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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遠
無固定住所,戶籍逕遷至桃園○○○○○00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 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13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遠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為警採尿回溯起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臺北商業大學附近路旁,以燃燒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56.7公里處查獲;復於108 年6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地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6 日日晚間7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是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固無疑義。然而,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本質上係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且攸關被告之權益,故應使被告知悉此等不利益之處分理由,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檢察官在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前,自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質言之,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是如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為警採尿回溯起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臺北商業大學附近路旁,以燃燒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8 年6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108 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卷第5 頁及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報告編號:UU/2019/00 000000 、UU/2018/00000000、報告日期:2019/6/20 、2019/7/2)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第5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2月19日至110 年6 月18日止,並命被告應依前案(108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之緩起訴處分,繼續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履約期間自108 年12月19日至110 年5 月18日止,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4071 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7 號、第2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110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卷第15頁及反面、本院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130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因無固定之住所,戶籍逕遷至桃園○○○○○○00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卷第9 頁),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皆陳報其實際居住之處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之2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卷第61頁、第77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5305號卷第5 頁),然被告於109 年12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電話聯繫時,即陳報觀護人其正在雲林六輕工作,並不知悉有公文通知,並且於110 年1 月7 日陳報其實際居住之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E3」,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關懷報告表1 紙在卷可佐,惟上揭110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有送達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之2 」之居所地址及被告另案陳報之「桃園市○鎮區○○路0 巷0 號」地址,而因未獲會晤本人,上開信件分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及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109 年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所示,被告並未領取110 年6 月10日送達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文書(見本院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130 號卷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於110 年6 月間僅有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 巷0 號之居所,且其自109 年11間起迄今,因在雲林工作,持續住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E3,其並未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130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觀諸卷內事證,檢察官撤銷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時,既無從查悉被告確已搬離上開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E3之居所地,惟遍查卷內送達證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卻未送達至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E3,是以,顯難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自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向本院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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