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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施育傑黃弘宇林岷奭

  • 被告
    陳葦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樺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葦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陳葦樺與林家鳳前同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下稱義美公司龍潭廠)同事,詎陳葦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欲駕駛堆 高機載送貨物由上址義美公司龍潭廠二廠至一廠碼頭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圍駕駛環境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遮蔽視線之虞,亦應以倒車方式行駛,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過程中撞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猝然往前行駛,適有林家鳳自義美公司龍潭廠二廠位置步行前往守衛室方向,同因義美公司龍潭廠未設置管制引導人員、未規劃人車分流措施之情形下,行走於陳葦樺駕駛之堆高機行進路線上,而遭陳葦樺駕駛之堆高機自其後方撞擊倒地輾壓,因此受有右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多處韌帶斷裂及膝動脈損傷、右踝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挫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胸、頭臉部挫擦傷併顏面神經損傷(併軟組織缺失)、骨盆不穩定性骨折、右股骨外踝撕裂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遺留皮膚缺損、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外傷性牙齒多根斷裂、右上正中門牙缺失及右上側門牙斷裂(遺存咀嚼困難)、尾椎骨骨折、左手指伸指肌腱斷裂併創傷性槌狀指變形(合併活動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未據爭執,且無事證可認有排除情事,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葦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認不諱[除①告訴人與有過失②關於(併軟組織缺失)、 右小腿擦挫傷遺留皮膚缺損、(遺存咀嚼困難)、(合併活動困難)傷勢部分外,均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偵查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欣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7月23日桃檢製字第1090009806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通報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職災實錄、桃園巿政府108年12月23日府勞檢字第1080324955號職業安全 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29、37-42、57-59、65-105頁)。又告訴人除原審認定之傷勢外,併因本案另受有頭臉部挫擦傷併顏面神經損傷(併軟組織缺失)、右小腿擦挫傷遺留皮膚缺損、牙齒多根斷裂(遺存咀嚼困難)、左手指伸指肌腱斷裂併創傷性槌狀指變形(合併活動困難)乙節,經告訴人陳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無誤(簡上卷一299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60號民事卷宗及相關病歷核對無訛(該卷78頁),足見本案除偵查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證明之傷勢外,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尚存有前開其他影響身體、健康之其他傷勢。 ㈡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義美公司龍潭廠內,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堆高機之行駛、活動或運轉,同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因操作該機械工具如有不慎,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能,是操作者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圍駕駛環境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遮蔽視線之虞,亦應以倒車方式行駛,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過程中撞擊行人。從而,被告為領有堆高機駕駛證照之操作者,本應注意前開堆高機安全操作所應注意之事項,其於事發當時視線受影響,於無法確認前方有無人員之情形下,應以倒車方式行駛(上情並為被告偵查中自陳);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製造風險而使風險實現,其駕駛操作行為核屬過失,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伊與告訴人同事8年,告訴人亦理應知悉該區域不 能隨意進入,且旁邊亦有其他道路可通行等語。惟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難解免被告之罪責(至多僅能做為後述量刑參考)。是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採認,併此指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被告非於道路交通肇致事故,且卷查無相關自首情形紀錄表或類似文件資料,且係事發數月後由告訴人提出告訴、由被告於警詢陳述案情(偵卷13-15、23-27頁),亦無其他可認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無從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論駁: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迄今仍行動不便,認係重傷害,原審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針對告訴人狀況之判斷未詳細說明,亦未委託其他機關鑑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㈡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經查: 1.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2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5294號 函固復本院以「林員所受之傷勢及現今病況屬於重大難治或無法治療之傷害」(本院簡上卷一108-1頁),惟經本院函 詢何種具體傷勢有上開情形、進展及有無變化時,僅簡復以:「一、右膝關節。二、無法以非開刀治療」等語(本院簡上卷一313頁)。從而,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回復,針對究竟 何者屬於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具體傷勢,回復以上開「右膝關節」「無法以非開刀治療」等語,其描述僅能推論需要開刀手術治療,並無相關生理機能毀敗、嚴重減損之程度,或其他治療難度之描述,即未能據此逕認其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具體情狀。 2.縱使參酌前開告訴人陳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示其中關於右下肢之 傷勢,亦僅顯示:「5.右膝開放式脫位併右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脛骨近端扯裂性骨折、右股骨外踝扯裂性骨折。6.右小腿擦挫傷遺留皮膚缺損。7.右踝骨折」(本院簡上卷一299 頁),並沒有顯示該右下肢因而喪失行走或其他身體生理基礎功能的具體狀況,是本案事證無法認定其傷勢已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亦難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從據以認定本案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為基礎認有重傷疑義,礙難採認。 3.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亦同)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未曾認定或舉證關於重傷之結果,原審就被告行為未構成重傷之結論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除受有偵查卷內存診斷證明書之「右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多處韌帶斷裂及膝動脈損傷、右踝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挫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胸、頭臉部挫擦傷併顏面神經損傷、骨盆不穩定性骨折、右股骨外踝撕裂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外傷性牙齒多根斷裂、右上正中門牙缺失及右上側門牙斷裂、尾椎骨骨折、左手指伸指肌腱斷裂併創傷性槌狀指變形」等傷害部分外,關於其相關顏面部分「併軟組織缺失」、「右小腿擦挫傷遺留皮膚缺損」、牙齒多根斷裂「遺存咀嚼困難」、左手指伸指肌腱斷裂併創傷性槌狀指變形「合併活動困難」之傷勢為原審所未及審究,據以量刑之基礎即有所動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認定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詳後述)。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職業工作時,有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未能達成彌補共識,衡酌本案整體情節(包括過失程度、傷勢程度雖未達到刑法所定重傷程度,但已相當嚴重程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損害、並影響告訴人社會生活),暨告訴人表達之相關意見、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自為第一審判決說明: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752號解釋理由第3段參照)。是以,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未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經同院第二審認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併予審判時,其相當程度動搖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乃至量刑結論者,被告就其不利事項,無異初次受有罪判決,仍應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經查,本院二審合議庭認定之告訴人傷勢,已擴張原聲請範圍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為加重量刑之衡酌事項,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不利之實體認定。依據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上訴權人: 1.於上開被告訴訟權保障角度,應僅有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2.惟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且參酌現行一般實務情形, 地方法院二審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時,通常並無上訴權人之限制。為避免程序另啟爭議,反致被告、告訴人再受無法預期之因素介入,而不能妥適完結,是就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部分,不另行指明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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