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昇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昇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昇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鄒昇融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昇融自民國110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天天來釣蝦場飲用啤酒3 瓶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北橋上時,與張軒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張軒慈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2 時33分,測得鄒昇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昇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軒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