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時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時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時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今再次又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係因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測繪及拍照蒐證後,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而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之資料不重複評價,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駕車上路並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吳宜婕、詹翔宇車輛受損、吳宜婕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危害大眾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並因而發生事故,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許時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時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
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蒜頭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
6)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路與橫湳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吳宜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並致吳宜婕之車輛向前推撞由詹翔宇(未受
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時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翔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