葉家豪、林易謀、林煥叡也都在場,葉家豪就拿其餘報酬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第113至114頁),是其明確證稱於110年3月16日下午、同年月17日凌晨分別在香奈爾汽車旅館門口、蘆洲便利商店與證人郭亭逸、葉家豪見面時,被告林煥叡均在場;又證人葉家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郭亭逸、林煥叡、鄭瑞揚於110年3月15日(應為該日接近翌日凌晨之時間),在蘆洲便利商店見面,「Mr.bean」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由郭 亭逸收取鄭瑞揚所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我們讓鄭瑞揚入住香奈爾汽車旅館,由林煥叡監看鄭瑞揚不要亂跑,而我分別於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交給林煥叡總共2天日薪(日薪1日為3,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第45至47頁),可見證人鄭瑞揚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入住香奈爾汽車旅館後,即由被告林煥叡於110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負責在旅館附近之蘆洲便利商店監看其行蹤,而證人葉家豪分別於該日任務完成後之隔日即同年月17日凌晨、同年月18日凌晨發放該日報酬,而同年月18日之監看任務尚未完成,本案即遭查獲,故被告林煥叡只領得2日報酬,應可認定。是被告林煥叡屢稱其係110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監看證人鄭瑞揚,顯係記憶有誤,不 可採信。 ⒉依被告林煥叡【暱稱DHd】與證人葉家豪【暱稱雲開日出】之 Telegram對話紀錄:「葉家豪:人頭看好」、「林煥叡:反正我就正常顧,從哪鑽出去我不知道,不要白顧沒錢拿就好」、「葉家豪:你敢幫他一起鑽你就死定了,我先去公司忙,有怎樣打給我」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第174 頁);復被告林煥叡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葉家豪等人僱用我監看人頭鄭瑞揚的用意,就是怕鄭瑞揚跑去銀行掛失中信帳戶金融卡,並領走其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4847號卷第98至100頁),顯見證人鄭瑞揚提供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證人葉家豪依「Mr.bean」指示 ,指派被告林煥叡看管證人鄭瑞揚,被告林煥叡明確知悉其所監看證人鄭瑞揚之期間,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人鄭瑞揚所提供中信帳戶供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告訴人 匯款,復由證人郭亭逸等車手持該中信帳戶金融卡將贓款提出,故該期間才需由其監看證人鄭瑞揚,以防止證人證瑞揚掛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又被告林煥叡於本院訊問時稱:葉家豪說他跟鄭瑞揚買簿子,怕鄭瑞揚去掛失,所以要我看守鄭瑞揚,如果葉家豪叫我去領錢,我就很清楚這個是詐騙,但我只有負責看守鄭瑞揚等語(見金訴字卷㈡第272至273頁),然其監看證人鄭瑞揚之行蹤,以利與車手即被告郭亭逸持證人鄭瑞揚所提供中信帳戶金融卡領款,僅為犯罪之分工,被告林煥叡既然知悉有車手會去提領該中信帳戶內款項,依其所述,應相當清楚此為詐欺取財之款項,並因提領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其歷次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易謀、林煥叡、鄭瑞揚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易謀、林煥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⒈、⒉,共2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⒈、⒉,共2罪)。 ⒉被告鄭瑞揚提供中信帳戶時,就如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確知 本案同案被告郭亭逸、葉家豪、林易謀、林煥叡等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認知,然未必知道如附表一編 號⒊至⒏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究竟有幾人,難認其就此等部分 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認識,是核被告鄭瑞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⒈、⒉),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⒊至⒏)、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鄭瑞揚就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與被告林易謀、林煥叡、葉家豪、郭亭逸、「Mr.bean」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已如前述,而正犯、幫助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瑞揚上開所為,亦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項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惟查,依本案事證,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鄭瑞揚有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㈠⒉),此部分之犯罪不 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8060、11102、12379、12696、13141號、111年度偵字第2275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為被告鄭瑞揚同一提供中信 帳戶之行為所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共犯 被告林易謀、林煥叡、同案被告郭亭逸、葉家豪及「Mr.bea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易謀、林煥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林易謀、林煥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鄭瑞揚以一提供中信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林易謀、林煥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易謀減刑之說明 被告林易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自白犯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林易謀係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所參與者亦非核心之犯罪分工,而僅為駕車載送,參與犯罪程度有限,又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林易謀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⒈告訴人劉朔宏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詳如後述),因而認縱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鄭瑞揚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鄭瑞揚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 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41號卷第48、49、53頁、金訴字卷㈡第49至5 0、52頁、金訴字卷㈢第89至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鄭 瑞揚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類型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鄭瑞揚於本案為幫助犯,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瑞揚 於本案僅係提供中信帳戶,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且與附表一編號⒎之被害人張珮嵐達成調解,非無悔意,依前揭說明(理由欄㈤),其本案所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再以幫助犯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應處以最輕本刑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㈦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易謀、林煥叡、鄭瑞揚均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且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危害社會,竟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被告林易謀、林煥叡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而被告鄭瑞揚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林易謀、林煥叡僅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部分),所為皆值非難;惟 念被告林易謀、鄭瑞揚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林煥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兼衡被告林易謀、林煥叡、鄭瑞揚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分工及參與程度、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林易謀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與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告訴人劉朔宏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劉朔宏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㈠第234、23 