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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大大危及個人及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前曾因酒後駕車而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李崇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賢自民國110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 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之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之停車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自新竹科學園區內公司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
    街00號7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賢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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