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瑋哲(原名周怡萱)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瑋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侵占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420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6,4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63號
被 告 周瑋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哲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
「禾騏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騏公
司)聘用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龍潭寶
第社區」(下稱寶第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保安及為住戶
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寶第社區警衛室,
將抽屜內之住戶代收款新臺幣(下同)3,550元、2,870元侵
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瑋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禾騏公司經理陳哲晟證述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註記金額及貨到付款之夾鍊袋相片存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2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