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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6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5號、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燦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月桂冠清酒壹瓶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蘭威士忌壹瓶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月桂冠清酒壹瓶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二罪,各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110年度速偵字第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杜伯鋒」全部應更正為「杜柏鋒」;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235元」應更正為「100 元」,有被害店家受僱人杜柏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235元」應更正為「135元」,有被害店家受僱人杜柏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33分許」應更正為「25分許」,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⑸

三、經查,被告林志燦係罹患中度精神分裂症之患者,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可憑,其除犯本案多件竊盜案外,並多次至便利商店竊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類附卷可稽,然其前均未經司法精神鑑定,而由各法院逕行判決有罪確定,僅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逕行認定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責減免事由而判處免刑並付監護處分在案。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110年度速偵字第455號卷內被告警詢錄音檔,發現被告於答詢全程均極為遲鈍,均係在員警多次詢問後始被動性回答,且多回答不知道、忘記了,於筆錄中途,多次站起來,並說要走回家,要吃中飯了,經員警安撫始作完筆錄,又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雖可被動回答,然陳述遲鈍,其間數次脫下口罩並有以手到處搔摸之情形,有本院110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可憑。是本院乃認本件顯然應有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及有無依刑法第87條為監護處分之宣告之必要,合先敘明。經本院委請部立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11年3月8日桃療癮字第1115000636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以「鑑定結果—㈠結論:根據林員於鑑定時的表現與陳述並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中華民國110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林員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但無積極證據顯示林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㈡理由:林員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高職二年級發病,過往曾長期於台大醫院追蹤,罹患疾病多年,曾使用長效針劑合併口服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受症狀之影響,其認知功能相較原本之學業能力有明顯下降的情況,導致林員思考刻板之狀況,林員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民國106年林員轉至本院門診追蹤並接受居家照護及長效針治療,然而林員仍不時會有自語自笑、干擾行為甚至暴力攻擊情況。民國107年林員因暴力攻擊行為而於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林員規則於本院門診追蹤。民國110年10月,林員因監護處分於本院住院,目前住院中。對於犯案過程,林員確實知曉『不付錢就拿東西是偷竊』的狀況,也承認偷竊,也瞭解偷竊之後果如入監等。對於偷竊原因林員表示是因為好期、興趣,並無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之證據。於監視器也可見個案偷竊時有將物品放入口袋、拉上拉鍊並趁櫃臺沒人時離開店家,表示個案尚有忍耐延遲、避免被逮捕等能力,表示個案也非因為不可抗拒的衝動而犯案。綜上所述,林員診斷為思覺失調,但案發當時未有足夠證據證明當時受其影響,故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減低之情形。」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不得獲邀刑法第19條所定責罪之減免。

四、至本院接獲部立桃園療養院排定之鑑定日期後,除通知被告前往外,並通知其家屬林漢洲、林志為陪同前往(本院經命承辦之八德分局查明與被告同住之家人),此為因應精神鑑定須有瞭解受鑑定人平日精神狀態之親友在旁向鑑定醫師說明之需要,家屬憑本院公函即可進入部立桃園療養院,被告之妹竟來電表示其等家屬不可能進去部立桃園療養院云云,自屬非是,又其表示被告已受鑑定,現在在部立桃園療養院監護管束乙節,不用再做精神鑑定,國家公帑不用這樣花云云,然上開已論述,被告前受法院多項有罪判決,均未接受精神鑑定,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亦係在被告未接受精神鑑定之情況下,逕行判認被告精神耗弱,被告之妹表示被告已受精神鑑定,與事實不合,本院本諸公益及被告人權兼顧原則,將之送精神鑑定,本即應為之職務行為,並屬符合社會期待,被告之妹上開訾議,殊無必要,更況本院於110年10月7日接獲部立桃園療養院排定之精神鑑定日期後,立即於110年10月8日以電腦連線查詢被告無在監押紀錄,並將該旨記載於部立桃園療養院110年10月7日桃療癮字第1100006291號函上,核按係該時因電腦登錄之時間差,尚未登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4日(有111年3月18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依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將被告送入部立桃園療養院行監護處分所致,被告之妹來電後,本院亦已與部立桃園療養院之承辦行政人員劉小姐聯繫,而使已在該院監護處分之被告得以順利進行本件精神鑑定,而陪同前往之被告之父林漢洲亦在醫師鑑定時,就醫師所詢為說明,此均記載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可憑。綜此,被告之妹既有本院對被告精神鑑定係為難家屬及浪費國家公帑之指摘,事涉公益及國家司法行為之適正性,本院自應予公開回應。

五、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雖有多起竊盜前科,且其不具上開罪責減免事由,然其確係中度精神分裂症之患者,量刑不宜過重(應側重其之醫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犯罪所得即月桂冠清酒2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酒1瓶,被告稱其均已飲用完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第4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之財產上利益100元、135元、135元、1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第五次、第六次之犯罪所得即E-BOOK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1 支、麵包1個,已經警發還被害店家,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5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0年1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杜伯鋒管領之
    架上陳列待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35元之月冠桂清酒1瓶;(
    二)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徒手竊
    取杜伯鋒管領之架上陳列待售價值235元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
    ;(三)110年1月18日凌晨2時2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徒
    手竊取杜伯鋒管領之架上陳列待售價值135元之威雀蘇格蘭
    威士忌1瓶;(四)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徒手竊取店
    長杜伯鋒管領之架上陳列待售價值100元之月桂冠清酒1瓶;
    (五)110年1月23日上午7時19分許,徒手竊取店長杜伯鋒管
    領之架上陳列待售價值990元之E-BOOK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
    慧手錶1支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嗣杜伯鋒發現上情
    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手錶1支(已發
    還杜伯鋒)。
二、案經杜伯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伯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5張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
    事實一(一)至(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林志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4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歐立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立公司)經營之聖瑪莉麵包桃園統領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9元之蛋沙拉麵包1個,得手後即
    藏入外套中,正欲離去之際,為其他購物客人發覺有異告知
    店員陳秋玲,陳秋玲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
    許,在上址地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麵包1個(已發還
    )。
二、案經陳秋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
    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歐立公司每日發註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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