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雅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楊俊暉 徐紹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宥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己○○、丙○○及林鴻文(未據起訴),與綽號「勇哥」 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冒用丁○○名義之真實身分不詳成 年男子(下稱「X男」,丁○○經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 綽號「阿宏」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持戊○○之金融卡提 款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下稱「Y女」、「Z 男」),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為能順利收領大額詐欺贓款,由「阿宏」與戊○ ○以不詳方式聯繫,戊○○先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至第一商 業銀行興嘉分行掛失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舊金融卡並申領新卡,於同年月 16日領取新金融卡,同時設定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賴舶升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號在內之對應約定轉入帳號,再將A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勇哥」與經營之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柔公司)而不知情之林威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佯稱:欲向四季柔公司購貨送往大陸地區,將指派在臺之己○○前往締約云云,致林威廷陷於錯誤,自108 年4 月底起與己○○聯繫,允以四季柔公司承接該項商務並給 付退佣。己○○則於108 年5 月25日受「X男」指示赴四季柔 公司締約,林威廷即依約提供四季柔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供匯款。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 年5 月14日9 時許起,冒充中華電信人員佯稱:有電話費未繳,已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08 年5 月15日、16日、17日各提領新 臺幣(下同)35萬元、45萬元、40萬元,交付前往其桃園市大園區住所(地址詳卷)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再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至A、B帳戶。 ㈢本案詐欺集團知悉乙○○之款項轉入A帳戶後,旋以不詳方式通 知「阿宏」、戊○○,再由戊○○、「Y女」、「Z男」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分別以網路匯款、跨行提款、跨行轉帳、臨櫃提領現金、憑卡提款、行動匯款等方式進行,其中戊○○負責附 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跨行轉帳、臨櫃提領現金,再將款項交付「阿宏」,藉此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㈣因林威廷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乙○○轉入B帳戶之款項為貨款,依 約通知退佣,林鴻文即指示丙○○向四季柔公司收款,另由「 X男」持丁○○之身分證資料向四季柔公司收款,以前揭方式 將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己○○、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供承A帳戶為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 示跨行轉帳、臨櫃提款係其所為;被告己○○則供承曾至四季 柔公司簽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把帳戶借給朋友「阿宏」使 用云云;被告己○○辯稱:是丁○○叫伊去簽約,伊沒有收款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自108 年5 月14日9 時許起,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佯稱:有電話費未繳,已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5日至17日期間,至桃園市大園區五權農會、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分次提領35萬元、45萬元、40萬元,交給至其住所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又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至A、B帳戶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指訴明 確(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下稱偵卷】第195-202、52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08 年8 月1日一興嘉字第00084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8 年9 月10日合金營字第1083103199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5-227、263-258、271-281、291-323、331-3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108 年5 月9 日先至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掛失A 帳戶之舊金融卡並申領新卡,於同年月16日領取新金融卡,同時設定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賴舶升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號在內之對應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2 年5 月19日一興嘉字第00084號函暨所附A帳 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本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原金訴卷】㈡第383-386、393-394頁)。