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祐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祐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量刑: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為恐嚇取財未遂,爰依前開法條減輕被告之刑。 ⒉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免受驚嚇及平安保有私人財產之權利,竟持榔頭恐嚇使告訴人鄧清月心生畏懼後索要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行為之原因係遭高利貸逼債,一時情急方鑄下錯誤,究與一般索要財物供己玩樂者不同,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設計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資格。本院審酌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有下次,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 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本院所附之緩刑條件,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扣案之榔頭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銀色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案時遮掩樣貌之用,惟該頂安全帽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既無證據證明安全帽尚未滅失,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9號被 告 林祐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號5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民因不堪負荷債務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18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財神彩券行,持榔頭恫嚇該彩券行經營人鄧清月交付店內全部現金,致鄧清月心生畏懼,嗣經鄧清月按下店內警報器,林祐民即逃離現場,並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鄧清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清月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至扣案之榔頭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