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被害人安盛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間,」後應補充「在不詳地點」,該行所載「在」應刪除並更正為「將其向」,該行所載「,將向」應刪除;蓋偵卷內並無被告林嘉韋係在房客租屋處收取租金之證據。⑵被告既係逐月向房客收取租金後,均未繳還公司而予侵吞入己,其各次侵吞犯行均相隔約一月,行為明確可分,並無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稱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屬一個接續犯,自屬違誤。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千元提高至九萬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萬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為舊法,自有違誤),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⑷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吞公司所有之租金收入之行為手段、各次侵吞之款項多寡、被告自警詢以還均承認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被告與告訴代表人陳俊杰經本院安排於111年2月23日在本院調解,於調解委員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林嘉韋願意給付陳俊杰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含本案和解金及前借款)。給付方式為:林嘉韋已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予陳俊杰,餘款應自111 年4月1 日起,每月1 期,按月於每月1 日向陳俊杰給付新台幣10,000元,上開款項由林嘉韋匯入陳俊杰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可憑。本院衡酌本件為刑事案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8,400元,而調解委員誤將不在本案範圍內之純粹民事糾紛捲入刑案調解程序,本院認調解委員之調解內容影響刑事司法公信力,是以,本院不予調解,本件由本院依法判決,並已於上開庭訊諭知該旨。然被告林嘉韋既已賠付告訴代表人林俊杰10,000元,此之10,000元平均扣減為被告林嘉韋所侵吞之在四期中所收取之租金後,即為4,600元,此為被告林嘉韋各次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已賠付告訴代表人林俊杰10,000元,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尚未完全賠付告訴人公司,本院認為求衡平有課予被告完全賠付告訴人公司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個月內,應向告訴人公司即被害人安盛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之,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院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37號被 告 林嘉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韋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在安盛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安盛公司)擔任總務主任一職,負責協助房東修繕房屋、收取房客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B1室,將向房客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予以侵吞入己,未繳回安盛公司。嗣經安盛公司核對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盛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盛公司之代表人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安盛公司人事資料卡及安盛房屋代租代管租金收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密集接續侵占每月租金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2萬8,4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取租金時間 租金金額(元) 1 109年7月7日 7,100 2 109年8月10日 7,100 3 109年9月10日 7,100 4 109年10月17日 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