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仲崇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崇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被 告 仲崇茂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仲崇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出售之廖心蘭沙茶豆干1 包、御品能量胡麻油1 罐、維義朝天辣油1 罐、御膳坊折疊刀1 把、3M鈦金屬料理剪刀1 把、臺灣康匠醫療口罩1 個、艾爾絲醫用口罩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62 元),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內。嗣仲崇茂未將上揭物品取出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安全科經理鐘德鴻所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 二、案經鐘德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仲崇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德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