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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73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岷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141 、142 及14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頭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慶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141 、142 及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扣案針頭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9 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141 、142 及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扣案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1日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109 毒偵2859號卷第145 至147 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該案扣得注射針頭1 支為被告所有(109 年保字第4771號),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含袋重) 檢出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 只) 1包 0.3125公克 一級毒品【海洛因】 DE000-0000(1) 2 海洛因( 含包裝袋1 只) 1包 0.2797公克 一級毒品【海洛因】 DE000-0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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