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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僅竊取捐款箱內零錢,然依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供詞及證詞,被告係將整個零錢箱竊走。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於106-107 年間犯多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判處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4 月、拘役50日,該等應執行刑、宣告刑及罰金易服勞役10日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9 月21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均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及現金新台幣79元,既已經警返還被害店家之受僱人鐘德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81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二)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再(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四)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揭(一)、(二)、(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揭
    (三)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內,乘店員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家樂福文教基金會擺放店內收銀機檯
    旁之捐款箱中零錢共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後欲逃離現
    場,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員工發現而攔阻,並扣得童文
    祺竊得之上開現金79元(已發還)。
三、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文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捐款箱內拿取現金79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要換錢搭車,伊
    沒有偷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鐘德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倘被告果欲更換零錢幣搭車,當可向結帳櫃檯之帳務
    人員更換零錢幣即可,何以需逕行拿取捐款箱中之零錢幣,
    準此,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79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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