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承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軒 許義正 被 告 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議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66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63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 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 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丁○○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土地屬乙○○所有,且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欲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竟基於與受僱於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之經理甲○○ 共同違反水土保持規定及非法開發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未徵得乙○○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即於民國109年5月8日與甲○○洽商購買土方並委託其前往倒 土,甲○○雖可預見丁○○全未提供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通過或 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堆積土石之證明文件,有高度可能係委請承恩公司非法堆置土方,竟基於縱與丁○○共同違反水土保 持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代表承恩公司與丁○○締結砂石買賣合約書,並於109年5月9日 起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黃建成(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前往上開土地,在丁○○已開挖之土地上堆置土方,致該處地表 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嗣黃建成於109年5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方至上開土地現場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2頁、第128頁、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黃建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嘉 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偵15669號卷第11至14頁、第83至84頁、第184至185頁、109偵緝1340號卷第111至112頁),復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砂石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6月11日函暨相關資料、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11月19日函暨相關資料、111年1月21日函暨相 關資料、111年3月15日函暨相關資料、承恩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9偵15669號卷第45至46頁、第47頁、第53至57頁、第105至118頁、第163至165頁、109偵緝1340號卷第81至10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3至71頁、第75頁、第107至115頁),足認被告丁○○、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3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㈡、被告丁○○、甲○○部分: 1.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 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2.被告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黃建成為前 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丁○○、甲○○自109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10日遭查獲時 止,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多次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4.被告丁○○、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處斷。 ㈢、被告承恩公司部分: 被告甲○○為被告承恩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共犯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被告承恩公司依同法第34 條規定,應科以罰金刑。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應論以累犯,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未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審認,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甲○○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亦無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為開挖整地、堆置土方之行為,破壞山坡地原有地形及地貌,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本件土地已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改正完成,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3月15日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7至115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甲○○、承恩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立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 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丁○○、甲○○用以 犯本件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拖車HBA-6050號),均係遠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7頁、第123頁),卷內亦 乏事證足認上開曳引車、拖車之所有人知悉被告丁○○、甲○○ 上開犯行仍為出借或出租,且衡酌上開曳引車、拖車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之沒收,將使第三人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第34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4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32條或第33條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