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萬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奶肆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牛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 頁)及其因生活困難而行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牛奶4 瓶總價值新臺幣320 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被告自承業已飲用完畢,故已無從沒收原物,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8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97號被 告 陳萬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103 年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4 年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3 年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聲字4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5 月17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之幸福屋飲料店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牛奶4 瓶( 價值:價值新臺幣320 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玉婷發現店內有遭人破壞之情況,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證人劉志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