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毓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執他字第7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壹點零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毓秋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138號駁回職權再議,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而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138號駁回職權再議,於109年8 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含袋總毛重1.1011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0984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