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殼捌拾壹個、保護套拾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介係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及睿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下稱睿亮公司)負責人,明知商標名稱「UAG (stylized)(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美商厄爾本阿莫 吉爾有限公司(下稱阿莫吉爾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專用外殼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專屬授權威禹科技有限公司,授權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指定地區為中華民國全境,且前開商標圖樣在 全球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擅自使用前開註 冊商標圖樣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詎陳信介於109年8月間,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及平板保護套,並於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睿亮公司中壢店等處以手機殼 每件新臺幣(下同)180元及平板保護套每件399元對外陳列、販售。嗣經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手機殼131個、保護套13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介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公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貨單、銷售明細統計表、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至警方查獲時止,先持有、陳列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仿冒手機殼131個、保護套13個,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86萬元等情已見前述,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