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家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禹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禹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禹禎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凌晨2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自忠三街交岔路口時, 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以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而與劉大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雙方人車倒地而受傷(曾禹禎、劉大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均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許,對曾禹禎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禹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大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蒐證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發生損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