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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國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國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334 號判決尚有判處罰金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除前科外,其另曾於104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盧國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賢聚56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壢交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盧國泓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家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
    段與龍源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4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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