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錦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錦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2,500 元」應更正為「2,7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均確定在案,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次恣意竊取停放在旁之機車上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暨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黃哲彥,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17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78號
被 告 吳錦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 11 月 19 日下午 3 時 13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 0 段 000 巷 000 號工地停車場,徒手竊取黃哲彥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
全帽 1 頂(價值新臺幣 2500 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哲彥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錦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哲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共 7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