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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姚懿珊

  • 被告
    周瑋哲(原名:周怡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哲(原名周怡萱)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侵占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420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6,4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63號被   告 周瑋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哲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 「禾騏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騏公司)聘用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龍潭寶 第社區」(下稱寶第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保安及為住戶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寶第社區警衛室,將抽屜內之住戶代收款新臺幣(下同)3,550元、2,87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瑋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禾騏公司經理陳哲晟證述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註記金額及貨到付款之夾鍊袋相片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2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 珮 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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