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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寶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寶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吳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且其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竟仍於本案服用含有酒類之餐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991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91號
     被      告  戴寶鈺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43巷2
                         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寶鈺知悉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
    國110 年4 月2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1 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
    法集中,而自後撞擊吳翊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經警據報後通知戴寶鈺到案,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
    戴寶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31MG/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寶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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