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美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為國小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自用小貨車、廢鐵1 批、鋼管6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被 告 張美煙 男 5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1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 ○0 號前,見范綱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逕自發動後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福田工程行前,徒手竊取楊春錦所有置放於該址門前廢鐵1 批、鋼管6 個(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復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范綱正、楊春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綱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綱正、楊春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