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克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克罕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克罕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基於」,應更正為「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第4 至5 行「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居處」,更正為「在不詳處所」、第4 行「自民國108 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後,補充「至108 年11月2 日止(依現卷存資料僅可知被告於該日仍有於蝦皮拍賣上架販賣上揭藍芽耳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871 號卷第76頁左上角日期)」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克罕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第25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55 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均提高為30倍,即分別為新臺幣9 千元、3 萬元);而修正後第212 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55 條則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212 條、第255 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楊克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先為虛偽標記之行為,嗣再將該等經虛偽標記之商品陳列販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補充規定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而僅論以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販賣之藍芽耳機未經NCC 檢驗合格,竟為圖私利,虛偽登載其販售產品業經NCC 檢驗合格並予認證之資訊,足生損害於NCC 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擁有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告訴人德會創控有限公司販售具上開識別號碼商品之經濟利益、消費者就商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而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上開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被 告 楊克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克罕明知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藍芽耳機,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NCC)審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上開藍芽耳機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14日前某日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居處,透過不詳裝置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申設之帳號「LOUIS0728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11 藍芽耳機之訊息,虛偽標示德會創控有限公司(下稱德會創控公司)所申請藍芽耳機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H19LP5411T2」之不實字樣而行使之,使人誤認其所販售之藍芽耳機係經由NCC 檢驗合格,而以此方式就該藍芽耳機品質為虛偽之標示,並販售予消費者,足以生損害於該消費者、德會創控公司及NCC 對於該藍芽耳機商品審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德會創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克罕於偵查中坦承自行上網搜尋審驗合格標籤,與告訴代理人陳毅紘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藍芽耳機商品照片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擷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及低功率射頻電機試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克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