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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劉為丕

  • 被告
    黃政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被 告 黃政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號義美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附近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德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3 月12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現居處即桃園市龍潭區某工寮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稍事休息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消退,明知仍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NJW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與洪圳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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