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989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清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89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確定,108年9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聲請書誤載為108年3月31日),扣案之「HIGH SPEED AIR TURBINEHANDPIECE」37件、「LOW-SPEED HANDPIECE」4件均屬未經核准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志清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輸入醫療器材罪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押物品應係牙科醫療器材,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顯非屬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所稱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是聲請意旨援引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次查,證人陳政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年底籌備成立東森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找我至該公司任職,恰巧被告之前客戶診所所使用的醫療器材「HIGH SPEED AIR TURBINE HANDPIECE」、「LOW-SPEEDHANDPIECE 」需要維修,但臺灣沒有這樣的零件,於是就寄到大陸公司更換零件後再寄回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之前客戶診所使用的醫療器材「HIGH SPEED AIR TURBINE HANDPIECE」、「LOW-SPEED HANDPIECE 」需要維修,但臺灣沒有這樣的零件,所以我為了服務客戶,免費幫客戶寄到大陸公司更換零件後再寄回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47至48頁)情節大致相符,則上開扣押物,既難以排除係被告代客戶寄送至大陸地區維修後,再寄回臺灣之可能性,則上開扣押物能否認定係被告所有,容非無疑,則既難認為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