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長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承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呂秋��律師 被 告 黃金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育聖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陳峙辰 余柏偉 賴美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賴春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承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金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育聖共同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峙辰、余柏偉、賴美蓮、賴春華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楊長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 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7日以府勞外字第1050157377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75萬元。 二、楊長承與黃金智、許益源(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王萌楓(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 0號1樓「益立佳有限公司」(下稱益立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郭進立之子郭士賢(郭進立、郭士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許益源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9樓之3「源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子許家勝(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林育聖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裕倉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裕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以仲介及管理外籍移工為業,蕭偉丞(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峙 辰、余柏偉、葉祐萁、吳克瑋(葉祐萁、吳克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裕倉公司之業務,賴美蓮則為余柏偉前於天長地久人力仲介公司之同事。 三、楊長承、黃金智、許益源及王萌楓均為建築工地泥作工程之小包商,因工程缺工需求卻無法引進外籍移工,蕭偉丞知悉此事後,為使裕倉公司獲取外籍移工引進仲介費用,即向林育聖報告此事,經林育聖授權後,蕭偉丞明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雇主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前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20」,遂建議楊長承、黃金智、許益源及王萌楓成立公司,再以人頭員工方式引進外籍移工,許益源即於105年8月成立源立公司,楊長承則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5年內之106年10月間,與許益源、黃金智及王萌楓成立益立佳公司,以期能使源立公司及益立佳公司申請更多聘用外籍移工之配額,即假藉大量聘用本國籍人頭勞工,以使公司內本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達到可增聘外籍移工之目的,而與蕭偉丞及人頭員工陳峙辰、余柏偉、賴美蓮、賴春華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由蕭偉丞及許益源陸續取得上開人員及不知情 之葉祐萁、吳克瑋、郭士賢等人之同意,再指示負責處理源立公司及益立佳公司勞保業務之記帳士葉華蓮(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員工陸續登載在各該公司業務上應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之,嗣後再為附表所示之人頭員工辦理退保,並登載在各該公司業務上應製作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並持之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致勞保局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相關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即將上揭本國籍人頭勞工不實加保、退保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以虛增源立公司及益立佳公司聘僱本國籍勞工人數。復由蕭偉丞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部勞發署)申辦引進外籍移工,致勞動部勞發署亦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相關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依源立公司及益立佳公司登載於勞保局之本國籍勞工投保人數,按前揭規定計算而虛增源立公司及益立佳公司得申請之外籍移工配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就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動部勞發署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四、林育聖與蕭偉丞明知源立公司、益立佳公司係以製造業之名引進外籍移工入臺後實際從事工地泥作工作(即外牆貼磁磚黏合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與許益源等人合謀成立源立公司及益立佳公司,復虛增本國籍勞工獲取聘用外籍移工之名額後,向勞動部申請BUI DANG QUYNH、NINH HONG HIEN、DINH VAN DAI、PHAM VAN THANH、THUONG NGOC HAI、DOAN THE NGOC、NGUYENVAN KMANH、NGUYEN MINH HOANG、DANG NHU BINH、 DAM VAN CONG、PHAM VAN THUONG、PHAM HONG THANH等12名製造業外籍移工來臺(其等分別於107年3月至5月間抵臺),待引 進後訂立工作契約,供許益源等人帶至建築工地非法從事貼磁磚等泥作工作,裕倉公司從中獲取外籍移工引進仲介費用(每位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為每月1,800元);楊長承明知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竟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107年4月起,以實際完成工作坪 數(每坪50元),聘僱益立佳公司所引進之越南籍外國人DINH VAN DAI、PHAM VAN THANH、PHAM VAN THUONG於建築工 地從事貼磁磚等泥作工作。嗣於107年5月16日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及鐵路街口查獲非法工作之越南籍移工DOAN THE NGOC從事與原許可工作項目不符之工作,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楊長承、黃金智、林育聖、陳峙辰、余柏偉、賴美蓮、賴春華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7頁、第246至248頁、第305頁),核與證人許益源、蕭偉丞、郭士賢、葉祐萁、吳克瑋、葉華蓮、DOANTHENGOC、TRUONGNGOCHAI、BUIDANGQUYNH、NGUYENVANKHANH、DANGNHUBINH、郭進立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6至58頁、第66至68頁、第102 至113頁、第282至284頁、卷二第44至47頁、第107至111頁 、第135至139頁、第157至161頁、第181至183頁、卷六第85至89頁、第95至99頁、第156至157頁、第183至184頁、第189至193頁、第194至195頁、他卷二第332至337頁),復有源立公司及益立佳公司人頭員工加退保時間表、蕭偉丞提供益立佳公司需工表之翻拍照片、勞保局108年7月22日函暨源立公司及益立佳公司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勞動部107年6月29日函文、勞動部勞發署108年3月5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 府105年6月27日府勞外字第1050157377號裁處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益立佳公司設立登記表、源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第143 至144頁、卷三第5至121頁、第139至174頁、第175至505頁 、卷四第17至18頁、他卷一第197至219頁、卷三第13至14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1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㈡、罪名: 1.