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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姿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莉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凱莉於民國110 年7 月4 日在聯新國際醫院(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急診室擔任某病患之看護,其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向護理師黎雅婷詢問病患病情,因對黎雅婷之回應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行經黎雅婷所在之處時,以右肩膀、右手肘側身撞擊黎雅婷,致黎雅婷之腹部撞擊治療桌而受有腹壁挫傷(妊娠週數22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黎雅婷因此暫時中斷護理站之工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黎雅婷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黎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碰撞告訴人黎雅婷,惟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撞到該名護理師,撞到當下已向她道歉,走到病患床位時,伊也有向對方道歉,伊真的不是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向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護理師黎雅婷詢問其所照顧之病患病情,黎雅婷回覆已請醫師診治過病患,醫師表示觀察即可,被告又重複詢問相同問題,並認黎雅婷態度不佳,隨後走出急診室,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被告返回急診室,行經黎雅婷所在之處時,以右肩膀、右手肘側身撞擊黎雅婷,致斯時妊娠週數22週之黎雅婷腹壁挫傷,並中斷照顧其他病患之工作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雅婷指訴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43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23頁),併有聯新國際醫院110 年7 月5 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碰撞黎雅婷一節,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亦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6、70頁;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38頁),是黎雅婷因被告之撞擊受傷,暫停照護病患工作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急診室監視器影片顯示:畫面時間08:36:41時(即撞擊前),被告與黎雅婷所在之處尚有間距,此時被告快步走向黎雅婷,明顯有以右側身體靠向黎雅婷,右手亦有抬起之動作;畫面時間08:36:42時,被告右側身體往黎雅婷靠去,有以右肩膀、右手肘往黎雅婷身體撞擊之動作;畫面時間08:36:43時起(即撞擊後),被告完全未在原地停留,而係快步往畫面中病床走去,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36-37、43-44、47-48頁),據此足見被告係偏離原來行進路線,靠向斯時站立在護理站工作之黎雅婷,明顯係蓄意而為。再者,以被告明顯用右肩膀、右手肘往黎雅婷身體撞擊之舉動,更難認被告之撞擊僅係疏忽、不小心。況被告撞擊黎雅婷後,旋即離開現場,未多加停留,完全未見被告所稱其撞到黎雅婷當下已向黎雅婷致歉之情形,影片內容亦未看到被告曾折返、或向黎雅婷確認是否有受傷等舉措,在在足徵被告撞擊黎雅婷必係出於故意之行為。被告空言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㈢因醫療暴力頻傳,為保障病人就醫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並積極改善醫病關係不對等,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醫療法第24條及第106 條,修法意旨在於對醫療暴力採取零容忍態度,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且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只需行為人之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即屬當之。被告僅因不滿護理師黎雅婷先前回覆問題之態度,即於行經黎雅婷身旁時,蓄意撞擊黎雅婷,致黎雅婷因此受傷,暫停其斯時正在護理站之工作,可見被告上開施以強暴之行為,已實際妨害黎雅婷醫療業務之執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所為全無可取。併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亦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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