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EBSUNTRHON NIPO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6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SUEBSUNTRHON NIPON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SUEBSUNTRHON NIPON(中文姓名尼彭,下稱尼彭)素行良好,因初至我國工作,不諳我國法令而誤觸刑章,且被告係遭警方攔檢查獲,並未對法益造成重大危害,反因此事件致生訟累,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當無再犯之虞,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且未予緩刑之宣告,實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尼彭雖為外籍移工,然酒後駕車為法律所嚴禁,早已為政府及大眾傳媒所反覆宣導,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飲用酒類飲料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公眾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尚難認輕微,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從認定有何特殊事由,以致對其量處法定最低之2 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四、原判決量刑妥適並無過重: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又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加權衡,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況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已為法定最低刑度,本件既無其他減輕事由之適用,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為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且飲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慢車,危害程度較輕,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及習得自我管束之能力,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無須因本案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現仍任職在佑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BSUNTRHON NIPON(中文姓名:尼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BSUNTRHON NIP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SUEBSUNTRHON NIP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審酌被告無前科,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又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被 告 SUEBSUNTRHON NIP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BSUNTRHON NIPON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至晚間6 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上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BSUNTRHON NIPON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