核被告楊長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 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2.被告林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林育聖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可獲取仲介費用,自有營利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聖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45頁、第26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黃金智、陳峙辰、余柏偉、賴美蓮、賴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7人與許益源、王萌楓、蕭偉丞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育聖與蕭偉丞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峙辰、余柏偉、賴美蓮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以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被告陳峙辰、余柏偉、賴美蓮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自承:知悉其等投保勞保之原因係要申請外勞、增加引進外勞的人數等語(見偵卷一第307頁、第326頁、卷六第187至188頁),足見其等均知悉係出名擔任本國籍勞工,俾使所投保之公司達到可增聘外籍勞工之目的,故其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7人共同行使「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等文書之目的係為使源立公司、益立佳公司取得外籍勞工之配額,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楊長承自107 年4月起至107年5月16日經查獲時止,聘僱越南籍外國人DINH VAN DAI、PHAM VAN THANH、PHAM VAN THUONG,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國家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林育聖自107年3月起至遭查獲時止,媒介12名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楊長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欲透過成立益立佳公司引進外籍移工後,為其個人工作,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處斷;被告林育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目的,係為媒介外籍移工為許益源等人工作,使裕倉公司獲取外籍移工引進仲介費用,其犯罪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情形,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育聖應論以累犯,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未就被告林育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審認,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楊長承、黃金智、林育聖為達引進外籍勞工之目的,以設立公司並虛增本國籍勞工人數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人頭勞工辦理勞保之加保或退保事宜,進而向勞動部勞發署辦理聘僱外籍勞工許可,因而虛偽填製各項因業務製作之文書,被告陳峙辰、余柏偉、賴美蓮、賴春華明知上情,仍同意擔任人頭勞工,罔顧政府保障國民工作權之勞工政策,並影響勞保局就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動部勞發署就外籍勞工引進管理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又被告楊長承前於105年間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已遭裁處罰鍰75 萬元,仍為牟私利,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助長外籍勞工在臺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被告林育聖為牟私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7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等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1.被告楊長承、黃金智、陳峙辰、余柏偉、賴美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 使其等記取教訓,參酌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長承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黃金智應向公庫支 付4萬元、被告陳峙辰、余柏偉、賴美蓮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2.被告林育聖固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賴春華固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於9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等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等記 取教訓,參酌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育聖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賴春華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7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均已行使,非被告7人所有,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林育聖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獲有利益及取得仲介費用之對象均為裕倉公司,非被告林育聖個人,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使益立佳公司、源立公司不實增加本 國籍勞工人數,以達增聘外籍移工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 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尚待勞工保險局之查核(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號、83年台非字第239號、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違反者並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54條第1項第11款、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顯見勞動部對於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有實質審核之權責甚明。 ㈢、被告7人固有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且持向勞保局及勞動部行使,並分經勞保局及勞動部核准附表所示人頭勞工之勞保加退保及益立佳公司、源立公司之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惟揆諸前揭說明,勞保局及勞動部承辦之公務員對於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確屬實在,既本須依職權查明其上記載事項之真實性,憑為准駁之依據,自非無實質審查之權,亦即並非一經申報,勞保局及勞動部承辦人員即應認定上開文書所載事項均為真實,縱勞保局及勞動部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7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7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一、投保於源立公司 編號 姓名 勞保投保日期 勞保退保日期 1 楊長承 105.10.17 106.12.3 106.11.24 107.2.28 2 黃金智 105.10.17 106.1.5 3 許益源 105.10.17 106.1.5 4 蕭偉丞 105.10.25 5 陳峙辰 105.10.25 105.12.26 6 余柏偉 105.10.25 106.3.13 7 賴美蓮 105.10.25 106.3.13 8 賴春華 105.10.17 106.2.9 9 葉祐萁 105.10.27 107.4.10 10 吳克瑋 105.10.25 106.3.24 11 郭士賢 106.11.5 107.8.10 二、投保於益立佳公司 編號 姓名 勞保投保日期 勞保退保日期 1 楊長承 106.12.2 107.5.22 107.2.28 107.8.10 2 王萌楓 106.11.24 107.8.10 3 蕭偉丞 107.1.31 4 賴春華 106.11.22 107.8.10 5 葉祐萁 106.11.28 107.4.10 6 吳克瑋 106.11.19 107.6.9 7 葉華蓮 106.11.28 107.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