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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必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必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必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664 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何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一酒後駕車衝撞行為損壞劉哲彣、陳品禎、陳喬恩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暨撞擊劉哲彣、陳品禎、饒惟峻、游雅如、陳喬恩成傷,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1 罪、傷害罪5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何必所犯上開各罪,應以一駕駛行為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後,再與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論併罰一節,尚非有當,附此敘明。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於案發之際竟僅因認告訴人劉哲彣、陳品禎、饒惟峻、游雅如、陳喬恩等人烤肉聚會之聲量過大,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即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衝撞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全然無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至鉅,且於本件案發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取得其原諒,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64號
     被      告  何必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必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晚間8 時起至同日晚間9 時15分
    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家內獨自飲用威士忌
    1 杯後,因不滿劉哲彣、陳品禎、饒惟峻、游雅如、陳喬恩
    、王傑、張芸嘉、彭韋翔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
    烤肉之聲量過大,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先衝撞停放在仁善一街121 號前,劉哲彣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品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喬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再衝撞站立於機車後方之劉哲彣、陳品禎、饒惟峻
    、游雅如、陳喬恩( 下稱劉哲彣等5 人) ,致劉哲彣受有右
    小腿挫傷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陳品禎受有左大腿挫傷
    、手肘挫傷、大腿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饒惟峻受有四肢
    多處挫擦傷、右腳踝扭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游雅如受有
    右踝、右肘擦挫傷等傷害,陳喬恩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並
    使劉哲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向燈、
    右側車殼、前檔泥板、側住、排氣管、煞車拉桿等處,陳品
    禎所有之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
    、大燈支架、油箱、側蓋、拉桿、後視鏡及方向燈等處,陳
    喬恩所有之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
    、護蓋等處毀損不堪使用,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09
    年5 月8 日晚間9 時48分許,對何必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彣、陳品禎、饒惟峻、游雅如、陳喬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1)坦承於 109 年 5 月 8 │
│    │供述                    │   日晚間 8 時至同日晚間│
│    │                        │   9 時 15 分許,在桃園 │
│    │                        │   市大溪區仁善一街 152 │
│    │                        │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 │
│    │                        │   ,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
│    │                        │   -T9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
│    │                        │   事實。               │
│    │                        │(2)坦承於同日晚間 9 時15│
│    │                        │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
│    │                        │   停放在同市區仁善一街1│
│    │                        │   21 號前之機車與站立該│
│    │                        │   處之人群之事實。     │
├──┼────────────┼────────────┤
│2   │告訴人劉哲彣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中之供述                │車向告訴人劉哲彣及其機車│
│    │                        │衝撞,致告訴人劉哲彣受有│
│    │                        │前揭傷害,並使告訴人劉哲│
│    │                        │彣之前揭機車零件受損不堪│
│    │                        │使用之事實。            │
├──┼────────────┼────────────┤
│3   │告訴人陳品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中之供述                │車向告訴人陳品禎及其機車│
│    │                        │衝撞,致告訴人陳品禎受有│
│    │                        │前揭傷害,並使告訴人陳品│
│    │                        │禎之安全帽及前揭機車零件│
│    │                        │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
├──┼────────────┼────────────┤
│4   │告訴人陳喬恩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中之供述                │車向告訴人陳喬恩及其機車│
│    │                        │衝撞,致告訴人陳喬恩受有│
│    │                        │前揭傷害,並使告訴人陳喬│
│    │                        │恩之安全帽及前揭機車零件│
│    │                        │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
├──┼────────────┼────────────┤
│5   │告訴人饒惟峻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中之供述                │車向告訴人饒惟峻衝撞,告│
│    │                        │訴人饒惟峻遭被告駕駛之車│
│    │                        │輛拖行,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    │                        │之事實。                │
├──┼────────────┼────────────┤
│6   │告訴人游雅如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中之供述                │車向告訴人游雅如衝撞,致│
│    │                        │告訴人游雅如受有前揭傷害│
│    │                        │之事實。                │
├──┼────────────┼────────────┤
│7   │證人即被告之子何孟儒於警│證明被告於 109 年 5 月 8│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日晚間 9 時許飲酒後,駕 │
│    │                        │駛自用小客車外出,並衝撞│
│    │                        │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善一│
│    │                        │街 121 號前之機車與告訴 │
│    │                        │人劉哲彣等 5 人之事實。 │
├──┼────────────┼────────────┤
│8   │證人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    │證述                    │車朝桃園市大溪區仁善一街│
│    │                        │121 號前之機車及告訴人劉│
│    │                        │哲彣等 5 人衝撞之事實。 │
├──┼────────────┼────────────┤
│9   │證人彭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    │之證述                  │車朝桃園市大溪區仁善一街│
│    │                        │121 號前之機車及告訴人劉│
│    │                        │哲彣等 5 人衝撞之事實。 │
├──┼────────────┼────────────┤
│10  │證人張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    │之證述                  │車朝桃園市大溪區仁善一街│
│    │                        │121 號前之機車及告訴人劉│
│    │                        │哲彣等 5 人衝撞之事實。 │
├──┼────────────┼────────────┤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證明被告於 109 年 5 月 8│
│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日晚間 9 時 48 分許,為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   │每公升 0.71 毫克之事實。│
├──┼────────────┼────────────┤
│12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劉哲彣等 5 人 │
│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書 3 紙、行天宮醫療志業 │                        │
│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                        │
│    │種診斷證明書 1 紙、聯新 │                        │
│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證明告訴人劉哲彣、陳品禎│
│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大岩│、陳喬恩之機車受有前揭損│
│    │機車行估價單、亞克商行收│害,告訴人陳品禎、陳喬恩│
│    │據、勁來車業行估價單、各│、饒惟峻之身體受有前開傷│
│    │大禾有限公司報價單 1 份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
    一駕駛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劉哲彣等5 人及毀損告訴人劉
    哲彣、陳品禎及陳喬恩之機車、安全帽,而同時觸犯傷害、
    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
    告所為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法益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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