被告戊○○又於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時間,依「阿宏」指示跨 行轉帳、臨櫃提領現金,領得款項交給「阿宏」等節,此據被告戊○○於偵、審中陸續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83、522頁 ;原金訴卷㈠第303頁;原金訴卷㈡第263-266、272-274頁) ,並有被告戊○○至第一商業銀行鳳山、五甲、路竹、興嘉分 行提領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1年5 月23日一興嘉字第0009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4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 年10月26日一鳳山字第0010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6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1 年10月27日一路竹字第0024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6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 年10月20日一五甲字第00888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50萬元)可據(見偵卷第389-390頁;原金訴卷㈠第308-312、390-409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 9、20所示款項為真實身分不詳成年女子憑卡至嘉義分行ATM提款;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款項為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憑卡至興嘉分行ATM提款,業據本院勘驗ATM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原金訴卷㈢第35-38頁),參以告訴人所匯款項於10 8 年5 月30日凌晨2 時4 分遭提領幾近一空,A帳戶餘額僅剩295 元後(見偵卷第307頁),被告戊○○旋於108 年5 月3 0日白天營業時段,前往銀行掛失金融卡,此有第一銀行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可據(見原金訴卷㈡第395-396頁 ),在在足徵被告戊○○必係知悉共犯「Y女」、「Z男」已將 其帳戶內贓款提領殆盡,始掛失其帳戶,此常見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在犯罪完成後即掛失帳戶、預為脫罪說詞準備之慣行相符。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9至41部分並非被告戊○○親 自實行,亦無礙於其於108 年5 月16日至30日之期間,提供A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贓之工具,並與「Y女」、「Z 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認定。 ㈢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與林威廷洽商,佯稱:欲向四季柔公司購買三麗鷗周邊商品並寄至大陸地區,買賣事項直接跟己○○聯繫,貨款由己○○給付云云,待林威廷 進一步聯繫,己○○即至四季柔公司簽約,並表示貨款報價三 成為個人佣金,林威廷遂於B帳戶之貨款入帳後,通知己○○ 前來領取退佣款項等情,另據證人林威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52、55-58、522-523頁),並有被告己○ ○於108 年5 月25日與林威廷簽立之商品與原物料委託製造與採購合約、買方訂購確認書附約、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廠商匯款同意書及商品確認單為憑(見偵卷第59-6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審認。 ㈣被告己○○至四季柔公司簽約後,陸續有名為丙○○、自稱丁○○ 者到四季柔公司領款一節,有證人即四季柔公司之行政兼會計高品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9-231頁),並有 客戶簽收欄填載丙○○、丁○○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之 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取現金貨款簽收單、己○○及丁○○ 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3-261頁)。參以被告 己○○於偵、審中供承至四季柔公司締約,林威廷誤認其為台 商等情(見偵卷第607-608頁;原金訴卷㈠第289頁),是被告己○○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赴四季柔公司締約 ,致林威廷提供B帳戶以供匯款之客觀事實,亦無疑義。被告己○○空言否認犯行,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㈤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原金訴卷㈡第272、277頁;原金訴卷㈢第30頁),核與證人 林威廷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偵卷第47-52、55-58、522-523頁);證人高品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9-231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四季柔公司之收取現金貨款簽收單可據(見偵卷第24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㈥被告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戊○○於108 年7 月27日警詢時先稱:A帳戶伊自己保管、 使用,108 年5 月24日該次,朋友「阿宏」亟需用錢,向朋友借錢,又跟伊借帳戶給朋友匯錢,他說忘記自己郵局密碼,跟伊借銀行帳戶,也可以免手續費,伊到路竹分行領錢後就交給「阿宏」;108 年5 月23日上午6 點左右,「阿宏」說要繳酒駕罰款,錢匯伊帳戶,伊至鳳山、五甲分行領錢後交給「阿宏」云云(見偵卷第80-81頁)。 ⒉然被告戊○○於110 年2 月5 日偵訊時卻稱:嘉義的朋友「阿 傑」說要整修房子,跟別人借錢,因跟老婆辦離婚,帳戶不能用,才跟伊借,當時伊住高雄,把帳號給他,隔5 分鐘左右,對方已經匯好錢,伊就去銀行把款項提出來面交給朋友,總共伊就只幫他這一次,就是匯一次錢跟領一次錢云云(見偵卷第522頁)。 ⒊被告戊○○於110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又稱:「阿宏」跟他 老婆不是很好,跟朋友借錢要繳罰款,問伊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云云(見本院110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第200-202頁 );於111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另稱:「阿宏」說他要繳酒駕罰款、整理房子,他本身沒有帳戶就跟伊借用,一共領了差不多2 、3 次錢云云(見原金訴卷㈠第303頁)。 ⒋綜觀被告戊○○上開供述,其就將A帳戶出借「阿宏」、「阿傑 」?出借之緣由(「阿宏」忘記密碼、跟老婆辦離婚、自己沒帳戶)?幫忙提款次數?歷次說詞明顯前後不一。乃至於審理中,被告戊○○面臨檢察官訊問並指出其陳述矛盾之處時 ,又以先前忘記陳述還有整理房子、「阿宏」就是「阿傑」,是LINE名稱云云搪塞(見原金訴卷㈡第265-267頁),已難 信其所述屬實。 ⒌倘若被告戊○○誤信「阿宏」向其商借A帳戶之理由正當,對出 借帳戶坦蕩磊落,何不一開始即據實以告?對於銀行櫃員關懷詢問時,為何又要編造修繕、家用等事由(見原金訴卷㈠第402、409頁),而不據實表示係代朋友領款?