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4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明道張英尉李思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順良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德標,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宋本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宋本康人車倒地後受有手肘擦傷、右腳第二趾與第三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之傷害。詎張順良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因其斯時為通緝犯之身分,為躲避警方查緝,明知機車騎士將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宋本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順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張順良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不是伊開車,伊有動過手術,所以沒有辦法開車,是張德標、陳仁豪挾怨報復把這件事情推給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宋本康於108年8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時,與原併行正欲右轉之未懸掛車牌藍色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肘擦傷、右腳第二趾與第三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且於發生車禍後,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告訴人並不知悉是何人為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本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詳見108年度偵字第33134卷第33至36頁、第135至13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疑似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33134號卷第37至71頁、第143至14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第179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德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8年8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搭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藍色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與同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但當時小貨車不是伊駕駛的,是被告駕駛的,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那天伊與被告原本待在陳仁豪之黑色轎車内,之後伊與被告就下車並走向藍色小貨車,由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在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背後有紅點圖案的人是伊,另一位黑色衣服就是被告;因為被告當時遭通緝,所以事後才要逃走,而且事故發生後,伊還有從小貨車的副駕駛座下車,可以調閱監視器來確認;那台肇事之小貨車原本就是被告在使用,當天也是被告開車來找伊等語(詳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第61至63頁、第113至115頁)。

㈢證人陳仁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那天原本有2個人坐在伊的車上,待藍色小貨車開回來之後,這2個人就從伊的車上下來,把藍色小貨車開走,這2個人好像是親戚關係,但伊跟他們2人不熟,只知道綽號分別是「黑瓶(台語)」、「文龍」,伊有看到坐在伊車上的2人長相,(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偵查卷中所附張得標、被告之照片)當天就是被告、張德標坐在伊車上,小貨車開回來之後,被告、張德標就下車回到小貨車上,張得標綽號就是「黑瓶」,張順良綽號是「文龍」,伊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從背影判斷,衣服上有一點紅點之人是張得標,另一人則是張順良。車禍發生後監視畫面中從藍色小貨車下來之人應該是張得標,因為張得標從伊的車子下車時有戴帽子,而當時藍色小貨車下車之人也有戴帽子等語(詳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第145至147頁)。

㈣由證人張德標、陳仁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綽號為「文龍」,與綽號「黑瓶(台語)」之證人張德標為親戚關係,案發當日身著黑衣之被告與頭戴帽子身著黑衣有紅點圖案之證人張德標均曾在證人陳仁豪所駕駛之車上等候,隨後被告與證人張德標自證人陳仁豪之車輛下車,由被告駕駛未懸掛藍色自用小貨車,證人張德標則乘坐前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證人張德標有下車察看乙節。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張德標為堂兄弟,渠等之綽號分別「黑瓶」、「文龍」等語明確(詳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卷第113頁、第175頁)。據此,相互勾稽證人張德標、陳仁豪之上開證詞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可認證人陳仁豪所證述之被告與證人張德標確為堂兄弟之親戚關係,渠等於案發當日之穿著均為黑衣,惟證人張德標上衣有紅點圖案且配戴帽子,且渠等在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前,均曾在證人陳仁豪車輛上等候乙情,適可補強證人張德標所見聞之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證人張德標上開所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是以,證人陳仁豪之上開證述,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實行本件犯罪,但本院以此項證據與證人張德標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已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經查:

⒈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報警、叫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宋本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詳見108年度偵字第33134卷第33至36頁、第135至136頁),自堪認定。

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結果顯示(詳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卷第179至189頁),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宋本康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呈現人車倒地狀態,被告即駕車離去消失在畫面中等節,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記載可憑(詳見108年度偵字第33134卷第43頁),益徵被告客觀上已有逃逸行為甚明。

⒊參諸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騎乘機車之證人宋本康人車倒地,而機車駕駛人因無堅固汽車車體之保護,在機車行駛中無預警發生撞擊而倒地,其身體或四肢等部位因此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於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證人宋本康亦因此受傷甚明。

⒋綜上,本件被告明知與證人宋本康發生交通事故,並已預見證人宋本康因此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無留下姓名、聯絡資料,且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要屬明確。

㈥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1頁),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詳見108年度偵字第33134號卷第47頁),故客觀上被告倘能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貿然右轉,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及並行於其右側之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但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外(詳見108年度偵字第33134號卷第34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詳見108年度偵字第33134號卷第45頁、第65至6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卷第179至189頁)。故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既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認識陳仁豪?)不認識。(問:陳仁豪表示,當天就是你跟張德標坐在他的黑色小轎車上,李昶宏將貨車開回來得時候,你們兩人就下車,和李昶宏交換,為何之前否認你在現場?)我忘了,他們說有就有,我不想要再辯解。」等語(詳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卷第17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以:陳仁豪是張德標的朋友,張德標是伊堂兄,之前伊與張德標在一起吸毒有過摩擦,所以張德標可能推給伊,伊與陳仁豪也因吸毒而有過摩擦等語(詳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4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不認識證人陳仁豪,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曾與證人陳仁豪因施用毒品而生糾紛,可徵被告對於是否認識證人陳仁豪一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相互齟齬,顯見被告所辯是證人張德標、陳仁豪挾怨報復把本案推給伊云云,難認可採。

⒉另被告曾因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0年3月6日至100年3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脊椎科住院接受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另因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感染併脊椎狹窄症,於107年8月26日至107年9月25日至同院脊椎科住院接受椎板切除及椎體間融合併植骨及骨釘固定手術,被告自107年9月25日出院後即未再回診該院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42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1頁),可知被告確曾因上開手術而住院治療。然被告曾於108年5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車離去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4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上開所涉另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4298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4至205頁、第233至269頁),足認被告縱使因前開手術而住院治療,惟被告於本案肇事逃逸、過失傷害(108年8月3日)發生前之108年5月14日,仍得以竊取他人車輛並駕車離去,益徵被告顯無不能駕車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因手術而無法開車,非本案駕駛人,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陳仁豪雖曾一度在偵查中證稱本案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為證人張德標所駕駛等節(詳見108年度偵字第33134號卷第140至141頁),惟經檢察事務官再次向證人陳仁豪確認本案駕駛人之細節時,證人陳仁豪卻稱其不確定是否為證人張德標坐在小貨車駕駛座將車輛開走,並在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與證人張德標之照片後,明確指認被告與證人張德標在案發當日乘坐在其車輛上等情(詳見109年度偵字第1107號卷第145至147頁),是證人陳仁豪偵查中曾證述有關本案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為證人張德標乙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顯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並因此入監服刑,被告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並認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內容,惟就本案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或被告有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所犯本罪有無特別惡性,而證明被告有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節,公訴意旨均未有所說明,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難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