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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鐵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展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展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而告訴人超速駕駛亦為本次交通事故肇因之一等情;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72號
  被   告 温展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展奎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下僅稱路名)由龍潭往
    埔心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聖亭路與干城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穆弘
    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超速直行駛
    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穆弘頤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傷口共約20公分)、四肢多
    處擦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及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穆弘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温展奎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穆弘頤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不
    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4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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