無非係對於自身從事詐欺車手提款工作,心知肚明,始為前揭虛偽辯解,況被告戊○○曾因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金訴卷㈡第287-288、485-486頁),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犯罪型態,自難任意諉為不知,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丙○○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 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增加 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本案而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己○○、戊○○、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雖有分次提領、面交款項,並於附表一所列108 年5月21日至同年6 月11日期間,陸續將款項匯入本案收贓之A、B帳戶,然此係詐欺正犯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仍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戊○○及其共犯間就附表二部分,雖係 分次以網路匯款、跨行提款、跨行轉帳、臨櫃提領現金、憑卡提款、行動匯款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帳、提領殆盡,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尚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㈣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己○○、戊○○、丙○○雖非 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己○○、戊○○、丙○○係在詐欺集團中或依上游成員指 示締約、或設定並提供自身帳戶收贓、或負責轉帳、提款,並將不法所得轉交上手,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部分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己○○、戊○○、丙○○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 亦適用前揭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因被告丙○○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起訴書雖漏載附表二編號4 至13、19至29、37至41所示即遭被告戊○○之共犯「Y 女」、「Z男」提領、轉帳部分,然因上開各筆款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犯罪事實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丙○○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丙○○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非頑劣,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 規定;被告己○○一度供承犯罪情節,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否認犯行,難認其真心反省;被告戊○○於偵、審之說詞一再 翻異,全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最差。另考量被告戊○○、己 ○○、丙○○實際負責之工作、對本案犯行實現之影響力,以及 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另考量被告戊○○、己○○、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戊○○、丙○○稱其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上游成員,公訴人復 未舉證以明被告3 人實際取得報酬為若干,卷內事證亦無從審認被告3 人單獨取得詐欺款項,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戊○○之A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 且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提款卡、存摺等物品本身之價值低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己○○係受被告丁○○之指示,於108 年5 月25日往赴四季柔公司締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丁○○之身分證資料,向四季柔公司收款。而認被告丁 ○○共同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同 案被告己○○之供述、證人林威廷、高品鈴之證述、四季柔公 司收取現金貨款簽收單、被告丁○○之身分證件資料等件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時,曾將身分 證拍照傳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皮卡丘」之男子,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被告己○○混淆與伊工作之時間 而誤指伊,伊不可能拿自己真實證件去詐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雖屢稱係因被告丁○○指示而至四季柔公 司締約,然細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至四季柔公司簽約是丁○○在電話中跟伊講的,伊不確定是否是在庭的 丁○○,伊沒有看到他本人,聲音應該是丁○○,因為伊之前跟 他做過車手時碰過面、講過話;伊會認識丁○○是因為彰化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65 號起訴擔任車手的案子;是彰化 的案子先發生,過了約半年,後面才去四季柔公司簽名;伊第一次看到丁○○,是提款交給他時云云(見原金訴卷㈠第415 -421頁)。然觀上開起訴書(見偵卷第663-664頁),同案 被告己○○於108 年6 月13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 ,該次被告丁○○負責指示被告己○○提款並收取詐欺贓款,犯 罪時間係在被告己○○於108 年5 月25日至四季柔公司之後, 可見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無從憑採。 ㈡而證人林威廷、高品鈴之證述,僅能認有自稱「丁○○」者前 往四季柔公司領款,亦不能直接證明領款者確為被告丁○○。 