8-1頁);被告林煥叡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瑞揚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被害人張珮嵐達成調解,目前有按期履行,告訴人之代理人請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㈢第120、125至127頁),而其 雖與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告訴人楊淳祺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就金額無共識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易謀、林煥睿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㈧不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林易 謀、林煥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法院毋須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㈨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林易謀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㈠第45頁),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告訴人劉朔宏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劉朔宏表示願給其自新機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易謀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鄭瑞揚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共計1萬3,000元(含交付中信帳戶酬金7,000元、日薪共6,000元)等節,據其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㈠第302頁、金訴字卷㈢第88頁),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林煥叡因本案 犯罪獲有之報酬,亦據其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㈢第88至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 林易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郭亭逸被當場查獲,所以我還沒拿到車資(即本案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㈢第8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易謀實際已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葉家豪於警詢時稱尚有給被告林煥叡2日餐費共2,000元部分,惟被告林煥叡未陳述及此,縱有此費用,惟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林易謀、 林煥叡、鄭瑞揚分別與同案被告葉家豪、郭亭逸聯繫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㈢第80、82至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同案被告 葉家豪、郭亭逸所有(見110年度偵字第14847號卷第48、59頁),惟該等扣案物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有不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現金4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經被告郭亭逸提領後即遭警查獲,而該等行動電話、現金均非被告林易謀、林煥叡、鄭瑞揚所支配使用,爰不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鄭瑞揚提供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因該銀行帳戶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該扣案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如附表二編號⒏)、未扣案之中信帳戶存摺,雖為被告鄭瑞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被告林煥叡另遭扣得4,208元部分為其正當工作所得,與 本案無關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㈢第82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沈郁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鄭瑞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⒈ 劉朔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朔宏,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 2萬元 ⒉ 林仁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冒充為博弈APP客服人員,向林仁宗佯稱:需儲值下注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⒊ 李德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李德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23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 23萬6,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8060號併辦意旨書 ⒋ 楊淳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楊淳祺,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轉帳3萬元、5,000元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18日15時53分許及同日16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⒌ 黃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美秀,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2379號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元 ⒍ 楊雅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enny珍妮小顧導」,向楊雅蘭介紹投資網站,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楊雅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共計16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 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2696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16日晚間10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6日晚間10時52分許 8,000元 110年3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晚間11時23分許 1萬元 ⒎ 張珮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珮嵐,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共計16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16日下午時12分許 7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141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 4萬8,000元 ⒏ 林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偉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110年3月16日17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75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3月16日17時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被告林易謀所使用 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被告鄭瑞揚所持 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證人林煥叡所使用 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 證人郭亭逸所使用 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證人葉家豪所使用 ⒍ 現金新臺幣6,000元 原扣得現金新臺幣1萬208元,然僅其中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林煥叡本案犯罪所得。 ⒎ 現金新臺幣4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但非被告林煥叡、林易謀、鄭瑞揚實際所得。 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鄭瑞揚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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