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進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進鋼於民國110年6月1日8時許起至15時止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接送 乘客,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延平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龔金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成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6分許,對 徐進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進鋼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6月1日都沒有喝酒,我早上跑完車回到家後,在家施作油漆工程,因家中不是開放式場所會吸入有機溶劑,當天下午有用大量75%酒精消毒交通車,我在車上等,一直聞到酒精的味道 ,才會導致被警察測量酒精濃度時達0.33毫克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6月1日15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公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元化路與延平路口,與龔金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經警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龔金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7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46682號函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27至29頁、第33頁、第35頁、第41至50頁、第55頁、第5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可認被告於駕駛上開大客車與他人發生碰撞而為警員施以酒測時,體內確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㈡、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輛出車前安全檢查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日之「酒精濃度酒測值正常」 欄位中標示「○」之符號,後方欄位亦有被告及檢查人之簽名,又經本院函詢被告任職之玉山通運有限公司關於公司司機駕車前實施酒測之流程,該公司函覆公司之司機在駕車前應檢查車輛油電、輪胎及各項系統檢查,以及填寫司機自我個人酒測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司規定司機每日早上出車前要實施酒測,司機實施酒測應坐在駕駛座上並有車內錄影等語,並提供公司使用之酒精測試機型規格之資料,有玉山通運公司回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足見被告於早上駕駛車輛前皆需進行酒精測試,且110年6月1日當天早上 駕駛車輛出發接送乘客前測試之酒精濃度並無超標或不正常之情形;而被告於當日8時許返回公司後再騎乘機車回到住 處,於15時許又至公司上班,嗣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營 業遊覽大客車與龔金山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可知被告自8時 許至15時許之間某時,在其住處內已有飲用酒類,是被告飲用酒類時間應在110年6月1日8時至15時之間。 ㈢、衡以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6月1日,正值衛生福利部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因應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而宣布全國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時期,且因疫情嚴重,在公共場合皆須戴口罩,可知被告當天在車上使用酒精消毒時,應有配戴口罩,又被告為警員施以酒測前之最後一次進行車內消毒時間為16時25分,有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輛出車前安全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距離酒測時間約為40分鐘,是縱使以酒精消毒致空氣中含有乙醇成分,在被告佩戴口罩之情形下,已能經由口罩阻隔部分物質,且自消毒後至施以酒測間之接觸揮發性物質時間甚短,難以想見被告因此而使體內酒精濃度在呼氣測試時可達每公升0.33毫克狀態;又本案被告使用之油漆品牌未能特定,是本院無以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油漆成分及劑量,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刷油漆從8點半做到下午2點半,是刷桌、椅的透明漆,刷油漆的地點在客廳,因為桌椅沒有很大,所以客廳擺的下,當天有開一點窗,在等油漆乾的時候有休息一下等語,是被告進行油漆時間雖長達6小時, 然其等待油漆乾燥期間皆有稍作休息,又油漆之桌椅體積不大,所需使用之油漆應非大量,且被告在油漆時有開啟窗戶,空氣尚可流通,並非處於完全密閉空間之情形,則被告在進行油漆作業而吸入揮發性物質應屬有限,呼氣測試不至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酒精濃度;另本院參酌他案被告同樣抗辯因吸入揮發性氣體乙醇致遭測出呼氣有酒精濃度而經法院送鑑定之意見,該份鑑定意見認:依現有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檢驗方法,均不會因甲苯的濃度而明顯干擾影響到測驗酒精濃度,故人應不可能因吸入含有甲苯的油漆揮發性氣體而導致以酒精測定器測量酒精濃度時測出呼氣酒精濃度,又依照相關文獻記載,乙醇濃度在持續8小時處於密閉空間下,法規 許可平均濃度為1,000ppm,於該濃度下測得之乙醇濃度為每公升0.443毫克,如正常使用下,不應驗出超出預期之體內 乙醇濃度等內容,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內所引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27日北總內字第1030016808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意見可參,亦就人體吸入相關揮發性氣體而產生之反應詳為說明,而本案被告不論在車內使用酒精消毒或在住處進行油漆作業,均無持續8小時處於密 閉空間下之狀況,是自難認被告在未飲用酒類之情形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3毫克。從而,被告上開辯稱,顯為推卸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將有期徒刑 及罰金之刑度均予以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嗣於停等紅綠燈準備行駛時而撞擊右前方之車輛,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其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