再者,四季柔公司108 年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10日、6 月11日之收取現金貨款簽收單(見偵卷第247-257頁), 其上雖有「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然與被告丁 ○○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上書寫之簽名、數字參照比 對(見偵卷第101、103、589-593頁;本院110 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8號卷第205頁;原金訴卷㈠第247頁),難認字跡十分相似,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簽名係被告丁○○親自所為、留 存電話為被告丁○○當時持用或與其有何等關連,即不能完全 排除他人持丁○○之證件、冒充丁○○前往四季柔公司簽名、領 款之可能性,尚不能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㈢況且,詐欺集團為避免車手黑吃黑、私吞贓款,或派人監視、或抵押身分證件、或簽立本票,藉諸多手段控制旗下所屬車手,並非罕見。故司法實務多見詐欺車手遭逮捕時使用他人之證件,或偽造姓名、職銜之證件,無不盡力掩飾真實身分,則被告丁○○是否可能持自身證件前往四季柔公司領款? 並非無疑,其辯稱係擔任詐欺車手之初曾上繳證件,不可能用真名從事詐欺犯行等語,並非顯違常情之辯解而不能採信。換言之,本案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丁○○之身分證件輾轉落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而成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告訴人乙○○受騙而轉入A、B帳戶之時間、金額 告訴人轉帳時間 (依序為年月日時) 轉帳金額(均為新臺幣,均含手續費15元) 入款帳戶 00000000000 200015 A帳戶 00000000000 150015 00000000000 270015 00000000000 670015 00000000000 510015 00000000000 670015 00000000000 500015 00000000000 420015 00000000000 780015 B帳戶 00000000000 800015 00000000000 650015 00000000000 920015 00000000000 580015 00000000000 750015 00000000000 860015 00000000000 870015 00000000000 630015 00000000000 750015 00000000000 700015 00000000000 840015 00000000000 660015 附表二:被告戊○○之帳戶金流 編號 經手時間 (左起依序為民國年份月日時) 經手方式 提領地點 經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均含手續費) 匯款或轉帳、現金提領之流向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11時18分跨行轉帳200000元 1 00000000000 網路匯款 150015 賴舶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12時14分跨行轉帳150000元 2 00000000000 網路匯款 150015 賴舶升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0 網路匯款 20015 賴舶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13時37分跨行轉帳270000元 4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去向不明 5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6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7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8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9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10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11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12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13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14 00000000000 跨行轉帳 30015 李○緣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35分跨行轉帳轉帳670000元 15 00000000000 鳳山分行臨櫃領現 600000 「阿宏」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3日12時04分跨行轉帳轉帳510000元 16 00000000000 五甲分行臨櫃領現 500000 「阿宏」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4日10時42分跨行轉帳轉帳670000元 17 00000000000 路竹分行臨櫃領現 650000 「阿宏」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7日10時57分跨行轉帳轉帳500000元 18 00000000000 興嘉分行臨櫃領現 480000 「阿宏」 19 00000000000 嘉義分行 憑卡提款 30000 去向不明 (提款人為「Y女」,見原金訴卷㈢第35-36頁) 20 00000000000 憑卡提款 20000 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8日11時09分跨行轉帳轉帳420000元 21 00000000000 興嘉分行 憑卡提款 30000 去向不明 (提款人為「Z男」,見原金訴卷㈢第37-38頁) 22 00000000000 興嘉分行 憑卡提款 30000 23 00000000000 興嘉分行 憑卡提款 30000 24 00000000000 興嘉分行 憑卡提款 10000 25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去向不明 26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27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28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29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30 00000000000 跨行轉帳 30015 邵佩瑤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00000000000 行動匯款 50015 32 00000000000 行動匯款 50015 33 00000000000 行動匯款 50015 34 00000000000 跨行轉帳 30015 35 00000000000 網路匯款 30115 36 00000000000 網路匯款 15215 郭容安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去向不明 38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39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40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41 00000000000 跨行提款 20005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