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郅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郅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郅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2月3日桃療 癮字第112500038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郅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然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1紙存卷 可佐,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精神鑑定,其結果並未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1月間在超商內行竊,經本院於同年8月3日判處罰金之刑,未久又再度竊取告訴人之商品,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觀念甚為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之輔佐人王定亞業已返還等值之價金予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49號被 告 王郅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0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店九和店內,趁呂美亞店 長及其他店員一時未注意之際,各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2個(共價值新臺幣2,697元),得手後離去。 嗣為呂美亞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美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美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 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 卷可佐,又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事發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除價購上開商品外,另賠償告訴人等情,有上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而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行動電源共3個,已向告訴人價購,已詳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